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2 日
- 當事人裕祥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30號上 訴 人 裕祥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孔雄 訴訟代理人 吳江山 專利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專再字第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83年8月11日以「改良之注油機吐油結構㈡ 」向被上訴人(88年1月26日改制前為中央標準局)申請新 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8321156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05824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彰化振榮油機股份有限公司(即前程序參加人,下稱振榮公司)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8年10月2日以(98)智專三(一)05026字第098206214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振榮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99年3月30日以經訴字第0990605379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嗣振榮公司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9年度行專訴字第77號判決撤銷前揭訴願決定及舉發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為撤銷系爭專利之審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0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其後,上 訴人於100年10月19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 經被上訴人准予更正並重行審酌後,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智專三(一)05026字第100210951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再以101年8月17日經訴字第10106110840號訴願 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職權命振榮公司參加被上訴人訴訟, 以101年度行專訴字第9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 訴,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仍表不服,遂以 其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為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行專再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依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所示,富強興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強興公司)於80年11月5日始成立,故其自不可能於78年間 製造舉發證據十三照片所示塑膠成形射出機(該機器內含振榮公司77年所製之注油機);基此,振榮公司於77年、78年所製造之注油機(即舉發證據十、十一照片所示)究竟於何時公開?即無法確定,而不能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再者,振榮公司於97年11月12日所提舉發補充理由書所載,富強興公司於1991年進行改組,而後遷廠至臺南縣關廟鄉埤頭村,並更名為「富強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強鑫公司),即富強興公司乃富強鑫公司之前身,此有現存富強鑫公司網頁資料足證;惟原確定判決卻認富強鑫公司為富強興公司之前身,與振榮公司前開主張相反,且亦未要求該公司提出其他具公信力之證據,亦未通知富強鑫公司之相關人員到院作證或提供協助,顯屬對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語,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富強興公司、富強鑫公司之基本資料顯示頁面,可知該等公司所在地點相同,其中富強興公司並於82年1月5日經核准變更,嗣因不明原因解散,顯與現存富強鑫公司網頁資料有關該公司進行改組並更名之記載相符,足證富強興公司為富強鑫公司82年度之前所使用的公司名稱,亦即富強興公司乃富強鑫公司之前身。又舉發證據十三所示塑膠成形射出機之銘牌顯示係由富強興公司所製,而該公司於82年度以前即已遷廠至臺南縣關廟鄉埤頭村,亦可認該射出機係於82年度以前即已製造生產並販售,足證其製造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其理由略以:振榮公司於上開舉發補充理由書所陳富強鑫公司與富強興公司間之關係,旨在敘明證據十三所示塑膠成形射出機之公開日期,非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證物;且核其主張內容,業經上訴人於102 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時已為主張,並經本院審酌後據 認上訴不合法。因此,上訴人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於前述富強鑫公司與富強興公司間之 關係更以再審方式主張。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作成舉發成立處分之理由,乃依訴外人昭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協公司)所使用富強鑫公司製造之注油機,其上銘牌所示日期為據,惟亦未就昭協公司與富強鑫公司間之買賣文件予以查證,或通知相關人員到院作證之情,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或振榮公司於前訴訟程序即已提出之證物,核上訴人係就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故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倘富強興公司於82年度以前即成立,亦不代表證據十三所示塑膠成形射出機即為82年度以前所製造;縱然該射出機確為富強興公司於82年度以前所製造,亦應通知該公司相關人員到庭作證,以釐清究竟該射出機上所裝設注油機係何時購買、何時安裝、其零件是否未曾更換等,始屬客觀、公信力之證據。原審判決率信被上訴人所陳,認富強興公司名稱於82年度以前即已使用,並認證據十三所示塑膠成形射出機之銘牌記載製造廠商為富強興公司,即可證明該機器於82年度以前即已製造,而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等情,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㈡、有關應通知富強興公司相關人員到庭作證等之主張,上訴人係認為原確定判決應依「職責調查」振榮公司所提證物之公信力,故非「上訴人提出之證物」。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再審階段始提出,而係於舉發、訴願及再審前訴訟階段即已提出;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自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瑕疵,本案確有重新調查之必要。 六、本院查: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且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而言;至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並非此款之再審事由。另上開條文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對於下級審法院之判決不服,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者而言。此規定係基於原確定判決雖有該條項各款情形之一,惟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因其事由已受上訴法院之審酌,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被駁回,因未受上級審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 ㈡、有關振榮公司97年11月12日之舉發補充理由書所載富強興公司為富強鑫公司前身之陳述,上訴人主張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部分,原審判決係認為:上開舉發補充理由書所述富強鑫公司與富強興公司間之關係,旨在敘明舉發證據十三之公開日期,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證物,且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時,業已主張上開事由,故不得再援引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查,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之上訴,係經本院裁定以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因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並未為實體上之審判。是以上訴人原依上訴主張之事由,既未受上級審法院實體審判,依前揭說明,即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原審此部分論述尚有未洽。惟上開舉發補充理由書係振榮公司之訴訟書狀,僅在陳述其訴訟上之主張,並非證物,尤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仍不能據以認定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原審此部分結論並無違誤。 ㈢、有關原確定判決未通知富強鑫公司相關人員作證等,顯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以富強興公司名稱於82年度以前即已使用,未依職權訊問證人或調查相關事證,即率信被上訴人所陳,認證據十三所示之塑膠成形射出機於82年度以前即製造,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按再審之訴係對確定判決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再審之訴合法並且具備再審要件時,始得再開前程序而續行本案之審理。若顯無再審理由,即不備再審要件,自無再開程序調查認定事實之必要。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之人證物證等,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已如前述,故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並未提出或請求調查之證物,自不得於事後復以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該證物為由,主張有該款之再審事由。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係以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訴,並未再開前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自無就本案之事實重為調查認定之必要,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認證據十三於82年度以前即已製造乙節,係屬誤解。再者,關於訊問富強鑫公司相關人員等部分,上訴人已於上訴理由自陳此部分並非其所提出之證據,而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顯然上訴人係以其歧異之見解,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包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證物,依上開說明自不足取。原審判決以此部分非上訴人、被上訴人或振榮公司於前訴訟程序即已提出之證物,上訴人係就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本件原審判決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詳如上述,並無所謂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