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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41號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林惠瑜張瑜鳳林妙黛

107年1月18日辯論終結

原告
新竹縣竹北市公所
代表人
何淦銘(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 律師
複代理人
蔡頤奕 律師
被告
勞動部
代表人
林美珠(部長)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 律師
參加人
竹北市公所企業工會
兼代表人
陳駿傑(理事長)

陳柏叡

謝宗儒

戴敏翔

李建良

徐學彬

許君範

鄭仲廷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105年勞裁字第46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參加人李建良、徐學彬及戴敏翔等3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規定,爰依兩造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參加人竹北市公所企業工會(下稱參加人工會)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以105竹北工字第018、019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其將於105年11月9日8時至17時在臺北市萬華區召開「竹北市公所企業工會聯合第一屆第五次理事會」(下稱系爭理事會),會議事項包括勞工教育、參訪友會等,要求原告給予當日8時至17時之會務公假。原告則以105年11月3日竹市行字第1050020398號及第1050020399號函覆參加人工會,「如於會址舉行時准予6小時公假,未到班者准予補請假,但不同意比照選舉一日公假」、「會議地點宜在會址舉行,市縣政府環保工會聯合會非屬上級工會,故不予同意公假。」嗣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公告參加人陳駿傑、陳柏叡、謝宗儒、戴敏翔、李建良、徐學彬、許君範及鄭仲廷等8人(下稱參加人陳駿傑等8人),於105年11月9日未經請假無故曠職,扣發當月全額清潔獎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列入年底考核,並以105年11月18日竹市人字第1053010844號函(下稱105年11月18日函)以參加人陳駿傑等8人未於辦公處所值勤亦未辦理請假手續,核計曠職一日,同時扣薪一日。參加人工會不服,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並於106年2月7日追加(裁決卷第50頁),經被告裁決委員會作成105年勞裁字第46號裁決決定書(下稱系爭裁決書),主文如下:⒈確認原告105年11月18日函對於參加人陳駿傑等8人所為之曠職處分,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⒉撤銷原告105年11月18日函之曠職及扣薪處分。⒊撤銷原告扣發參加人陳駿傑等8人105年11月份全額清潔獎金8千元之處分。⒋原告應於收受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補發陳駿傑等8人105年11月份全額清潔獎金8千元及曠職一日之薪水。原告不服原裁決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參加人工會及陳駿傑等8人參加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不爭執參加人工會曾以公文將其擬於105年11月9日8時至17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9樓召開系爭理事會之開會通知副知原告,然原告否認該工會理監事參加人陳駿傑等8人確有於前開時地全程參加系爭理事會,被告遽爾認定參加人陳駿傑等8人確有於前開時地全程參加系爭理事會,且未敘明任何理由,自嫌率斷而應予撤銷。又依被告102年勞裁字第17號及105年勞裁字第6號裁決決定書之理由,如企業工會幹部欲於職場外辦理會務而請求會務假者,則此際雇主既無從於職場內為監督管理,是以雇主要求工會應提出處理會務之證明文件或詳附理由始予准假,即非無理由,自不應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本件參加人工會開會通知單載明系爭理事會之開會地點為臺北市○○區○○街00號9樓,顯非屬原告職場範圍內,而無從監督管理。從而,原告於參加人陳駿傑等8人未具體提出參加系爭理事會之證明及就開會通知上所載之臨時動議、勞工教育、參訪友會之會務詳附理由並提出證明者,原告即無准假之義務。

㈡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282號民事判決、被告102年勞裁字第17號及105年勞裁字第6號裁決決定書意旨,足證雇主就勞工實際辦理會務所需時間,雇主有權審究該會務之實際內容是否屬實?所需辦理時間與公假期間是否相當?惟雇主為審究辦理會務所需時間及相當性時,工會依辦理會務係於職場內或職場外,則有不同之證明責任:⒈職場內辦理會務者(僅須釋明):工會幹部往往於職場內辦理工會事務,並未脫離雇主監督管理之範圍,工會幹部難有濫用會務假權力之可能。故工會幹部於職場內處理工會會務之情形下,僅須釋明請假之理由,供雇主審酌請假事由是否屬實及請假期間是否相當,工會如已就會務內容提出一定程度之釋明,雇主亦不得強令工會提出處理會務之證明文件或詳附理由始予准假。⒉職場外辦理會務者(須提出證明):企業工會幹部欲於職場外辦理會務而請求會務假者,則此際雇主既無從於職場內為監督管理,則雇主為審究該會務之實際內容是否屬實?所需辦理時間與公假期間是否相當?自得要求工會應提出處理會務之證明文件或詳附理由始予准假。本件參加人工會係欲於原告所轄範圍外之臺北市召開理事會,顯然原告無從為監督管理,然參加人工會僅提出開會通知,並無其他辦理會務之證明或檢附理由,亦未就其移地至臺北市召開理事會之必要性及正當性提出任何說明及舉證,原告未予准假,於法有據。

㈢再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可知,原告對於參加人陳駿傑等8人為處理會務而提出之公假聲請,依法有實質審查及准駁之權限,並得審查該會務之實際內容是否屬實?所需辦理時間與公假期間是否相當?等事項作為是否准予公假之參考。原告即於裁決進行中質疑參加人陳駿傑等8人,於105年11月9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9樓,究有無召開系爭理事會之事實,然而參加人工會僅一再以原告不應干涉工會自治為由搪塞,而未提供曾召開系爭理事會之相關證明文件予原告,從而參加人陳駿傑等8人是否有召開上開會議之事實,原告因仍有疑慮,故對參加人陳駿傑等8人未到班之行為處以曠職處分,自無任何不法。次依據參加人工會於會前提供與原告之開會通知單所載,其上雖載明列席人員包含上級工會及市縣政府機關環保工會聯合會。然參加人工會提供予原告之開會通知,僅有通知工會理事、監事,而未通知所謂「上級公會」及「市縣政府機關環保工會聯合會」參與會議,此由參加人工會提出不當勞動裁決申請時提出之105年竹北工字第018號、105年竹北工字第019號(該函文內容與證2相同,僅於正本部分改為通知本會監事)可佐。是以,依參加人等當時提出之證據,原告尚無從認定參加人等有無函請所「上級公會」、「市縣政府機關環保工會聯合會」之事實。倘參加人工會該次會議僅係理監事之例行會議,自無千里迢迢自新竹遠赴臺北開會之必要性。

㈣再者,工會法第36條所謂會務,依勞工委員會79年7月13日(79)台勞資一字第14849號函:係指「查工會法第35條所稱『會務』,一般而言係指辦理工會本身內之事務及從事或參與由主管機關或所屬上級工會指定或舉辦之各項活動或集會。惟是否確為『會務』,仍應就個案事實加以認定。至於因辦理工會會務而申請公假,其有關手續及須備之證明文件,得由工會與事業主雙方參照勞工請假規則協商或於團體協約中訂定之。」從而原告於必要時固有提供工會理監事會務假之義務,然與會務無涉之部分原告即無准假之義務。而本件參加人工會之開會通知單之會議議程包含「參訪友會」,然參訪友會並非工會本身內之事務。而該次開會係參加人工會例行性召開之理監事會議,亦非上開函文所稱:「從事或參與由主管機關或所屬上級工會指定或舉辦之各項活動或集會。」從而會議議程既包含與會務無關之議程,原告自無從單憑參加人提出開會通知單,即准予該工會理監事一日會務假。況原告更先後函知參加人工會依被告改制前勞工委員會之函釋,會議地點宜於會址舉行,會務不包括參訪,市縣政府環保工會聯合會非屬上級工會,故不予同意公假,欲參加之人員宜請休假或補休方式參與,並告知如於會址舉行會務,原告准予6小時公假,顯見原告就參加人工會如於竹北市辦理會務,即無須為任何證明,而給予公假,可見原告並無任何不當之勞動行為。

㈤又依參加人工會之章程規定,加入上級工會須經會員大會決議,惟參加人工會於被告裁決委員會之調查程序中自承加入市縣政府機關環保工會聯合會係於105年6月12日理監事會決議,106年1月12日始經第1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追認,顯見即便認參加人工會得加入市縣政府機關環保工會聯合會,然參加人工會於本件行為時(即105年11月9日)亦未依章程之規定經會員大會決議,是以,縱參加人工會已提出申請文件並繳交相關費用予市縣政府機關環保工會聯合會,亦因違反章程而屬無效之行為。再者,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區域性工會聯合會所稱組織,指直轄市及縣(市)之行政區域」,則參加人工會係為縣轄市之企業工會,並非前開規定所稱之省轄市,自不符合區域性工會聯合會之組織行政區域,而無從加入市縣政府機關環保工會聯合會。即便市縣政府機關環保工會聯合會之章程第6條明定「凡在本會組織區域內之下列環保業工會得申請加入本會為會員工會:1、以縣市環保局或鄉鎮市公所組織之相關環保業工會」然前開章程規定是否符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已非無疑,況新竹縣並未有環保業工會加入市縣政府機關環保工會聯合會,則參加人工會自亦非屬該聯合會下轄區域之鄉鎮市公所,亦無從加入該聯合會。再者,參加人工會係依據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組織之企業工會,依該規定企業工會係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是以凡在竹北市公所所轄組織工作而具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約聘僱人員,均得申請加入該工會而不限清潔隊,是以參加人工會亦非屬市縣政府機關環保工會聯合會之章程第6條所稱之環保業工會,而無從加入。從而,參加人工會就召開系爭理事會向原告聲請會務假,經原告考量參加人工會之開會地點位於臺北,亦未通知列席人員而僅係例行性之理監事會議,且會議議程有關「參訪友會」顯非工會法之所稱之「會務」,市縣政府環保工會聯合會非屬參加人工會之上級公會,故否准本件會務公假聲請,並無不法或不當之處。然被告對於原告之處分未予尊重,亦未查證參加人陳駿傑等8人有無召開會議之事實,單以參加人等一句「工會自治」即認定原告之處分違法。足認被告之原處分,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自有撤銷原處分之必要。

㈥原告固就105年11月3日竹市行字第1050020398號、第1050020399號函覆內容不爭執。但並非無條件同意准許6小時公假。此觀105年11月3日竹市行字第1050020398號內容准予6小時公假,係限於「於會址舉行會務」,原告准予6小時公假。原裁決竟省略「於會址舉行會務」等文字,自不足採。又原告准許6小時公假係限於「於會址舉行會務」,則原裁決所載「相對人(即原告)105年11月3日竹市行字第1050020398號函既然已經准許申請人理監事陳俊傑等共8人105年11月9日6小時公假,嗣後又將該8人各記曠職一日,並扣一日薪水及扣發當月全額清潔獎金8千元,自屬對勞工參加工會活動之不利益待遇」云云,足證原裁決與證據不相吻合,自有裁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情。聲明:⒈撤銷原裁決決定。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按工會法第1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1項、第43條第1、2項及第51條第1項規定可知,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係立法者為保障勞工之勞動三權,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而由熟悉勞資法律關係之學者與實務工作者,共同組成多數決委員會方式,所特別設置救濟制度,目的在防止雇主以不當行為方式,侵害或妨礙勞工勞動三權之行使(集體勞資關係權利)。同時裁決決定係由委員會進行正式調查事實程序,並使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4條參照),方為審議認定之決定,其組成成員與審議程序皆屬嚴謹,除有顯然明顯重大錯誤外,其審查認定應當享有相當之判斷餘地。上述裁決委員會裁決決定,應享有相當判斷餘地情形,更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12號、104年度判字第287號、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18號及101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次按工會法第36條規定之會務假與相關裁決之理由,並未限定召開理事會議辦理會務假必須該會議之場所地址位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內,否則就該等會務假之辦理,即需提出證明文件,猶以,現行法並未規定企業工會之召開會議場所或會址必須設置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地域內,企業工會之召開會議或會址場所設置於工作場所地域之外者,反係自主性較佳之工會,符合工會設置為保障及提升勞動者集體勞動條件之自主目的。職是原告主張「依其反面解釋,如企業工會幹部欲於職場外辦理會務而請求會務假者,則此際雇主既無從於職場內為監督管理,是以雇主要求工會應提出處理會務之證明文件或詳附理由始予准假,即非無理由,自不應構成不當勞動行為。」顯有自居於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而自行創設所無裁決要旨之嫌,此即與原裁決之專業判斷:「然申請人理、監事會議之舉行地點…,核屬工會自治之範圍,雇主對於會務假固有就個案事實加以認定、審酌之權限,但尚不得以此為由而否准申請人理監事依工會法第36條規定申請會務假之權利。」相違背,即顯難憑採。

㈢觀諸本件會務假申請,參加人工會業以企業工會之具體名義,發出正式公函向原告表明將召開理事會議,即與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之辦理會務定義相符,已盡其釋明甚至證明之義務。從而,設若原告認該等會務假於請假程序完備後,該等會務人員並未實際上召開系爭理事會,而欲撤銷該等公假,原告自應就其具有撤銷權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所謂因其單純否認即應由參加人陳駿傑等8人證明有全程參與系爭理事會云云,即屬無由。承上所述,會務假之實務見解並未因開會之地點於事業單位內或外,而要求企業工會參與會務之人員,就召開會議會務之辦理為不同之舉證責任,是原告以會議召開之地點並非在原告工作場所地域內為由,主張參加人工會就召開會議之進行與內容,有進一步告知予原告之舉證責任,即顯有誤,反更彰顯,原告其有進一步欲不當了解企業工會活動,介入工會自主活動之嫌。

㈣原裁決書載明「復按工會法第36條規定:……故工會理事長、幹部可得於工作時間從事工會活動,合法取代其正常上班內容,如此雖然會損害雇主之權益,但乃工會法為了會員勞工權益而不得不課以雇主之容忍義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參照)。」職是,參加人工會本於其工會自主自治,本得預計其會務應辦理應進行之時間而依法於法律規定之時數內辦理會務假,至辦理會務之實質活動內容,本非雇主所得置喙,否則即有成立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支配介入不當勞動行為之嫌,甚且,參加人工會發文予原告之105竹北工字第018、019號函即已盡會務公假釋明之義務,至原告向參加工會要求須瞭解會務活動之細節事項,用以審核是否准予工會會務假云云,形同原告支配介入工會會務活動,由原告決定工會活動可得進行之範圍,妨礙工會活動之進行,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甚者,參加人工會亦曾行文闡明其主張工會會務公假之時間理由謂:「貴所於105年9月12日未給全日公假,導致本會中班理監事無法全程參加會議,當日議程有理事會、監事會、上級工會指導及勞工教育,所以需要全日假。本次開會時間11時00分至19時00分,應比照選舉一日公假,始中班也能配合全日開會,不應開完會沒精神上班,也不應上完班沒精神降低開會效率」亦屬合情合理,即便原告表示欲審核會務進行之內容衡情給予公假之時間,亦符合一般常情之衡酌標準,縱依原告所主張之最高法院判解或他案裁決理由要旨,仍應准予公假為妥適,在符合工會法第36條會務假之時數範圍內,尚無斷然強行要求僅得請會務公假6小時之理由。猶以,參加人工會曾於105年9月12日召開第一屆第三次定期理監事會議,請求原告給予一日之會務公假,原告更已安排代班人員,參加人工會如期召開第三次定期理監事會,事後原告亦未予以懲處,代表准予一日之會務公假,對原告而言並無任何窒礙難行之處,原告實無堅持僅准予6個小時公假之合理理由。

㈤原告主張略以:市縣政府環保工會聯合會非屬上級工會,故不予同意公假,欲參加之人員宜請休假或補休方式參與,故有權僅核給參加人陳駿傑等8人6個小時之公假。惟參加人工會欲參與何工會聯合會之活動為參加人工會之自治範疇,非原告得不予准假之理由,此為原裁決之判斷餘地認定謂:「市縣政府機關環保工會聯合會是否接受申請人入會,核屬工會自治之範圍,雇主對於會務假固有就個案事實加以認定、審酌之權限,但尚不得以此為由而否准申請人理監事依工會法第36條規定申請會務假之權利。」職是,原告主張有權介入為認定參加人工會得否參與之聯合會活動之審核權云云,即屬無由。參加人工會更業敘明事實上第三次、第四次定期理監事會議的開會通知,皆有載明列席人員包含市縣政府機關環保工會聯合會,原告既已知悉且未反對,同時還准予第三次、第四次定期會議之會務公假,足見原告過去未質疑參加人工會有加入市縣工會聯合會。何以到第五次定期會,就突然質疑市縣聯合工會非本會之上級工會?蓋市縣工會聯合會的其他會員也多是各地清潔隊員所組成,與本會之性質相近,自然有交流與學習的價值。參加人工會決議加入市縣環保工會聯合會,不須得到原告之認可,原告豈能逕自替參加人工會決議哪一個工會是上級工會?退步言之,縱使參加人工會並未加入聯合會,其11月9日請公假會議事項事由中之「參訪友會」,為參加人工會可依其實際需求所安排之參訪行程,其性質核屬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教育訓練活動。

㈥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因原告所准予會務公假之條件限制於「會址舉行會務」,故原告並未准予參加人工會105年11月9日理事會6小時公假,原裁決顯屬誤解與證據不相吻合,自有裁決理由矛盾之處。惟原裁決係認原告不得指定工會召開會議之地址為准予工會假之條件,已如前述,是原告所謂之地址條件限制,即不存在。且退步言之,縱若原告個人認定召開理事會會議之時間為6個小時,而於此範圍內准予公假,原告理當亦僅否決而認定2個小時部分為曠職,而非自我矛盾逾越此限度,將該等理、監事人員全部各記曠職一日,如此,顯有針對參加人等之工會活動,行不利益待遇之實,此即原裁決所是認:「況且,相對人105年11月3日竹市行字第1050020398號函既然已經准許申請人理監事陳駿傑等8人105年11月9日6小時公假,嗣後又將該8人各記曠職一日,並扣一日薪水及扣發當月全額清潔獎金8千元,自屬對於勞工參加工會活動之不利益待遇。」職是,原裁決並無原告聲稱未依證據認定,理由矛盾之情,其以所謂並未准予會務假,故未對參加人等之工會活動,為不利益待遇云云,即難憑採等語,資為抗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工會及參加人陳駿傑等8人:

㈠參加人之工會剛成立,不太清楚實際上應該怎麼操作,所以去萬華開會,由市縣聯合會從旁協助參加人工會進行會議,並指導會議準備程序、流程、應該準備哪些資料等,理監事會議結束後,市縣聯合會也有幫忙作勞工教育,因為參加人工會從來沒有接觸過勞工相關法規。105年11月9日當天會議實際進行情形即如開會通知單所載會務報告、上次會議決議及執行情況、討論提案、臨時動議、勞工教育、參訪友會。當天有作成會議紀錄,但不可以提供予原告。參加人係為了爭取勞工權益建立工會,對相關事務規則不是那麼熟悉,所以必須向其他友會請教,參加人有依程序請假,且為了爭取勞工權益,還是去開會了。

㈡參加人工會有加入市縣政府機關環保工會聯合會。105年11月9日是進行會務,因為參加人跟市縣聯合會借會議室開會,該會人員也在場協助會議的進行。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參加人工會105年10月17日105竹北工字第018號開會通知單(本院卷第68頁)、105年11月16日公告參加人陳駿傑等8人曠職1日(裁決卷第26頁)、原告105年11月18日號函(裁決卷第24頁)、105年11月22日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書(裁決卷第1頁)、系爭裁決書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查原告以參加人陳駿傑等8人於105年11月9日未獲准會務公假而參加系爭理事會議,遂以105年11月18日函,作成參加人陳駿傑等8人曠職1日之處分,並予扣薪1日及全額清潔獎金8千元,案經參加人工會申請裁決,經被告裁決委員會作成系爭裁決,認原告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不利益待遇,確屬不當勞動行為,並為救濟命令,爰就系爭裁決是否適法有據?判斷如下。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99年6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5月1日施行之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則明定:「本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稱其他不利之待遇,包括意圖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而對勞工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次按「(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7人至15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任之,……」、「(第2項)裁決委員會應指派委員1人至3人,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應於指派後20日內作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20日。(第3項)裁決委員調查或裁決委員會開會時,應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裁決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裁決委員會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決決定;作成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第1項)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第2項)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第4項)對於第1項及第2項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3條第1、2項、第44條第2、3項、第46條第1項、第51條第1、2、4項所規定。

㈡次按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創設的立法目的,在於避免雇主以其經濟優勢的地位,對勞工於行使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團體爭議權時,採取反工會組織及相關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並能快速回復受侵害勞工之相關權益。因此,與司法救濟相較,不當勞動行為之行政救濟之內容,除了權利有無之確定外,在判斷上更應以避免雇主之經濟優勢地位的不法侵害及快速回復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為核心,以預防工會及其會員之權利受侵害及謀求迅速回復其權利。基此,就雇主之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的判斷時,應依勞資關係脈絡,就客觀事實之一切情狀,作為認定雇主之行為是否具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情形;至於行為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主觀要件,不以故意為限,只要行為人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即為已足。又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其委員係來自被告以外之熟悉勞工法令或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渠等職權之行使亦不受被上訴人之指揮,而具有獨立地位,為獨立專家委員會,作成之裁決決定具備合議特質並具專業性,有一定之法律上效力,基於該裁決委員會裁決決定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認其裁決決定有判斷餘地,除其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之資訊、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上位規範、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或其他違法情事外,法院為審查時,應予尊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48號判決、105年度判字第40號判決)。

㈢查參加人工會以105年10月17日105竹北工字第018、第019號開會通知單,載明會議事項,通知原告該工會將於105年11月9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19號9樓召開系爭會議,申請原告給予8時至17時之會務公假(裁決卷第18、19頁)等情。原告則以105年11月3日竹市行字第1050020398、第1050020399號函(裁決卷第21、22頁),覆以:會議地點宜在會址,故不同意會務公假;如於會址舉行時准予6小時公假,未到班者准予補請假,但不同意比照選舉一日公假;且參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民事裁判意旨,工會召開會議應有必要性合理性,故其否准於法有據云云,固非無據,惟查:

⒈按工會係由勞工所組成之社會團體,勞工參與工會組織及活動,為行使憲法所保障之結社及集會自由暨法律所賦予之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之具體表現,可知,工會組織及其活動為勞工之集合體及其集體意志之展現。而工會法有關不當勞動行為禁止之立法目的,旨在避免雇主以其經濟優勢地位,對於勞工行使上開自由權利時,採取反工會組織及相關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故於參與工會組織或活動之勞工遭受不當勞動行為時,工會亦將因而受有直接之侵害,則基於上開立法目的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工會自得類推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本件參加人工會以參加人陳駿傑等8人因參加系爭理事會議,遭原告作成曠職1日之處分,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而向被告之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⒉次按100年5月1日修正施行工會法第36條規定:「(第1項)工會之理事、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工會得與雇主約定,由雇主給予一定時數之公假。(第2項)企業工會與雇主間無前項之約定者,其理事長得以半日或全日,其他理事或監事得於每月五十小時之範圍內,請公假辦理會務。」又為明定工會理事、監事得請公假辦理會務之範圍,以免勞資雙方於會務之認定產生爭議,100年4月29日修正發布,100年5月1日施行之該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本法第36條所定辦理會務,其範圍如下:一、辦理該工會之事務,包括召開會議、辦理會員教育訓練活動、處理會員勞資爭議或辦理日常業務。二、從事或參與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三、參加所屬工會聯合組織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四、其他經與雇主約定事項。」嗣為消弭工會辦理選舉所衍生會務假之爭議,爰修正上開施行細則,增訂工會理事、監事辦理工會選舉得請公假辦理會務之範圍,而為現行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本法第36條所定辦理會務,其範圍如下:一、辦理該工會之事務,包括召開會議、辦理『選舉』或會員教育訓練活動、處理會員勞資爭議或辦理日常業務。……(其餘規定同增訂前)」可見於辦理會務之範圍,雇主自應給予會務公假供工會會員執行會務,以達工會法之立法目的。按會務假之行使涉及「工會健全運作」及「企業經營運作」二者利益之比較衡量,為兼顧二者之利益,工會理監事行使工會法賦予請會務公假之權利,必須有正當事由,本諸誠信原則,向雇主提出申請,非得片面決定;雇主則有權衡量、審酌會務假之內容是否實屬,會務公假時間是否相當,而非一經工會提出即有准許之義務,但在工會與雇主未約定如何給予時,如工會幹部所請會務假符合事由且未有濫用情形,雇主應予信任、尊重而同意會務假。至若事後發現工會幹部有濫用會務公假情形,自得撤銷,不待贅言。

3.查參加人工會成立於105年5月29日,有工會登記證書可稽(裁決卷第7頁),會址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參加人工會於105年11月9日,在臺北市萬華區召開系爭(第1屆第5次)理事會,檢附開會通知單向原告申請會務公假,上載系爭理事會議之討論事項包括:會務報告、上次會議決議及執行情況、討論提案、臨時動議等(裁決卷第19頁),上述內容核屬工會之事務,依上開說明,原告應給予會務公假,惟原告以105年11月3日竹市行字第1050020398號回覆參加人工會,如於會址舉行時准予6小時公假,未到班者准予補請假,但不同意比照選舉一日公假。另外,參加人工會之前申請第1屆第3次理監事會之會務公假,原告准予值勤當日早班、公差班之理監事公假,中班之理監事於下午5點前到勤;參加人工會申請105年10月17日第1屆第4次理監事會之會務公假,原告同樣准予公假6小時。從上述參加人工會申請理監事公假之過程可知,參加人工會係以公文方式向原告申請會務公假,原告同樣以公文回覆准駁,並無另外必須填寫假卡之要求,足徵本件參加人工會申請系爭理事會議會務公假,其方式合於往例,並無不遵守相關請假規定之情。又法無明文限制工會召開會議必須在職場內或會址為之,是開會地點屬工會自治事項,在會址開會亦非雇主給會務假之要件,參之參加人工會前4次開會地點包括:工會會址即新竹縣○○市○○○路000號、新竹縣○○市○○○街00號,有參加人工會第2次理事會會議議程可稽(裁決卷第56頁),而原告之職場在同縣市○○○路00號,可見參加人工會於系爭會議前之4次開會地點均不在雇主監督管理之職場內,原告往例均准許參加人工會幹部會務公假,在職場外辦理會務,本次同樣在職場外辦理,但卻不給予會務公假,復未能說明在臺北市萬華區召開有何違規之處?故原告就系爭理事會議不給會務公假,與前揭會務公假規定不符。再者,工會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組織工會應有勞工三十人以上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前項籌備會應於召開工會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向其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但依第八條規定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請領登記證書。」、「工會章程之記載事項如下:一、名稱。二、宗旨。三、區域。四、會址。五、任務。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出會、停權及除名。八、會員之權利及義務。……」準此,工會是否接受申請入會屬工會自治事項,就本件而言,市縣政府機關環保工會聯合會接受參加人工會入會,核屬工會自治之範圍,原告為雇主,對於會務假固有就個案事實加以認定、審酌之權限,但市縣政府機關環保工會聯合會是否接受參加人工會入會,並無法推翻參加人工會召開系爭理事會是處理會務之範圍,參加人工會申請會務公假,洵屬有據,原告尚不得以此為由而否准參加人工會幹部依前揭規定申請會務假。綜上,原告以系爭理事會宜於職場外之會址召開,就參加人工會到同為職場外之臺北市萬華區召開理事會,不同意給予會務公假,核與前述工會法立法目的及第35條規定不符,原告並就參加系爭理事會之參加人陳駿傑等8人各記曠職一日,並扣一日薪水及扣發當月全額清潔獎金8千元,被告裁決委員會認屬對於勞工參加工會活動之不利益待遇,即無違誤。

⒋查參加人陳駿傑等8人確於105年11月9日,到臺北市○○區○○街00號9樓參加系爭理事會議,有簽到表(本院卷第224、225頁)及會議紀錄(外放)可稽,可見參加人陳駿傑等8人參加系爭理事會議屬實,並無濫用會務公假情形。原告指摘裁決書對於參加人陳駿傑等8人參加系爭理事會議之事實出於錯誤之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應予撤銷,自無可取。

⒌雖原告主張工會幹部在職場內辦理工會事務,並未脫離雇主監督管理之範圍,工會幹部難有濫用會務假之可能,是工會幹部於職場內處理會務之情形下,自無強令提出證明文件之必要,僅須釋明請假之理由。本件參加人工會欲於職場外辦理會務而請求會務假,此際雇主既無從於職場內為監督管理,是以雇主要求工會應提出處理會務之證明文件或詳附理由始予准假,自不應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云云,並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勞裁字第17號裁決書及105年勞裁字第6號裁決書為證(本院卷第20至42頁)。查參加人工會欲於臺北市萬華區職場外辦理會務,其非僅敘明為召開理事會而申請會務公假,且提出開會通知單,並列明會議事項,包括:會務報告、上次會議決議及執行情況、討論提案、臨時動議、勞工教育及參訪友會,列席人員:上級工會、參加人工會理監事及市縣政府機關環保工會聯合會等,供原告審核,倘原告認為參加人工會所提資料尚不足以供其審核,自應通知參加人工會補正,但原告未曾通知補正,參加人工會也沒有經原告要求提供任何文件,而未遵照辦理之情,是參加人工會已經提出處理會務之證明文件及附有理由,洵堪認定,依前揭⒉之說明,原告對此符合公假之事由,應予信任、尊重,不得不予同意。次查本件職場為原告機關所在地新竹縣○○市○○○路00號,參加人工會會址則為新竹縣○○市○○○路000號,參加人工會會址並不在職場範圍內,可見參加人工會以前會務會議從未在職場內召開,且第2次係在新竹縣○○市○○○街00號,有參加人工會第2次理事會會議議程可稽(裁決卷第56頁)。簡言之,參加人工會歷次開會地點均在職場外,脫離雇主監督管理範圍,原告均給予會務公假,系爭理事會議到臺北市萬華區召開,同屬在職場外辦理工會事務,原告卻以「會議地點宜在會址舉行」為由,不給予會務公假,核與工會法規定會務公假意旨及給予前4次會務公假之標準不同。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質之參加人工會至臺北市萬華區開會之理由,參加人代表人表示:「是開理監事會,我們剛成立不太清楚實際上應該怎麼操作,所以去萬華開會,由市縣聯合會從旁協助我們進行會議,並告訴我們會議準備程序、流程、應該準備哪些資料等,理監事會議結束後,市縣聯合會也有幫我們作勞工教育,因為我們從來沒有接觸過勞工相關法規。」「(當天)進行會務,我們跟市縣聯合會借會議室開會,他們的人員也在場協助會議的進行。」系爭理事會開會情形「即如開會通知單所載會務報告、上次會議決議及執行情況、討論提案、臨時動議、勞工教育、參訪友會。」等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82、183頁筆錄)並有會議紀錄(外放)可稽,是參加人工會為處理會務而召開系爭理事會議合理且必要,原告復未能說明參加人工會幹部對於會務公假有何濫用情形,在法無明文禁止工會到會址以外地點即臺北市萬華區召開工會理事會議,工會開會地點要屬工會自主權限,在會址開會亦非雇主給會務假之要件,綜上原告主張其行為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自無可取。

⒍參加人工會申請8小時會務公假,其方式及時間是否合理?查參加人工會於105年8月22日舉行第3次定期理監事會議,檢附開會通知單向原告申請會務公假(裁決卷第11頁),嗣延期至9月12日舉行,參加人工會以仍以開會通知單向原告申請會務公假(裁決卷第13、14頁);參加人工會於105年10月17日舉行第4次定期理監事會議,參加人檢附本次會議開會通知單及前次會議流程、簽到簿向原告申請會務公假(裁決卷第15至17頁),經原告給予6小時會務公假(裁決卷第40頁)可見參加人工會申請會務公假向來係由參加人工會以函文向原告申請,至於原告認為參加人工會應提出全程錄音錄影檔供核,當日公假期間如未全時辦理會務,將撤銷公假等,應屬對於會務公假的監督方法(裁決卷第11至17頁),原告於裁決委員於106年3月17日調查時,亦陳述:參加人工會都是用公文申請會務假,原告也都是用公文核准會務假之申請等語(裁決卷第181頁)可見參加人工會申請會務假之方式係由參加人工會檢具開會通知單為之。系爭理事會議參加人工會亦以開會通知單及函,向原告申請會務公假,其申請方式合於往例。又參加人工會於裁決程序中陳述申請公假時數每月只有8小時(裁決卷第53頁)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且合於工會法規定。申請系爭理事會議會務公假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17時(即8小時),雖較參加人工會第3、4次理事會在新竹召開多2小時,惟新竹到臺北市搭乘高鐵約須30分鐘,搭乘火車則視車種而定,平均行駛時間1小時以上,有鐵路資料可參。綜上參加人工會申請原告給予參加會議之理監事8小時會務公假,必要且合理。

⒎原告再主張其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民事裁判意旨,否准本件會務公假,其行為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云云。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略以:「……雇主自有權審究該會務之實際內容是否屬實?所需辦理時間與公假期間是否相當?故勞工為辦理會務依上開規定請假時,自應向雇主敍明會務之內容,並提供相關資料,俾供雇主審究是否准假,始合乎上開工會法之規定,非謂勞工一旦以辦理會務為名請假,雇主即應照准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亦同上旨。經查參加人工會並非僅單純請假而係檢附會議事項如下(本院卷第68頁):1.會務報告。2.上次會議執行決議及執行情況。3.討論提案。4.臨時動議。供原告審核給予會務公假,原告未否認上開事項屬會務範圍,亦未命補正事項,上開二判決亦未否定到職場外召開理事會不給予會務公假,從而原告援引上開二判決,主張其不給予會務公假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云云,為不可取。

⒏綜上,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告以105年11月18日函,對於參加人陳駿傑等8人所為105年11月9日曠職一日之行為,原裁決決定書確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並無違誤。

㈣關於裁決救濟命令部分:

1.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得限期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即明勞資爭議處理法對於裁決救濟命令之方式,並未設有明文,查其立法理由係考量不當勞動行為態樣眾多,排除其侵害之方式不一而足,難以窮盡列舉,是裁決委員會如果認定雇主之行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時,究應發布何種救濟命令,裁決委員會享有廣泛之裁量權,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但並非漫無限制,解釋上,救濟命令不得違反強行法規或善良風俗,救濟命令之內容必須具體、確定、可能;而於斟酌救濟命令之具體內容時,則應回歸至勞資爭議處理法賦予裁決委員會裁量權之制度目的來觀察。易言之,應審酌裁決救濟制度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團體爭議權等基本權,以及透過此等保障來形塑應有的公平的集體勞資關係。具體言之,於雇主不當勞動行為該當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場合,裁決委員會於審酌如何發布本項救濟命令時,係以確認雇主該當不當勞動行為為原則;其次,對於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者,裁決委員會於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命相對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處分(即救濟命令)時,則宜以樹立該當事件之公平勞資關係所必要、相當,為其裁量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2.又為得即時矯正事業主所為之不當勞動行為,並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並賦予主管機關得發布救濟命令,命當事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權限;且為因應不同個案之具體情事及必要性,法律對於救濟命令之範疇及方法未為規範,顯然亦授權主管機關為裁量,衡情茍無裁量違法情事,法院為審查時,亦應予以尊重。系爭裁決並無恣意或違法判斷等違法情事,本院爰予尊重。系爭裁決主文第1項乃依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為之,至第2、3、4項則係以原告記參加人陳駿傑等8人於105年11月9日各曠職一日之行為,既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利益待遇,則原告所為之曠職、扣薪及扣發當月清潔獎金8千元之處分自非合法、應予撤銷,並命補發上開8人當月清潔獎金8千元及曠職一日之薪水,以回復雙方間之公平勞資關係。

八、綜上,原裁決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41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不當勞動行為爭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