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劉穎怡、汪漢卿、蕭忠仁
- 法定代理人蘇金珠、吳英世
- 上訴人力橋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415號上 訴 人 力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金珠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台灣力佳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志長企業社、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尚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佳公司、志長企業、振安公司及尚興公司)於民國92年3月至93年2月間與上訴人並無交易事實,卻取具上訴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上訴人查獲,就上述公司虛報進項行為予以補稅及處罰,經前開公司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判決確定在案。嗣上訴人以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其非實際銷售者,申請專案作廢前已開立之統一發票,並主張溢付營業稅新臺幣(下同)198,379,702元應予留抵,經被上訴人以102年6月4日財高國稅港銷字第1020366215號函復否准其申請(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依本院92年度判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本件訴願決定認定上訴人係虛設之公司,認定與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之認定相違,從而,被上訴人遽以上 訴人屬虛設公司為由,否准上訴人所請,認定事實顯有違誤,所為處分,應予撤銷。㈡原審法院認訴外人安鋒公司及振安公司於92至93年度以隱藏規避執行之目的而透過上訴人進行交易,進而認定上訴人與力佳公司、志長企業、振安公司及尚興公司間並無實質進貨、銷貨事實,並認上訴人與上開公司間之憑證開立與交付均非屬實際交易(參見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544號、95年度訴字第501號、96年度訴字第351 號、95年度訴字第957號及97年度訴字第821號等營業稅事件判決),雖訴外人力佳公司、志長企業、振安公司及尚興公司等對前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然業經本院分別駁回訴外人等之上訴(參見本院96年度裁字第3537號、97年度判字第646號、97年度裁字第3650號、99年度判字第227號、98年度裁字第2605號等裁判)。是被上訴人於前述案件審理期間,均主張上訴人為虛設而無實際交易事實發生,而原審法院亦於前開判決中採被上訴人主張而為此事實認定,並經本院以終局判決確定在案。參以被上訴人亦於其補充答辯理由中謂上訴人屬無實際出資、編制人員及營業場所之公司,並未實際對外營業、上訴人既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顯亦無進貨之事實等語,可知被上訴人自前揭行政法院就訴外人等營業稅事件爭議獲終局判決確定後,均承認上訴人公司無實際交易,被上訴人即無不准上訴人公司作廢於92年至93年間開立之統一發票並將溢付營業稅辦理留抵之理。又參財政部78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780195193號及88年4月22日台財稅字第881909197號等函釋意旨亦同。另按訴外人正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正雷公司),因同遭被上訴人及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認定為安鋒公司、振安公司為與本件上訴人公司設立目的相同之無實際交易事實之公司,亦申請作廢認定無實際交易年度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而於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2號審理中,該案承審法官於前次庭訊諭示兩造應參考之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49號、231號及202號(下稱本院3件判決)等 判決意旨,亦足為本件判決之參考。況本件被上訴人就同一徵納事實之認定,倘有如上之鉅大矛盾及歧異,更是大大違反行政行為一體性之要求。㈢上訴人既已提出相關判決舉證本件合於前開應准予作廢發票並退還溢繳營業稅之情形,被上訴人卻仍執意要求上訴人應再一一提出憑證供其查核,顯係不當擴張上訴人公司對於本件徵納事實應負之舉證協力義務,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規定,且與舉證責任分配之共通原則有違,亦與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31號判決意旨相違。又被上訴人本於職權應更正上訴人已開立之發票憑證並退還溢繳稅款,然被上訴人不僅怠於履行其職責,復於欠缺法律明文規定準用民法之情形下,執民法第180條第3項規定為由拒絕返還上訴人公司溢繳稅款,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且違背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49號及202號判決意旨。綜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100年7月11日申請專案作廢92年至93年間開立之統一發票事宜,否准 上訴人留抵營業稅198,379,702元之處分,係對於事實之認 定有所誤解,並於適用法令有所違誤,違反稅捐實質正義,並對上訴人之財產權造成侵害云云,為此求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100年7月11日申請專案作廢92年至93年間開立之統一發票事宜,應作成准予上訴人留抵營業稅198,379,702元之行政處分。」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主張其非虛設公司,並以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為據,然該判決雖依該案被告(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自陳上訴人非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惟該案原告(即振安公司)與本件上訴人間之交易係隱藏規避執行之目的,且本案上訴人銷售貨物暨振安公司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為振安公司與安鋒公司虛構之交易安排,上訴人與振安公司間並無實質進貨、銷貨事實,亦為該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配合振安公司及安鋒公司虛偽安排開立不實發票,否准其申請,事實認定尚無違誤,與該判決事實認定亦無相悖。又依財政部88年4月22日 台財稅第881909197號函釋意旨,本件上訴人非營造廠,無 出借牌照之事實,且尚有進貨、銷貨等相關程序,非僅單純代他人開立發票,不宜類推適用。另本件依上訴人據以主張之本院確定判決事實,上訴人設立目的,係作為安鋒公司、振安公司對外調度資金以及避免其銀行帳戶、財產遭法院強制執行,使安鋒及振安公司得繼續使用其營運上所需之資金,上訴人屬無實際出資、編制人員及營業場所之公司,並未實際對外營業,上訴人之帳務及會計帳冊資料亦由安鋒公司及振安公司之財會部門人員代為處理並保管,上訴人僅受安鋒、振安公司利用上訴人名義對外與其他營業人進行交易,以避免安鋒、振安公司之帳戶及財產遭強制執行之事實已屬明確,且前揭判決意旨係以安鋒及振安公司確有進貨事實,惟取具上訴人及正雷公司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不實進項憑證扣抵為論斷之心證,則本件所繳納之進項稅額,已由實際繳納之營業人安鋒、振安公司持以扣抵其當期之銷項稅額,上訴人雖為形式上之繳納名義人,然上訴人既未實際繳納系爭進項稅額,且實際繳納人亦以系爭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則上訴人自無得以再主張退還系爭進項稅額。㈡上訴人92年3月至93年2月間開立予與力佳公司、志長企業、振安公司及尚興公司之不實銷項發票稅額198,379,702元,上訴人未 將該銷項稅額197,379,702元繳納,逕以進項稅額扣抵後之 餘額繳納(該期間上訴人僅實際繳納營業稅款153,780元) ,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函請上訴人確認適用法令及補附營業 稅申報書、明細表、進銷項發票及繳稅事證等相關資料,俾憑釐清其進貨、銷貨及存貨等流程,及應繳納而未繳納銷項稅額197,379,702元之相關憑證、或憑以扣抵之進項稅額資 料等關係及流向,惟上訴人迄至102年3月24日止,並未盡租稅協力義務提示相關證明,況力佳公司、志長企業、振安公司及尚興公司經法院判決不實之進項發票金額與上訴人申報營業稅之銷售額不符,此部分亦待上訴人提供相關資料並說明。又加值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係規定第1項各款情形外,如有溢付稅額之處理方式,惟營業人溢付稅額之計算,仍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之差額,尚非單筆交易之銷項稅額即可成就該溢付稅額。況上訴人設立目的,如上述為安鋒公司及振安公司虛構之交易安排,則上訴人之進項來源仍待查證,以釐清是否有溢付稅款之情事,實無法單就銷項交易認定是否有溢付稅額,因開立不實發票申請作廢發票亦無相關法源,上訴人無法提供相關具體事證供核,實難逕予認定是否有溢付進項稅額及多寡之情事,是上訴人請求留抵或退還單筆交易營業稅,實為無理由。㈢本件依法院判決認定力佳公司、志長企業、振安公司及尚興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實質進貨、銷貨事實,而係隱藏規避執行之目的,為虛構之交易安排,上訴人明知交易非屬實,竟開立不實發票供申報稅捐,是上訴人於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時,明知其並無給付之義務,惟其仍為上開犯罪之目的而申報並繳納,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退還。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意旨,即係以非可 歸責當事人之事由者為限。本件上訴人係受振安公司及安鋒公司虛偽安排之交易,上訴人明知其無給付義務而仍為申報繳納營業稅,尚非不可歸責,是難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退還不實交易銷項之營業稅實為無據。另上訴人公司91年7月8日設立登記之資本額僅為501,000元,但自92年3月起至93年2月止短短約一年期間,上訴人之銷售額竟高達近40億 元之鉅額,與資本額明顯不相當。再,上訴人既非實際上之銷售人或納稅義務人,亦非實質上之出資人,且上訴人因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應繳納之營業稅額,亦以其所取得之不實進項稅額扣抵,其應不得為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實質請求權人,是本件自無庸再予計算其應納或應退稅額及稅額為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略以:㈠本件92年3月至93年2月間之營業稅係上訴人自動報繳且再未經稽徵機關另行核定並其核課期間亦已經過而告確定,是本件上訴人顯無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致溢繳稅款情形,亦無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情事。再者,上訴人係以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其非實際銷售者,申請專案作廢前已開立之統一發票,並主張溢付營業稅198,379,702元應予留抵云云。然此課稅事實之錯誤乃源 於上訴人自行申報營業稅時,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導致課稅事實錯誤,縱因之導致適用法令錯誤,亦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尚不該當同條第2項規定。原審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闡明上訴人確認本件請求權之依據,上訴人仍表示其係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退稅,是尚無須再審究上訴 人本於第1項規定請求是否有理由。況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 第1項明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 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則上訴人縱依同條第1項請 求,亦應於繳納日起5年內申請退還,惟本件上訴人遲至100年7月11日始請求退還92年3月至93年2月溢繳之稅款,其退 稅請求權亦已因5年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亦屬無據。㈡本 院103年度判字第249號、231號及202號判決對於課稅事實錯誤如何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見解並不一致。惟依修正前之立法理由說明,係包括基於「其他原因」而溢繳之稅款,又課稅要件事實認定有錯誤,導致法令適用結果不正確,造成違法課稅而使納稅人蒙受不利的稅捐負擔時,其所受損害情形,與單純基於法規解釋錯誤而造成違法課稅之損害結果相比較,並無不同,在法律上亦無差別待遇不予救濟,仍應准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稅較為公平合理。基此,因課稅事實錯誤導致適用法令錯誤而溢繳稅款,應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適用法令錯誤」,而非僅在事實無爭議下有其適用,此固無疑義。惟該條規定於98年1月21日修正 時即依主體之錯誤予以區分,是在適用此規定時,仍應按錯誤之主體分別適用第1項或第2項規定,亦屬明確。查系爭92年3月至93年2月間之營業稅係上訴人自動報繳且再未經稽徵機關另行核定並其核課期間亦已經過而告確定,而本件課稅事實之錯誤乃源於上訴人自行申報營業稅時,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導致課稅事實錯誤,縱因之導致適用法令錯誤,係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上訴人本於同條第2項規定申請退稅,難認有據。又前開本院3件判決主要理由, 其中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49號判決理由載「是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應自 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似已肯認該案納稅義 務人開立不實發票而發生溢繳稅款時應適用第28條第1項規 定申請退稅;而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02號及103年度判字第 231號判決重點在論述舉證責任分配及表示稅捐稽徵法第28 條規定並無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旨,對於個別案件究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請求,並未載明,尚難憑之即認上訴人本於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提出請求係屬正確。又承如前述,本件上訴人退稅請求 權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要件並不該當,且如依同 條第1項請求,亦已罹於時效,是無庸再論述關於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及應退稅時舉證責任分配問題。㈢財政部78 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780195193號、88年4月22日台財稅字第881909197號函仍屬有效函釋,且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並 無排除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之態樣,是前揭函釋仍得適用。惟承上所述,本件課稅事實之錯誤乃源於上訴人自行申報營業稅時,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導致課稅事實錯誤,縱因之導致適用法令錯誤,核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 範疇,上訴人遲至100年7月11日始請求退還92年3月至93年2月溢繳之稅款,其退稅請求權已因5年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又有無溢繳稅款而應退稅應依事實認定,至是否作廢發票並無影響,從而,關於上訴人申請作廢已開立統一發票之爭議,即無庸再予贅述等語,資為論據,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納稅義務人自動申報繳納稅款,而未經稅捐稽徵機關基於事後查核權做成課稅處分之稅捐,發生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情形,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範疇」、「營業 稅屬自動報繳制,原則上以書面的方式為之,繳納義務人應依其公法上申報義務,在法定繳納期限內自動報繳營業稅,應主動依帳冊之記載,計算應納稅額,向該管稽徵機關或指定的行庫繳納計得之稅款後,檢同繳納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由稽徵機關保留事後查核權。是營業稅之稽徵,若稅捐機關未依營業稅法第43條規定另核定銷售額及補徵稅額時,事實上即不存在『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之情事,而與上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要件顯 不該當」,罔顧本件上訴人前因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結果所形成溢繳營業稅之情狀,確係因政府機關(包括被上訴人及行政法院)對於稽徵事實之認定,在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時點與被上訴人機關於系爭年度營業稅徵起之時點,二者認定矛盾之錯誤造成,並非納稅義務人之意志所能決定或改變,應由被上訴人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辦理,原 判決僅以營業稅為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繳納為理由,認定該溢繳營業稅情事係屬上訴人自行申報繳納為理由,推論本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應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顯有應適用「 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而錯誤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本件92年3月至93年2月間之營業稅係上訴人自動報繳且再未經稽徵機關另行核定並其核課期間亦已經過而告確定,是本件上訴人顯無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致溢繳稅款情形,亦無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情事。再者,上訴人係以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其非實際銷售者,申請專案作廢前已開立之統一發票,並主張溢付營業稅198,379,702元應予留抵云云。然此課稅事實之錯誤 乃源於上訴人自行申報營業稅時,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導致課稅事實錯誤,縱因之導致適用法令錯誤,亦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尚不該當同條例第2項規定。」然上訴人無從於92及93年度報繳營業稅時即預見此政府機關對於稽徵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發生錯誤情事將於98年度發生,原審無啻將上訴人申報繳納營業稅之注意義務升高至包含「預見此政府機關對於稽徵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發生錯誤情事將於98年度發生」在內,顯不具期待可能性,邏輯上亦難言之成理,違反納稅義務人報繳營業稅之通常知識經驗,與論理經驗法則相違云云。 六、本院查: ㈠按「(第1項)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 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 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2項)納稅義 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98年1月21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條文可知,同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係依錯誤之主體分別規範,納稅義務人自動申報繳納稅款,而未經稅捐稽徵機關基於事後查核權作成課稅處分之稅捐,發生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情形,屬於第1項規定之範疇,另其他因稽徵機關作成課稅處分 有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情事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情形,則歸屬同條第2項規定之 列。 ㈡本件係訴外人力佳公司、志長企業、振安公司及尚興公司於92年3月至93年2月間與上訴人並無交易事實,卻取具上訴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上訴人查獲,就上述公司虛報進項行為予以補稅及處罰,經前開公司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判決確定在案。嗣上訴人於100年7月11日以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其非實際銷售者,申請專案作廢前已開立之統一發票,並主張溢付營業稅198,379,702元應予留抵(原處分卷第318頁以下),經被上訴人以102年6月4日財高國稅港銷字第1020366215號函復否准其 申請(原審卷第41、42頁)。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審卷第43-48頁),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 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廢棄,核其主張各節,並非可採,茲說明如下。 ㈢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有關其他 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而得申請退還溢繳稅款,原判決認上訴人應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屬違誤,其判決違背 法令云云。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前2項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 表。」,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故營業稅屬自動報繳制,原則上以書面的方式為之,繳納義務人應依其公法上申報義務,在法定繳納期限內自動報繳營業稅,應主動依帳冊之記載,計算應納稅額,向該管稽徵機關或指定的行庫繳納計得之稅款後,檢同繳納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由稽徵機關保留事後查核權。是營業稅之稽徵,若稅捐機關未依營業稅法第43條規定另核定銷售額及補徵稅額時,尚不存在「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之情事,而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 之要件,並不該當。經查,上訴人及訴外人正雷公司(正雷公司請求退稅一案,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49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振安公司、安鋒公司業 經各級行政法院終局確定判決(本院96年度裁字第3537號、97年度判字第646號、97年度裁字第3650號、99年度判 字第227號、98年度裁字第2605號及99年度裁字第1241號 等裁判),認定上訴人及正雷公司無實際出資,振安、安鋒公司與正雷公司及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營業項目、營業場所、構成成員實質上均相同,在法律上振安、安鋒公司及正雷公司、上訴人之人格雖不同,權利主體互異,然振安、安鋒公司及上訴人、正雷公司乃屬濫用公司之型態。即上訴人及正雷公司係屬無實際出資、編制人員及營業場所之公司,上訴人及正雷公司對外與其上、下游營業人之整體交易流程,均係由振安及安鋒公司一手規劃、主導,在外觀上以上訴人及正雷公司名義對外進口貨物、承攬代工業務及代收代付貨款,惟實質上,振安及安鋒公司方為直接交易主體等。是上訴人自始明知且與振安及安鋒公司等基於共同之犯意而為92至93年度各期營業稅申報,被上訴人自始即已知悉且得隨時申請退還,無待稽徵機關或各級法院、行政法院再予論斷。是原判決就上訴人之主張,論明系爭課稅事實之錯誤,乃源於上訴人自行申報營業稅時,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所生之課稅事實錯誤,縱因導致適用法令錯誤,核屬稅捐稽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 範疇,並無同法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其提起退還請求 已逾法定期限而予以駁回,並無上訴人所稱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違法。上訴人之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不足採。 ㈣上訴人復主張其無從於系爭年度報繳營業稅時即預見政府機關對於稽徵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事將於事後發生,原判決係要求上訴人預見政府機關對於稽徵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事將於事後發生,於法有違,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經查,本件上訴人自始即明知且與振安及安鋒公司等基於共同之犯意而為92至93年度各期營業稅申報,已如前述,故無上訴人所稱其無從於系爭年度報繳營業稅時即預見政府機關對於稽徵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事將於事後發生等情云云。又原判決理由略以,本件92年3月至93年2月間之營業稅係上訴人自動報繳且未再經稽徵機關另行核定並其核課期間亦已經過而告確定,上訴人雖以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其非實際銷售者,申請專案作廢前已開立之統一發票,並主張溢付營業稅198,379,702元應予留抵,然此課稅事實之錯誤乃源於上訴人自行 申報營業稅時,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所生之課稅事實錯誤,縱因之導致適用法令錯誤,亦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之範疇,尚不該當同條第2項規定;又依稅捐稽徵 法第28條第1項明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 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 ,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本件上訴人縱依同條第1項請求,亦應於繳納日起5年內申請退還,惟上訴人遲至100年7月11日始請求退還92年3月至93年2月溢繳之稅款,其退稅請求權亦已因5年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應屬無據等語,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人所稱原判決係要求其預見政府機關對於稽徵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事將於事後發生,於法有違云云,依前所述,亦不足取。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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