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13 日
- 當事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457號上 訴 人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汪家玗 訴訟代理人 林恆鋒 律師 宋耀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賦稅署通報及查得資料,查獲上訴人於民國95年7月至96年6月間參與「臺中金典國際酒店」(下稱金典酒店)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公司)等7家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交易案,未依規定取得 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齊林環球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林環球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42,157,430元,營業稅額12,107,870元,作為進項 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遂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扣除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後,核定虛報進項稅額6,303,385元,扣減逕行更正留抵稅額1,748,650元,實際逃漏稅額4,554,735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554,735元外,並依行為罰與漏稅罰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4,554,735元處0.5倍之罰鍰2,277,367元。上訴人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與齊林環球公司簽定服務契約書,並由凃錦樹代理/代表此公司整體規劃,負責擬定不 良債權交易之策略,為整體投資計畫進行操盤調度,上訴人亦依約支付齊林環球公司服務費,並依法取得齊林環球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為254,265,300元(含稅),即銷 售額合計為242,157,430元,營業稅額為12,107,870元之統 一發票作為交易憑證,上訴人將齊林環球公司開立之服務費統一發票據以申報營業稅之進項稅額扣抵並無違誤,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284號(一)刑事判決,認定勁林爭青公司、齊林環球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為凃錦樹,則凃錦樹以其為實際負責人的齊林環球公司作為與上訴人之交易主體,上訴人收受齊林環球公司開立之發票實無任何違誤。(二)縱上訴人於交易當時誤信凃錦樹有權代表或代理齊林環球公司,上訴人於交易當時並無違反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之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規定,不應對上訴人課處罰鍰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依齊林環球公司負責人王信富於99年6月28日至賦稅署之談話紀錄、於99年6月22日陳報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事陳報狀暨自白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4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及臺南高分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4號(一)刑事判決之認定,齊林環球公 司及勁林爭青公司均為凃錦樹所虛設,且並未提供勞務予上訴人。齊林環球公司於系爭期間,無進、銷貨事實,並未提供勞務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取得齊林環球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係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554,735元並無不合。(二)上訴人之代表人汪家玗 已於99年5月5日賦稅署談話紀錄中自承,明知系爭交易中實際提供服務者係凃錦樹,其給付予凃錦樹之酬勞依法應辦理扣繳,惟未辦理扣繳,卻取得齊林環球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及逃漏營業稅;而凃錦樹亦明知其自上訴人取得之酬勞應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卻要求齊林環球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涉及漏報綜合所得稅等情,足證上訴人明知其實際交易對象並非齊林環球公司,其短報所得逃漏稅捐,應屬故意為之。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無進貨事實而虛報進項稅額者,應按所漏稅額4,554,735元處1.5倍之罰鍰6,832,102元,惟高於原處罰鍰2,277,367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應維持原處罰鍰2,277,367元,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裁罰並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主張:於「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交易」與「臺中商銀等7家金 融機構不良債權交易」兩案,係透過凃錦樹代表/代理之齊 林環球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上訴人始取得並整合金典酒店不良債權與其擔保物權及順利購得臺中商銀不良債權,本件非無實際交易,為公司完成交易者必為該公司之受僱人或受任人,依當時客觀事證,本件上訴人之交易對象確實係齊林環球公司,該公司依服務契約提供服務與上訴人之交易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及臺南高分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4號(一)刑事判決 所肯認云云。然查:1.參諸齊林環球公司負責人王信富、上訴人之董事長汪家玗及凃錦樹於賦稅署調查時之說明,足見於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交易案、臺中商銀等7家金融機構不良 債權交易案,齊林環球公司並未提供上訴人服務,僅係上訴人付款予凃錦樹後,由凃錦樹想辦法拿發票交予上訴人報銷,並於事後由上訴人與齊林環球公司簽訂系爭服務契約使其形式上相符,齊林環球公司並未提供上訴人服務,原處分認定上訴人以齊林環球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係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規定,並非無據。2.有關臺中商銀等7家金融機構不良債權 交易案,並不在前開刑事案件起訴及判決範圍。而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交易部分,前開臺南地院刑事判決雖認凃錦樹有提供勞務,然該判決業經臺南高分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284號(一)刑事判決就原判決關於何明憲(即上訴人實際 負責人)、凃錦樹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交易案部分撤銷。另核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54頁、第172頁至第173頁並未記載屠仲生證稱凃錦樹請其協助促成金典酒 店債權交易,且依前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屠仲生係證稱黃秋丸、郭功彰聯絡請其協助簽約,法院並認凃錦樹所稱其商請屠仲生出面洽談購買事宜,顯與屠仲生之證詞不符,不足採信(見前開刑事判決第184頁,原審卷二第106頁反面)。是就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交易案,凃錦樹並未提供服務協助上訴人價購金典酒店不良債權及其上擔保物權,應堪認定(臺南高分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4號(一)判決亦同此認定)。而就上訴人所提出其與齊林環球公司簽訂之服務契約書所載內容觀之,足見該服務契約書約定之報酬1億5千萬元,僅為諮詢、顧問及居中協助促成上訴人買受金典酒店不良債權及其上所有擔保物權權益,似未包括處理債權物權化及支付費用予金典酒店原經營者陳由豪、打點黑道份子,以順利取得乾淨的經營權,排除干擾,增加事後轉手價值與機會之費用。是上訴人援引臺南高分院前開判決中何明憲及其辯護人之辯稱,主張胡渝生於一審所述凃錦樹有提供金錢排除黑道干擾,足認凃錦樹有依系爭服務契約提供服務云云,尚非可採。又,臺南高分院前述刑事判決,認莊南田雖為太子建設公司董事長,但完全未涉入日華資產公司經營及決策(見該判決第215頁,原審卷二第122頁),核與上訴人之董事長汪家玗所稱太子建設公司只是投資者的角色相符(見原處分卷第660頁)。是莊南田既未涉入上訴人公司經營,其所稱付款2億及1.5億元委託勁林爭青公司及齊林環球公司為購買不良 資產必要費用云云,又與前開事實不符,自不足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系爭服務費交易。3.綜上,本件上訴人於系爭期間進貨,就「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交易案」部分,無進貨事實取具齊林環球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8紙,銷售額139,776,477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1,747,4 33元【95年度虛報:(139,776,477元-34,538,382元)×5% ×(1-96%)=210,476元;96年度虛報:34,538,382元×5 %×(1-11%)=1,536,957元】,而就「臺中商銀不良債權 交易案」上訴人取具齊林環球公司之系爭發票2紙銷售額計 102,380,953元部分,因無證據認定凃錦樹未提供服務,故 該部分係有進貨事實取具非交易對象之齊林環球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上訴人以上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虛報進項稅額4,555,952元【102,380,953元×5%×(1-11%) =4,555,952元】,均已該當裁處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4,554,735元。原處分就「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交易部分」,認定係有進貨事實,雖有未洽,但核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二)上訴人又稱其係認為凃錦樹有權代表齊林環球公司提供系爭服務,故將齊林環球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其無違反營業稅法之故意或過失,不應科處罰鍰云云,惟查:依上訴人董事長汪家玗前開所述,已足認上訴人明知其與齊林環球公司間並無交易。而上訴人係營業人,當知其應有進貨事實並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上訴人稱其無違反營業稅法之故意或過失云云,不足採信。(三)因上訴人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從重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又,原處分係認定上訴人有進貨事實,取具 非實際交易對象齊林環球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而依裁罰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2,277, 367元。惟經查關於金典酒店不良債權案應係無進貨事實,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依裁罰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應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處罰鍰2,277,367元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予維持 。原處分結論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因上訴人於95年1月19日即提供1,500萬元先期費用於進行整合金典酒店不良債權的工作,故董事會議紀錄記載及齊林環球公司之服務契約書日期記載為95年1月18日,以反映在95年1月時即已達成之共識,此一共識亦有莊南田的證詞可資為證「(問:95年1月18日有無開這次 會議來討論要去因為要處理金典酒店的債權及擔保物權的投資,要分別用2億及1.5億委託勁林爭青跟齊林環球?)2億 及1.5億的事情因為買不良資產必要支付的費用,大家都有 共識,像這個錢也許不是這樣就可以的,也許會成功,有這個事情我知道,但這天開會我不記得。」,但原判決未審酌莊南田上開證詞,逕認上訴人與齊林環球公司簽訂之服務契約為事後所簽,即認定為虛偽且認定齊林環球公司並未提供服務云云,已構成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悖,亦違反證據法則。上訴人確已提出參與系爭金典酒店與臺中商銀不良債權買賣交易,齊林環球公司確實依照服務契約書提供服務與上訴人,使上訴人方得順利整合取得全部金典酒店與臺中商銀之不良債權,且上訴人於「交易當時均認定凃錦樹有權代表/代理齊林環球」,上訴人並未明知齊林環球公司並非 上訴人之實際交易對象之事證。在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堅實可靠之補強證據下,基於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應認定被上訴人該主張之事實(即構成處罰要件之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被上訴人。惟原審法院卻為相異之裁判,並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營業稅法之規定云云,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及100年 度判字第2254號判決意旨相牴觸。(二)原判決援引王信富、汪家玗及凃錦樹於賦稅署調查詢問時所述之部分證詞,即認定上訴人於交易當時即明知系爭金典酒店與臺中商銀不良債權買賣交易服務之實際交易對象非齊林環球公司,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違反營業稅法之規定,但對於上訴人於原判決所提出之何明憲與莊南田之其他有利證詞全無判斷,原判決不僅未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且其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悖,亦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三)凃錦樹代理/代表 齊林環球公司進行整體規劃,負責擬定不良債權交易之策略,代表/代理此公司負責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交易之整體操盤 與策劃,並透過其安排由上訴人之承辦案件人員分別於95年1月中旬、3月中旬兩度前往廈門與陳由豪會晤,會中並由凃錦樹於臺灣透過網路通訊系統與陳由豪直接洽談交易相關事宜。此客觀事證均可證明齊林環球公司確實有依照服務契約書規定提供服務,使上訴人方能最終順利取得並整合金典酒店不良債權及其擔保物權。另依照交通銀行法律事務處羅玉瓊科長於98年7月15日於臺南地院檢察署之證詞可證明,凃 錦樹確實有透過交通銀行安排與債權銀行團洽談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之事,只是因為凃錦樹的身分不方便出面與銀行團所有成員談判,故於事先將有關之交易架構與如何洽談買賣價金等細節教導給上訴人之人員,再由上訴人之人員出面與債權銀行團洽商。原判決僅以服務契約書似未包括處理債權物權化及支付費用予金典酒店原經營者陳由豪、打點黑道份子,以順利取得乾淨的經營權,排除干擾,增加事後轉手價值與機會之費用云云,即認定凃錦樹並未依系爭服務契約提供服務,原判決其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悖,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且亦顯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四)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依照臺南高分院判決就莊南田部分,調查後所認定之理由,擔任勁林爭青公司與齊林環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凃錦樹確實有就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之交易提供服務,與上訴人交易當時之認知,凃錦樹係有權代表/ 代理齊林環球與勁林爭青,與上訴人簽訂服務契約書並依約提供服務完全ㄧ致」之重要主張及證據置若罔聞,不僅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且未於判決中交代其不採納之理由,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六、本院查: (一)按「(第1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 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3項)進項 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第5款)五、虛報進項稅額者。」、「本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 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第19條第1 項第1款、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本辦法所稱當期或當年度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以下簡稱不得扣抵比例),係指各該期間免稅銷售淨額及依第4章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部分之銷售淨額,占全部銷售淨額之比例。但土地及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之銷售額不列入計算。」、「兼營營業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計算公式如下:應納或溢付稅額=銷項稅額-(進項稅額-依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x(1-當期不得扣抵比例)」為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所規定。復按「(第1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第2項 )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亦分別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次查上訴意旨雖主張:因上訴人於95年1月19日即提供1,500萬元先期費用於進行整合金典酒店不良債權的工作,故董事會議紀錄記載及齊林環球公司之服務契約書日期記載為95年1月18日,以反映在95年1月時即已達成之共識,此一共識亦有莊南田的證詞可資為證「(問:95年1月18日 有無開這次會議來討論要去因為要處理金典酒店的債權及擔保物權的投資,要分別用2億及1.5億委託勁林爭青公司跟齊林環球公司?)2億及1.5億的事情因為買不良資產必要支付的費用,大家都有共識,像這個錢也許不是這樣就可以的,也許會成功,有這個事情我知道,但這天開會我不記得。」,但原判決未審酌莊南田上開證詞,逕認上訴人與齊林環球公司簽訂之服務契約為事後所簽,即認定為虛偽且認定齊林環球公司並未提供服務云云,已構成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悖,亦違反證據法則。上訴人確已提出參與系爭金典酒店與臺中商銀不良債權買賣交易,齊林環球公司確實依照服務契約書提供服務與上訴人,使上訴人方得順利整合取得全部金典酒店與臺中商銀之不良債權,且上訴人於交易當時均認定凃錦樹有權代表/代理齊 林環球公司,上訴人並未明知齊林環球公司並非上訴人之實際交易對象之事證。在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堅實可靠之補強證據下,基於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應認定被上訴人該主張之事實(即構成處罰要件之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被上訴人。惟原審法院卻為相異之裁判,並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營業稅法之規定云云,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及100年度判字第2254號判決相牴觸乙節。經查上述莊南田的 證詞僅供述「2億及1.5億的事情因為買不良資產必要支付的費用,大家都有共識」,並未明白供述該款係委託勁林爭青公司跟齊林環球公司買不良資產必要支付的費用。且證人莊南田亦於同案中供述「問:(當時你瞭解這些錢到底是要作何用途?)因為要解決疑難雜症的事情,還有他(指凃錦樹)本身專業的費用,因為他負責這個事情,有些酬勞,都包括在裡面」,由此證詞意涵,證人係指支付費用予凃錦樹個人,而非給付齊林環球公司,故上訴意旨以上述證詞作為其有利證據自無可取。又查凃錦樹為齊林環球公司實際負責人縱屬非虛,然凃錦樹所為是否基於為該公司執行職務之意思,必須視其是否以齊林環球公司名義為之,而最重要者必須其行為效果歸屬該公司,如行為人以公司行號為幌,作為個人圖利之手段,則該行為顯難認屬於公司之行為,而應認屬於該個人之行為。按臺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及臺南高分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4號(一)刑事判決已認定齊林環球公司為凃錦樹實際 操控之人頭公司,佐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偕同財政部賦稅署人員查得,上訴人所支付之系爭款項存入齊林環球公司銀行帳戶後,均輾轉回流至凃錦樹所掌控之人頭帳戶,而非將該款項留存於齊林環球公司作為該公司收入(見財政部103年7月21日台財訴字第10313937620號 訴願決定書第14頁),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齊林環球公司保有此筆收入,由此可見,依上開說明,凃錦樹縱有勞務提供,亦顯非為齊林環球公司而為,是以上訴人顯非與齊林環球公司交易,應足以認定。原判決以:齊林環球公司負責人王信富、上訴人之董事長汪家玗及凃錦樹於賦稅署調查時之說明,足見於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交易案、臺中商銀等7家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交易案,齊林環 球公司並未提供上訴人服務,僅係上訴人付款予凃錦樹後,由凃錦樹想辦法拿發票交予上訴人報銷,並於事後由上訴人與齊林環球公司簽訂系爭服務契約使其形式上相符,齊林環球公司並未提供上訴人服務,原處分認定上訴人以齊林環球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係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規定,並非無據。核無不合,尚難認與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及100年度判字第2254號判決有相牴觸之情形。故前述上訴意旨自無足取。(三)又查上訴意旨復以:原判決援引王信富、汪家玗及凃錦樹於賦稅署調查詢問時所述之部分證詞,即認定上訴人於交易當時即明知系爭金典酒店與臺中商銀不良債權買賣交易服務之實際交易對象非齊林環球公司,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違反營業稅法之規定,但對於上訴人於原判決所提出之何明憲與莊南田之其他有利證詞全無判斷,原判決不僅未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且其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悖,亦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經查證人莊南田之證詞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已如上述。又證人何明憲之證詞(見上證7臺南地檢署詢問筆錄)主要供述「其曾匯 錢予齊林環球公司,凃錦樹說該公司為其下屬公司,所以有金錢往來,當時並不知道該公司運作情形,完全信任凃錦樹交由他去處理,現在才知道該公司是虛設」,由此供述,該證人係依凃錦樹之指示而匯款與齊林環球公司,並非供述其與齊林環球公司有交易行為,且復稱事後查知該公司為虛設行號,足見證人何明憲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反足以證明上訴人並未與齊林環球公司有交易行為。是以上訴人所提之上述證據,均不足以為其有利證據,原判決就此不予論述,顯難謂有未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悖之違反證據法則。 (四)復查凃錦樹為齊林環球公司實際負責人縱屬非虛,然因齊林環球公司僅為凃錦樹實際操控之人頭公司,上訴人所支付之系爭款項存入齊林環球公司銀行帳戶後,均輾轉回流至凃錦樹所掌控之人頭帳戶,而非將該款項作為齊林環球公司之收入,由此可見,凃錦樹縱有勞務提供,亦顯非為齊林環球公司而為,是以上訴人顯非與齊林環球公司交易,應足以認定,已詳如上述。是以上訴意旨一再以:凃錦樹代理/代表齊林環球公司進行整體規劃,負責擬定不良 債權交易之策略,代表/代理此公司負責金典酒店不良債 權交易之整體操盤與策劃,並透過其安排由上訴人之承辦案件人員分別於95年1月中旬、3月中旬兩度前往廈門與陳由豪會晤,會中並由凃錦樹於臺灣透過網路通訊系統與陳由豪直接洽談交易相關事宜。此客觀事證均可證明齊林環球公司確實有依照服務契約書規定提供服務,使上訴人方能最終順利取得並整合金典酒店不良債權及其擔保物權。另依照交通銀行法律事務處羅玉瓊科長於98年7月15日於 臺南地院檢察署之證詞可證明,凃錦樹確實有透過交通銀行安排與債權銀行團洽談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之事,只是因為凃錦樹的身分不方便出面與銀行團所有成員談判,故於事先將有關之交易架構與如何洽談買賣價金等細節教導給上訴人之人員,再由上訴人之人員出面與債權銀行團洽商。原判決僅以服務契約書似未包括處理債權物權化及支付費用予金典酒店原經營者陳由豪、打點黑道份子,以順利取得乾淨的經營權,排除干擾,增加事後轉手價值與機會之費用云云,即認定凃錦樹並未依系爭服務契約提供服務,原判決其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悖,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且亦顯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照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就莊南田部分,調查後所認定之理由,擔任勁林爭青與齊林環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凃錦樹確實有就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之交易提供服務,與上訴人交易當時之認知,凃錦樹係有權代表/代理齊林環球公司,與上訴人簽訂服務契約書並依約 提供服務完全ㄧ致」之重要主張及證據置若罔聞,不僅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且未於判決中交代其不採納之理由,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作為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因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無可採。原判決所述:服務契約書似未包括處理債權物權化及支付費用予金典酒店原經營者陳由豪、打點黑道份子,以順利取得乾淨的經營權,排除干擾,增加事後轉手價值與機會之費用乙節,亦因與判決結果無涉,尚屬贅述。 (五)綜上,上訴意旨所述,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爭執,尚難遽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從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