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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12號

工會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黃合文林茂權劉介中吳東都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512號

上訴人
郭嘉呈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 律師
被上訴人
勞動部
代表人
陳雄文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劉有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因與訴外人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公司)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經被上訴人民國103年4月11日102年勞裁字第58號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決定),以上訴人請求確認力晶公司部門主管徐健及張惟信於100年6月23日要求其保證不得籌組工會及相關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及力晶公司將其100及101年度考績評定為乙等,並依此未核給102年第1季、第2季績效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4,800元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部分,已逾90日之申請裁決期間,不予受理;至所請裁決該公司對其102年度考績評定為乙等及未核給102年第3季、第4季績效獎金(各27,000元)之行為,並無充分證據證明與其籌組工會活動有關,尚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乃駁回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被上訴人裁決委員會將雇主對於上訴人之連續、整體之不當勞動行為予以割裂認定,顯非適法,自應允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救濟,撤銷被上訴人違法之決定,依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6號判決見解,力晶公司對上訴人所為諸如要求簽立保證不籌組工會聲明書、連續3年考績評定為乙等、未核給各年度績效獎金、設定3年內有兩次考績乙等之獎金排除條件等,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自須整體觀察雇主相關行為之內容,據以判斷認定,而非以上訴人知悉之時點分別起算。按將員工之考績不當評定為劣等,即屬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不利之待遇」。上訴人於100年6月17日當選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勞工代表後,屢屢遭到公司部門主管關切,同年6月23日即遭P1/2自動化工程部經理張惟信解除其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勞工代表職務,同年6月29日自動化工程處副處長徐健及張惟信經理,要求上訴人保證不籌組工會,上訴人不得已簽下保證不籌組工會聲明。則衡諸力晶公司各該部門主管對於上訴人之諸多作為,甚至無理要求上訴人做不當之職務調動,復以上訴人連續3年之年度考績無端遭公司評定為乙等,而無具體之理由,皆可清楚證明上訴人之雇主即力晶公司主觀上確有給予上訴人差別待遇之意思。原裁決決定片面採信力晶公司稱上訴人有何表現落後其他同事之說詞,然力晶公司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更未提出有何要求上訴人改善而未果等證據。準此,上訴人遭到力晶公司100、101、102年連續3個年度均評定為乙等並因此影響所得受領之績效獎金,然而力晶公司卻未能證明,其評定顯屬恣意為之,早已逸脫所謂雇主的合理裁量範圍,應屬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無疑等語,求為判決原裁決決定應予撤銷。前項撤銷決定,被上訴人應依照上訴人之申請作成下述內容之裁決決定:⑴確認力晶公司自動化工程處副處長徐健及P1/2自動化工程部經理張惟信於100年6月29日要求上訴人保證不得籌組工會及相關之行為,及力晶公司將上訴人100及101、102年度年終績效評核評定為乙等,並依此未核給102年第1季與第2季績效獎金(共計44,800元)及102年第3季、第4季績效獎金(各27,000元)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效。⑵力晶公司應自收受本裁定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撤銷上訴人100及101、102年度年終考績為乙等之考評,另為適當之考評,並回復應有之調薪金額及職等晉升。⑶力晶公司應自本裁決決定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於公司內部網站之首頁訊息公告區以標題「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提供連結或下載之方式,將本裁決決定主文以及如附件啟事以標楷體16號字型公告30日以上,並將公告事證存查。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裁決決定有關不受理部分,上訴人已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3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訴願,該部分即應循法律規定之行政救濟程序進行,而非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上訴人於102年12月5日提起本件裁決申請,然上訴人100及101年度考績早於該年度年底評定,縱使上訴人辯稱考評結果未予公開而無所知悉,依其自承至遲於「102年8月1日」獲悉上開考績結果,故上訴人主張力晶公司將上訴人100及101年度年終績效評核評定為乙等,且依此於102年7月31日發放第1、2季績效獎金時未予發放之行為,已逾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所規定之90日除斥期間;又上訴人所主張力晶公司自動化工程處副處長徐健及P1/2自動化工程部經理張惟信,要求上訴人保證不得籌組工會及相關行為之事實為100年6月23日,亦已逾法律所規定之90日除斥期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不受理。至上訴人提出之本院判決,不論在「案件事實」或對應之「裁決決定書」內容,均與本件訴訟有明顯差異,自不得任意類推適用,且依該判決意旨,仍肯認各年度考績評定完成後,得個別分割予以判斷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並各自起算其申請裁決之除斥期間。又上訴人主張力晶公司所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惟上訴人並無充分證據可資證明,力晶公司依據上訴人102年度年終績效評核,並依此未核給102年第3季、第4季績效獎金(各27,000元)之行為,與上訴人籌組工會活動或擔任職工福利委員會幹部有關。原裁決決定認定力晶公司未核給102年第3季、第4季績效獎金予上訴人之行為,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即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關於原裁決決定不受理部分:依本件裁決申請書,上訴人已自承於102年8月1日因未獲力晶公司所發放之季獎金,經詢問後知悉考績結果。是上訴人主張力晶公司將上訴人100及101年度年終績效評核評定為乙等,且依此未予發放102年度第1季、第2季績效獎金之行為,已逾越前開申請裁決之90日法定期間;另上訴人主張力晶公司自動化工程處副處長徐健及P1/2自動化工程部經理張惟信,要求上訴人保證不得籌組工會及相關行為之事實為100年6月間,至其提出裁決申請亦已逾90日之法定期間,原裁決決定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為不受理,並無違誤。上訴人又稱力晶公司對上訴人所為,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須整體觀察雇主相關行為之內容,據以判斷認定,而非以上訴人知悉之時點分別起算。惟上訴人102年度考績評定為乙等,與其100年度及101年度之考績評定結果,本應各別審認其評定結果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並無不可分之情形;另102年第1季、第2季績效獎金係於102年7月31日發放,第3季及第4季績效獎金則係於同年10月31日、103年1月28日發放,則各季績效獎金之發放依據及力晶公司未發放上開績效獎金予上訴人,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亦屬可個別觀察審認之事項,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整體而不能切割之情形,上訴人所援引本院相關判決見解之個案事實與本件不同,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二)關於原裁決決定駁回上訴人申請部分:被上訴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3條規定組成之裁決委員會,其委員均係來自被上訴人以外之熟悉勞工法令或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其等行使職權不受被上訴人指揮,具有獨立地位,為獨立專家委員會,並踐行嚴謹之調查程序且以多數合議決方式為裁決決定。原裁決決定已敘明其認定力晶公司將上訴人102年度年終績效評核評定為乙等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亦認定力晶公司依上訴人100年、101年與102年度年終績效評核,未核給上訴人102年第3季、第4季績效獎金(各27,000元)之行為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其判斷並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之資訊或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無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或有其他違法情事,其判斷原審應予以尊重。上訴人主張原裁決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自難憑採等語,為其論據。因將原裁決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一)按「(第1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第2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工會法第35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勞工因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第2項)前項裁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90日內為之。」「(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第2項)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7人至15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任之,任期2年,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裁決委員。」「(第2項)裁決委員會應指派委員1人至3人,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應於指派後20日內作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20日。(第3項)裁決委員調查或裁決委員會開會時,應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裁決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第1項)裁決委員會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決決定;作成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第1項)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第2項)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第3項)不服第1項不受理決定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中央主管機關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第4項)對於第1項及第2項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6條第1項、第51條亦有明定。(二)再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力晶公司於102年7月31日發放第1季、第2季績效獎金時,上訴人因100及101年度考績均被考列為乙等,故未獲發放獎金,而於102年12月5日提起裁決申請,且縱依上訴人之主張,其100及101年度考評結果因力晶公司未予公開而無所知悉,惟於裁決申請書中業已自承於102年8月1日因未獲力晶公司所發放之季獎金,經詢問後始知悉上開考績結果。進而以上訴人主張力晶公司將上訴人100及101年度年終績效評核評定為乙等,且依此未予發放102年度第1季、第2季績效獎金之行為,已逾越前開申請裁決之90日法定期間;另上訴人主張力晶公司自動化工程處副處長徐健及P1/2自動化工程部經理張惟信,要求上訴人保證不得籌組工會及相關行為之事實為100年6月間,至其提出裁決申請亦已逾90日之法定期間,原裁決決定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等情,業已在原判決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尚與證據法則無違,且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猶主張:力晶公司將上訴人101、102、103年度連續三年之年終績效評核評定為乙等並減少績效獎金之舉,係出於同一主觀意思之連續不當勞動行為,依法應視為繼續、同一之行為,原判決無視於此,竟認同原裁決決定不受理部分,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然查,上訴人102年度考績評定為乙等,與其100年度及101年度之考績評定結果,本應各別審認其評定結果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並無不可分之情形;另102年第1季、第2季績效獎金係於102年7月31日發放,第3季及第4季績效獎金則係於同年10月31日、103年1月28日發放,則各季績效獎金之發放依據及力晶公司未發放上開績效獎金予上訴人,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亦屬可個別觀察審認之事項,尚乏事證足資證明力晶公司係屬上訴人所稱「連續且合一之不當勞動行為」,上訴人上開主張實乏論據。(三)原判決既已引據卷附證據資料說明並無充分證據可茲證明力晶公司依據上訴人100及101、102年度年終績效評核,並依此未核給102年第3季、第4季績效獎金(各27,000元)之行為,與上訴人籌組工會活動有關,且被上訴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3條規定組成之裁決委員會,其委員均係來自被上訴人以外之熟悉勞工法令或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其等行使職權不受被上訴人指揮,具有獨立地位,為獨立專家委員會,並踐行嚴謹之調查程序且以多數合議決方式為裁決決定。基於被上訴人裁決委員會裁決決定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認其裁決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除其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之資訊、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上位規範、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或其他違法情事外,應予尊重等情。上訴人仍主張:裁決委員會之裁決決定之判斷如係出於錯誤事實之認定、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等,行政法院仍得予以撤銷之。力晶公司要求上訴人切結保證不得籌組工會,經上訴人提出該切結不籌組工會之聲明,原判決竟以上訴人先前未提出即不採為證據,自屬違背經驗法則,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理由欄㈢⑶亦己敘明並無充分證據可茲證明,力晶公司將上訴人102年度年終績效評核評定為乙等,與上訴人100年籌組工會活動有關,況上訴人前就此部分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指控其上屬徐健、張惟信涉嫌犯妨害自由罪,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50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原審卷第159頁可參,更足見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或無牴觸;而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自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12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工會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