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侯東昇、江幸垠、闕銘富、楊得君、沈應南
- 當事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李蕙萱等115人(詳如附表所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519號上 訴 人 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鴻堯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 律師 劉宏邈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張雨新 律師 參 加 人 李蕙萱等115人(詳如附表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郝龍斌,已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變 更為柯文哲,渠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緣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9日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 、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第1、2、6款及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公告「變更臺北市遷建住宅基地都市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計畫案」(下稱97年變更都市計畫暨劃定更新地區計畫),再於99年1月28日以府都規字第09900014600號公告實施「修訂臺北市遷建住宅基地都市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開發期程獎勵規定計畫案」(下稱99年修訂都市計畫暨劃定更新地區計畫)。嗣上訴人以臺北市○○區○○段○○段○○○○號等14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前揭計畫範圍內, 於100年11月27日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9條及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舉辦公聽會,並於101年2 月22日擬具「擬訂臺北市○○區○○段○○段○○○○號等14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向被上訴人申請報核,經被上訴人以101年5月17日府都新字第10130404200號函復:「……三、查本府97年2月29日公告『變更臺北市遷建住宅基地都市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計畫案』之法令依據含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6款及第7條第1項第3款,而旨揭案前經本局101年5月7日 北市都規字第10131755000號函敘明『……旨揭更新基地附 近並無本市重大建設,……』,爰旨揭案非屬都市更新條例第7條劃定都市更新地區之適用,應採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 規定『……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3/5,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 樓地板面積均超過2/3之同意……』為核計同意比例之依據 。四、查貴公司報核之計畫書載明本案之同意比例:『私有土地面積同意比例52.77%、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比例55. 16%、私有合法建物面積同意比例52.08%、私有合法建物所 有權人同意比例61.45%』〈詳事業計畫P5-84〉,未達前揭 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之法定同意比例。五、……本案報核時未達法定同意比例,故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第2項規定,駁回旨揭計畫案。……」(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97年變更都市計畫暨劃定更新地區計畫係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所為之都市計畫變更,屬行政處分,該計畫之法令依據載有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6款及第7條第1項第3款,則其效力應繼續存在,並具有實質存續力,被上訴人卻逕認位處該計畫案範圍內之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無都市更新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顯有違誤。又被上訴人公告97年變 更都市計畫暨劃定更新地區計畫後,復經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以100年9月9日北市都新企字第10031594600號函(下稱都更處100年9月9日函)指出其同意比例僅須經 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1/2,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 過1/ 2之同意即可,而上開計畫既係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則位處該計畫範圍內之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亦當然具有「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建設時」之事由。且都市更新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之 「重大建設」與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重大設施」在認定上應屬相同互為補充,是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既係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為,自亦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7條之規定。另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距離後山 埤捷運站僅180公尺,符合「臺北市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 地區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建築物及地區環境評估標準指標六之重大建設及國際觀光據點」之重大建設定義中一、(七)已經都市計畫變更公告之捷運系統,被上訴人並未舉證97年變更都市計畫暨劃定更新地區計畫範圍內之何處有重大建設而屬都市更新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迅行劃定更新地區 ,原處分顯非妥適。再者,內政部93年1月7日內授營都字第09200091111號函(下稱內政部93年1月7日函釋)檢附內政 部92年12月22日研商「修正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4 款之申請變更程序及認定核准機關事宜會議」之結論可知,所謂重大設施係地方政府已列入施政方針、施政計畫之重大設施建設計畫者,且有編列預算達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查核金額以上金額者等情形,被上訴人主張並非僅侷限在確有配合興建硬體重大設施情形,而更包括列入地方政府施政方針、施政計畫云云,顯不足採等語。為此,求為判決:1、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於100年11月27日之申請,應作成核准系爭都市更新計畫之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97年變更都市計畫暨劃定更新地區計畫係以都市計畫個案變更方法鼓勵整體開發。因遷建基地住宅更新案為被上訴人重大更新施政計畫之一,延續89年已劃定臺北市3處更新地區政策,再將其餘建築物老舊、不符都市機能 及居住環境之遷建基地劃入,惟因更新申請案不如預期,遂於99年修訂都市計畫暨劃定更新地區計畫修正開發期程獎勵之認定時點,並依內政部97年11月24日台內營字第0970809242號函(下稱內政部97年11月24日函釋)之簡化程序,暨都市更新條例第8條之規定,將劃定更新地區與都市計畫個案 變更一併辦理,是都市計畫個案變更與劃定更新地區係屬二事。又內政部93年1月7日函釋僅係就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款所為之闡釋,並不及於都市更新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之重大建設。而原處分並無援引都市計畫法第27條規定,上訴人將二者法條內容混淆,難謂有理由。且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基地範圍內環境有窳陋、建築物非防火構造或居住環境惡劣等狀況,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第1款及第2款規 定,被上訴人乃將之優先劃為更新地區。且上訴人報核案所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計畫目標,亦可見係以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製作更新事業計畫,上訴人僅以不到6成之地主同意比例報核,與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及第22條未合。至於97年變 更都市計畫暨劃定更新地區計畫之法令依據載明都市更新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主要係考量包含公有土地占多數之地 區,得配合政府預算編列進行重大建設,故在遷建基地個案認定是否有都市更新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應依被 上訴人都市發展局101年5月7日北市都規字第10131755000號函(下稱都發局101年5月7日函)辦理,不得逕行適用都市 更新條例第7條更新地區及採低門檻之私地主同意比例。再 者,被上訴人依內政部93年1月7日函釋認定上訴人更新基地所在之遷建基地,列為更新方案再生計畫之次優先計畫中,當可認定為配合其重要施政計畫所為之個案變更,並符合該函釋已列入地方政府施政方針、施政計畫之重大設施計畫者。而該函釋闡釋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內涵,並非僅侷限在確有配合興建硬體重大設施情形方得為之,而更包括列入地方政府施政方針、施政計畫情形,故被上訴人依該函釋辦理變更都市計畫,尚非無據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參加人主張:㈠參加人林哲彥主張:捷運板南線於89年12月30日正式啟動昆陽站到新埔站之間通車,不論後山埤站或永春站,均難以視為被上訴人97年度之重大建設,更可認定被上訴人將該區域劃為都市更新區域範圍,確因老舊考量,並非該區域有何重大建設云云。㈡參加人林哲文主張:依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除未記載都市更新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外,其計畫目標之記載亦足證上訴人係依都市更 新條例第6條之規定製作更新事業計畫。上訴人既非依都市 更新條例第7條之規定報核,則於計算法定同意比例上卻以 較低門檻報核,顯非適法。又被上訴人於97年變更都市計畫暨劃定更新地區計畫法令依據上載有都市更新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係考量包含公有土地占多數之地區,得配合政府 預算編列進行重大建設,迅速進行都市更新事業情形,故先行列載都市更新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云云。㈢參加 人李蕙萱主張:被上訴人於「擬定臺北市○○區○○段○○段○○○號等12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虎林段 都市更新計畫案)之審議,係以人數3/5、面積2/3之同意比例通過,而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虎林段都市○○○○○○街之隔,且同被劃入97年變更都市計畫暨劃定更新地區計畫及99年修訂都市計畫暨劃定更新地區計畫之都市計畫範圍內,是其自得信賴被上訴人以同樣標準審議本件都市更新計畫。另被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都市計畫變更之行政處分,僅確認該都市計畫範圍內有符合該條款所定重大設施,但未確認有都市更新條例第7條所定重 大建設,是上訴人不得主張被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所為都市計畫變更之行政處分於本件有構成要件效力,且二法之立法目的不同,不生行政機關於認定都市更新條例第7條所定重大建設時須受其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都市計畫變更行政處分拘束之情形云云。㈣ 參加人劉為國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書狀主張:其未同意參與系爭都市更新計畫云云。㈤參加人周鵬、周健發、周健成、周賓堂、周賓峯、周賓和、周家煒、周家圻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書狀主張:渠等皆無參與都市更新之意願,並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云云。㈥參加人王乃惠、羅勇順未提出書狀,渠等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實施都更,故渠等不參加都市更新云云。㈦參加人徐啟洲、莊育德、郭訓佑、陳本、陳志宏、虞正光、鄭兩傳、林巧惠、許顏冬、陳壬妹、羅文宏、張美子、邱淑怡、邱淑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準備程序到場以:渠等皆無參與都市更新之意願,並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云云。㈧參加人鄭明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準備程序主張:同意上訴人之請求,願意參加都市更新云云。㈨參加人徐金龍未提出書狀,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與其將來無法與大財團爭訟,不如不參加上訴人都市更新云云。㈩參加人呂冠瑩則以:都市更新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之重大建設與都市計畫法 第27條第1項第4款之重大設施,二者之法條用語、所涉法條依據、適用對象、適用之法定程序及其立法目的均有所不同,故不得僅因二者之用語近似,且經被上訴人援引於97年變更都市計畫暨劃定更新地區計畫中,即認被上訴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所認定之重大建設,應受其依都市 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所認定重大設施之拘束,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未違反97年變更都市計畫暨劃定更新地區計畫及99年修訂都市計畫暨劃定更新地區計畫之構成要件效力云云。參加人王李晉媛、宋黃惠玉、李振才、李劉初妹、林再興、林素蓮、林慶祥、林慶華、洪秋梅、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高月桂、高月雲、高正順、高正頌、高正碩、高嘉讌、高炳文、高素緞、康進文、張有志、張林淑姃、曹之華、許王秋妹、許宏明、郭玟伶、郭玟秀、郭冠吟、陳大雄、陳志偉、陳秀虹、陳建宇、陳思辰、陳映廷、陳國政、陳敬田、曾永冲、黃范柑妹、虞正方、虞正松、虞郭阿金、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劉建德、潘怡靜、潘柏羽、潘韋嘉、潘貴美、鄭明芳、鄭明娟、鄭明珠、鄭明媚、鄭欣誼、鄭國男、鄭楊賢、鄭漢忠、鄭德慶、鄭蔡桂、謝易修、謝發永、謝碧嬌、鍾金英、吳榮當、吳麗巡、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孫惠祺、蔡麗首、鄭盛學、鄭靖崎、錢憶華、鄭舒妤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第7條第1項、第10條及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經政府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事業概要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申請與報核,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其面積一定比例之同意;其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比例門檻,按都市更新事業辦理之輕重緩急,分就政府優先劃定或迅行劃定地區,分別設定不同比例之門檻限制。是以,依劃定更新地區之依據為該條例第7條 或第6條,前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 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2分之1,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2分之1之同意;後者則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5分之3,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3 分之2之同意。次按,主管機關針對不同法律規定中之類似 法律概念,因其適用之事項及範圍本即不同,更得於符合各自法律意旨之範圍內,本於各自之立法目的,基於職權就各該法律概念之認定作成不同內涵之解釋性行政規則。㈡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都市計畫之事由「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雖與都市更新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主管機 關應迅行劃定更新地區之事由「為配合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建設」用語類似。惟依都市計畫法第1條及章之安排,可見都 市更新(舊市區之更新)雖為都市計畫之一環。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條之規定,可知都市更新條例為都市計畫法第6章舊市區之更新之特別規定,於都市更新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都市計畫法第6章之規定。而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 款係規定於該法第2章都市計畫之個案變更,非屬為都市更 新所為之規定;而都市更新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則係規定 於該條例第2章迅行劃定更新地區,二者之規範目的及適用 對象顯有不同。至於都市更新條例第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當時確有參考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所定都市 計畫個案變更之事由,惟稽諸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所定 各款事由,除第4款之用語與都市更新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之用語不同外,更將第3款「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 時」列為主管機關應迅行變更都市計畫之事由,惟立法者卻未列為都市更新條例第7條第1項所定事由之內,益見二者係基於不同規範目的所為之規定,則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 第4款「重大設施」與都市更新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重大建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自得基於不同之考量而為不同之解釋。上訴人主張二者應為相同認定互為補充云云,尚難憑採。又依內政部93年1月7日函釋檢附該部92年12月22日研商「修正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4款之申請變更程序及 認定核准機關事宜會議」紀錄,既非針對都市更新條例第7 條第1項第3款所為之闡釋,自無從適用於該規定之解釋。是上訴人主張內政部93年1月7日函釋認為都市更新條例第7條 第1項第3款之重大建設即係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之重大設施,二者並無不同云云,洵無足採。㈢被上訴人公告97年變更都市計畫暨劃定更新地區計畫,雖係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及內政部97年11月24日函釋之簡化程序,合併辦理都市計畫個案變更與劃定更新地區,惟二者之法令依據及行政目的均非相同,亦即關於都市計畫個別變更之法令依據為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劃定更新地區之法律依據則為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第1、2、6款、第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前者之目的在透過都市計畫個案變更方式鼓勵整體開發、變更使用分區、提高法定容積率及提供開發期程獎勵,期以提高辦理都市更新之誘因,俾實現被上訴人列為次優先施政計畫之遷建住宅基地更新獎勵方案;後者則為延續89年已劃定臺北市3處更新地區政策,再將其餘建 築物老舊、不符都市機能及居住環境之遷建基地劃入更新地區,使該地區得依都市更新程序辦理更新。顯見97年變更都市計畫暨劃定更新地區計畫,核屬將都市計畫個別變更及劃定更新地區此二個實質上之一般處分載明於形式上同一個公告之內。是上訴人主張該計畫之目的及形式均單一,應為單一行政處分云云,洵不足採。㈣依被上訴人102年12月19日 函文說明三(三),顯見97年變更都市計畫暨劃定更新地區計畫所為都市計畫個別變更,所謂為配合直轄市興建之重大設施,係指為配合其已列為次優先施政計畫之遷建住宅基地更新獎勵方案,而非上訴人所稱之後山埤捷運站。再依被上訴人102年12月19日函文說明四,另參諸都發局101年5月7日函說明二,足徵97年變更都市計畫暨劃定更新地區計畫劃定更新地區之法令依據,雖載有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第1、2、6款、第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惟公告當時實僅符合都市更 新條例第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要件,尚無同條例第6條第6款 及第7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事由存在,被上訴人係因考量公 有土地占多數之地區,得配合政府預算編列進行重大建設,迅速進行都市更新事業,俾日後施政上有其彈性可資運用,始先行載明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以,於各遷 建基地進行都市更新程序時,仍應視更新單元所在基地有無所需配合之重大建設,以決定究係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 第1款、第2款、第6款抑或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劃定更新地區,並據以進行都市更新程序。是上訴人主張97年變更都市計畫暨劃定更新地區計畫既已認定該範圍有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事由,則當然具備都市更新條例第7條 第1項第3款事由,顯將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劃定更新地區之法令依據及行政目的混為一談,且無視該計畫劃定更新地區之依據尚包括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第1、2、6款等規定,自不足採。㈤嗣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位於97年變更都市計畫暨劃定更新地區計畫及99年修訂都市計畫暨劃定更新地區計畫範圍內,擬具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報核。惟因系爭土地附近並無所需配合之重大建設,亦即系爭土地位於依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第1款、第2款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範圍內,則 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符合同條例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始得提出。此觀諸被上訴人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97年變更都市計畫暨劃定更新地區計畫時,所回應陳情人之意見,及被上訴人修訂97年計畫前,亦曾發布新聞稿表示遷建基地之更新案件,需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2/3以上之同意 書始得辦理等情益明。惟因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僅經私有土地面積52.77%、私有土地所有權人55.16%、私有合法建物面積52.08%及私有合法建物所有權人61.45%之同意,未達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同意比例,是被上 訴人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於法有據。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97年變更都市計畫暨劃定更新地區計畫之構成要件效力及實質存續力云云,亦不足採。㈥被上訴人前於89年6月26日 公告劃定3處遷建住宅基地為更新地區時,並未將系爭土地 劃定為更新地區。而臺北市捷運南港線則於89年12月30日全線完工通車,後山埤捷運站即為其中1個車站,益見被上訴 人自始至終均未將該捷運站視為都市更新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大建設,並據以將周遭土地迅行劃定為更新地 區。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所在基地距離後山埤捷運站僅180公尺,屬都市更新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所定重大建設,系爭土地位於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範圍內云云,要難憑採。㈦「臺北市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建築物及地區環境評估標準」係針對臺北市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所訂定之劃定標準,而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所在之基地係位於被上訴人業已劃定之更新地區範圍內,自無上開評估標準之適用。況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規定自行劃定之更新地區,並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申請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依同條例第6條及第7條規定劃定都市更新地區之同意比例更高,益見縱符合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自行劃定更新地區之評估標準,亦無從據以主張應適用同條例第7條規定劃定都市 更新地區之同意比例甚明。是上訴人主張本件符合上開評估標準中重大建設之定義,可見遷建基地確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所定為配合重大建設而劃定之更新地區云 云,殊無足採。㈧綜上,97年變更都市計畫暨劃定更新地區計畫,自不得作為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遷建住宅基地劃定為更新地區之基礎 ,至於都更處100年9月9日函,則係函復民意代表之通案詢 問,非指範圍內任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基地均係適用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況上開函文既非針對上訴人所詢個案之 函復,更非屬發生規範效力之行政行為,亦不得作為上訴人信賴基礎。是上訴人主張都更處以100年9月9日函確認其同 意比例僅須超過1/2即可,被上訴人卻於審核系爭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時,認為非屬都市更新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云云,洵無足採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七、上訴理由略謂:㈠原判決認定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及都 市更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其規範目的及適用對象不同,故前者第4款所稱之重大設施與後者第3款所稱之重大建設,兩者並非相同云云,惟所稱重大設施及重大建設,其要件、內涵及其判斷標準為何,二者有何實質不同,均未見具體說明,僅以個別法規中之編章名稱作為解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另依都市計畫法第63條之規定,可知舊市區之更新與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範圍互有關連,難謂都市計畫法第2章與舊市區之更新事項無關。再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條與都市計畫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相較,二者實具相同之規範目 的,顯見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及都市更新條例第7 條第1項第3款之規範目的相同。原判決一方面認定二法至少於舊市區之更新此一事項上,具相同之立法目的,另一方面卻主張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及都市更新條例第7條之規範目的不同,顯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㈡基於都市計畫法第27條及都市更新條例第7條實質立法目的相同, 行政功能同一,具牽連關係,故97年變更都市計畫暨劃定更新地區計畫,其都市計畫個別變更及劃定更新地區,除為形式上同一之行政處分,更為實質上同一之行政處分,原判決兀稱該計畫係將2個原本獨立之一般處分記載於同一份公告 內云云,顯屬違誤。又遷建住宅基地更新獎勵方案僅係提供人民辦理都市更新之誘因,核與地方政府興建之重大設施無關,亦未見原判決說明該獎勵方案如何符合內政部93年1月 7日函釋,亦未審酌該方案是否確為重大設施計畫,顯調查 未盡,判決不備理由。退步言之,該獎勵方案縱屬上開函釋之重大設施,其是否亦同時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所稱重大建設,原審未盡調查義務,屬判決不備理由。 又有關後山埤捷運站為重大設施乙節,係被上訴人用以說明本件遷建基地「鄰近被告(即被上訴人)興建捷運後山埤站僅約250公尺,屬臺北市○○○○○段之交通重大設施」, 實非上訴人所提出,原判決竟張冠李戴。原審否定被上訴人所述後山埤捷運站為重大設施之專業判斷,自應詳載其理由,惟原判決未置一詞,除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亦有違權力分立。㈢97年變更都市計畫暨劃定更新地區計畫劃定更新地區之法令依據乙欄,既已載明都市更新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 ,上訴人信賴之並據以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自應保護其合理信賴。原判決逕謂被上訴人係為迅速進行都市更新事業,俾供日後施政上有其彈性可資運用,始先行載明該條規定,並無違法云云,惟上訴人無法預見日後彈性施政之目的,更無法知悉該法令依據有適用上之排除或限制,洵與明確性原則有違。退步言,縱該記載為合法,97年變更都市計畫暨劃定更新地區計畫亦未敘及其適用情形,上訴人無所適從,要難謂依法行政,原判決對此未予調查,判決理由核屬不備,亦有違正當行政程序。㈣本件重要法律爭點,乃「不同法律」中類似(幾乎相同)之法條文字,「相同之主管機關」能否作出「不同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核與原判決援引之本院102年度判字第495號判決之情形有別,上開判決所涉情形,係「同一法律」之某一法律概念,由「不同主管機關」作成認定標準不同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原判決錯誤援引該判決,遽稱本件之主管機關得作成不同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云云,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並致使法律見解與案件事實相互齟齬,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㈤本院102年度 第757號判決意旨,謂於解釋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上,如撤銷訴訟之結果,可能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行政法院之裁量權即萎縮至零,而應依職權命利害關係人獨立參加訴訟,或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又本院103年度判 字第642號判決,亦認定該案原審法院未依職權命同意參與 都市更新之所有權人參加訴訟,難謂不會造成渠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有違平等原則。則本件原審僅命未同意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王乃慧等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漏未依職權命同意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人獨立參加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符,亦有違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57號判決、103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103年度判字第642號判決意旨,應廢棄原判決,以維護同意戶之訴訟權益云 云。 八、本院查: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所規定。所謂「第三人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指訴訟判決之主文,將致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有損害而言,立法意旨在於保護獨立參加人己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要求法院應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賦與獨立參加人於訴訟中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使其得於訴訟中維護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此,如訴訟之結果尚不致使第三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有損害時,即無須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 定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上訴人為系爭都市更新計畫之實施者,其提出報核之都市更新計畫,為被上訴人否准,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查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為上訴人,至同意實施者(即上訴人)提出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因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係實施者認原處分違法,請求法院判命被上訴人作成核准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處分,其結果並無致同意實施者所提出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損害之可能,依上開說明,自無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第1項規定命其參加之必要。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57號判決及103 年度判字第642號判決,雖亦為有關都市更新之案件,然 均係提起撤銷訴訟,與本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所涉事實關係不同。是以,是否應命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獨立參加訴訟,有無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容有不同判斷之可能,且上開2判決並非本院判例,其法律見解僅具個案拘束力。因此,原審僅裁定不同意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獨立參加訴訟,並無不合。上訴人以原審未命同意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獨立參加訴訟,指摘原判決有訴訟程序上之違法,尚難認為有理由。 (二)次按「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都市之發展狀況、居民意願、原有社會、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分別訂定都市更新計畫,表明下列事項,作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一、更新地區範圍。二、基本目標與策略。三、實質再發展。四、劃定之更新單元或其劃定基準。五、其他應表明事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一、建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三、建築物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四、建築物未能與重大建設配合。五、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六、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治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況,迅行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一、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三、為配合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建設。」、「(第1項)經 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第2項)前項之申請, 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10分之1,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 樓地板面積均超過10分之1之同意;其同意比例已達第22 條規定者,得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並依第15條及第19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10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7條劃定之都市 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2分之1,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2分之1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5分之3,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3分之2之同意……。」分別為都市更新條例第1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0條及第22條所規定。準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得訂定都市更新計畫,並得依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之規定 ,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或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迅行 劃定更新地區。又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並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而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所擬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提出主管機關申請報核之門檻,因更新單元所在之更新地區是否係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劃定而有不同之 門檻。 (三)又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涉及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變更者,應於依法變更主要計畫計畫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辦理;其僅涉及主要計畫局部性之修正,不違背其原規劃意旨者,或僅涉及細部計畫之擬定、變更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先行依第19條規定程序發布實施,據以推動更新工作,相關都市計畫再配合辦理擬定或變更。」為都市更新條例第20條所規定,基此,都市更新之實施,固應與都市計畫相配合;然劃定更新地區之方式,有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規定者 ),及迅行劃定為更新地區(都市更新條例第7條規定者 )之分別,且主管機關得迅行劃定為更新地區者,亦不僅有都市更新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情形,由此可知,得否 迅行劃定為更新地區之都市更新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與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有關都市計畫個案變更之要件規定,所適用之對象不同,立法目的有別,二者亦無必然之關連。因此,都市更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在立法技術上,雖因參考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所定都 市計畫個案變更之事由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致二者用語有類似之處,惟難認都市更新條例第7條第1項第3 款所指「為配合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建設」,與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所指為一事。此外,內政部基於主管機關地位就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所作成之93年1月7日函,亦不得作為都市更新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 為配合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建設」之解釋依據,更不得僅因主管機關為實施都市更新,而有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辦理都市計畫之個案變更情形,即推認該都 市計畫變更範圍內所為之更新地區劃定,均屬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而被上訴人 係將上訴人更新基地所在之遷建基地,列為更新方案再生計畫之次優先計畫中,認符合內政部93年1月7日函釋所謂「已列入地方政府施政方針、施政計畫之重大設施計畫者」而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本件都市計畫之個案變更。是被上訴人公告之「變更臺北市遷建住宅基地都市計畫暨畫定都市更新地區計畫案」,所指符合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重大設施」,亦難認已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所指「為配合中 央或地方之重大建設」之要件。 (四)原判決認被上訴人97年2月29日府都新事字第10130397400號公告「變更臺北市遷建住宅基地都市計畫暨畫定都市更新地區計畫案」,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都市計畫個案變更,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第1、2、6款、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劃定更新地區,並依都市 更新條例第8條規定及內政部97年11月24日函釋之簡化程 序一併辦理變更,而將2個原本獨立之一般處分記載於同1份公告內,核與卷附該公告意旨相符,亦有都市更新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可資依循,自無不合。此外,該公告之法令依據,除列都市更新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外,亦列 同條例第6條第1、2、6款規定。換言之,該公告關於劃定更新地區之一般處分部分,並非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亦包括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優先劃定為 更新地區之情形。如此,尚難推得被上訴人以前開公告劃定更新地區,係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 (五)末查,系爭土地所在基地尚無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重大建設」存在,而上訴人申請報核之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僅經私有土地面積52.77%、私有土地所有權人55.16%、私有合法建物面積52.08%、私有合法建物所有權人61.45%之同意,為原審經調查所確認之事實。經核,原審所為前開事實之認定,並無未依證據,亦無認定事實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相違背情事,尚難認有認定事實之違法。 九、綜上所述,基於上開事實,原判決認上訴人提出本件申請,未達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經更新單元範 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5分之3,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3分之2」之同意比例,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第2項規 定,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均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且原判決已明確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又已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詳為說明,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尚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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