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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31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吳東都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531號

上訴人
張秀珍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
被上訴人
教育部
代表人
吳思華
送達代收人
洪至良
訴訟代理人
王明源

 王淑娟

 洪至良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係任教於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副教授,該校以民國101年10月12日北商技人字第1010012152號函報被上訴人送審教授資格審查,經被上訴人洽請上訴人送審專門著作相關學術領域之簽審顧問,按規定就專業領域之考量推薦3位審查委員,審查結果為2位審查委員給予不及格之分數,1位審查委員給予及格之分數。被上訴人乃以102年3月27日臺教高㈤字第102004553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該校,並請轉知上訴人經審查未獲通過教授資格。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復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猶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5條第2款規定,係以所送審著作同一領域之學者專家始能參與審查,本件上訴人於「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就其代表著作「英語學習與跨文化溝通(系列論文3篇)」,所填載之學術領域為「教育-語文教育」,惟被上訴人所遴選之3位審查委員,依其所提出之審查委員背景資料一覽表「學術專長領域欄」所載,甲審查委員之專長為「翻譯研究、文化研究」、乙審查委員之專長為「翻譯研究、文學理論」,丙審查委員之專長為「翻譯理論與翻譯研究、翻譯與文學」,是以被上訴人遴選之審查委員,與本件送審專長領域不同,不具本件審查適格。其次,甲審查委員指摘上訴人之代表著作案例過少、未提出研究差異、專書內容與該書題目並無關聯云云,與事實完全不符,其所為之評量,係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顯有不當之情事,為一般人一望即知之事實錯誤,無涉專業審查之判斷餘地,甲審查委員所書列之瑕疵理由既有顯然錯誤,則其不合格之結論即失所依據,而非應予尊重之客觀可信的審查。乙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對上訴人提出之8篇份量著作,並未逐一依據內容具體指駁有何不足之處,已欠具體明確;偶有針對個別著作內容具體點評者,然其引用之著作內容竟完全錯誤,顯見乙審查委員根本未實際閱讀上訴人之著作,並非客觀可信之評量,其是否具備專業學術審查資格,亦顯有可疑。是被上訴人據此審查意見,作成駁回升等之處分,具有判斷瑕疵等語,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教授資格審查之申請,應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被上訴人針對「專門著作」與「技術報告」送審案分別訂有著作審查意見表與技術審查意見表(均再分為甲表與乙表),該2表係依送審著作類別之不同,而在評分項目及基準上有所區別,以上訴人所送以「專門著作」申請教授資格審查為例,其中甲表(人文社會)已明載教授資格之評分項目及標準為:代表著作(5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之研究主題10%、文字與結構5%、研究方法及參考資料20%、學術或應用價值25%;7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40%,同時載明教授之審查評定基準為: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並無上訴人所指稱「評分標準無非隱藏於審查人之個人主觀意識」流於「審查恣意」之情事。其次,被上訴人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所訂之教師資格審查制度,乃尊重各該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學者專家之評量。況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除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外,應尊重審查委員之專業學術判斷,衡酌本案並無客觀具體事實顯示其審查程序或判斷、評量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被上訴人自應予以尊重。上訴人既未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各審查委員本其專業學術判斷獨立進行,專業見解雖有仁智之見,尚不因上訴人認知標準不同,而否定審查委員之評審結果,故仍應予以尊重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依卷附之上訴人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顯示,上訴人填載「11.學術專長:語言學」「12.任教科目一:語言學,時數:4小時/週。任教科目二:中英口譯、英文翻譯,時數:4小時/週」。徵之審查上訴人送審代表著作之審查委員背景資料一覽表顯示,3位審查委員之學術專長領域分別為「翻譯研究、文化研究」、「翻譯研究、文學理論」、「翻譯理論與翻譯研究、翻譯與文學」,是上訴人所任教科目既為語言學、中英口譯、英文翻譯,核與3位審查委員之學術專長領域,並無不合。因送審人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填載之所屬學術領域並非送審學者專家唯一的遴選標準,簽審顧問仍得權衡送審人之學經歷背景及任教科目、代表著作、參考著作等以為評斷,且3位審查委員與上訴人送審著作是否為「相同」或「相近」之學術專長領域,具有高度之專業性,核屬於簽審顧問之專業判斷,應予尊重。參以大專教師送審教師資格,除審酌送審人個人專擅之學術研究外,因其負有教學之義務,自應考量送審著作與所任教科目是否相關,及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第3點第3項第2款規定,學校教評會應認定送審人所送審著作之性質,應與其任教科目相關等情,可認被上訴人所遴選之3位審查委員之學術專長領域,並無不具本件審查適格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本件有違「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5條第2款規定,尚難足憑。㈡又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辦理複審時,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之評審項目、基準,由被上訴人定之。因此,被上訴人針對「專門著作」與「技術報告」送審案分別訂有著作審查意見表與技術審查意見表(均再分為甲表與乙表),該2表係依送審著作類別之不同,而在評分項目及基準上有所區別。本件上訴人係以「專門著作」申請教授資格審查,其中甲表(人文社會)已明載教授資格之評分項目及標準;乙表訂有「審查意見」乙欄,是被上訴人已依程序遴選兼具學術專長與實務經驗之複審委員,就上訴人所提之代表著作與參考著作之研究主題、研究方法及參考資料、學術及或應用價值、7年內或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時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等項目,做出全面性之綜合評斷,且記載具體之審查意見,非如上訴人所指稱教師升等之審查評量程序欠缺客觀且具體明確之標準,流於主觀、恣意云云。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事實,尚非可採。㈢經查,甲審查委員填載之審查意見表(乙表),除勾選「無特殊創見」、「學術性不高」、「研究方法與理論基礎均弱」、「析論欠深入」等缺點外,並針對上訴人所提出為代表著作之3篇論文,及為參考著作之1篇期刊論文、3篇研討會論文、1本專書等具體陳述其審查意見。其指出略以:上訴人代表著作第一篇研討會論文「Skills for Cross-cultural Communication」論述深度和廣度皆顯不足,該論文未見有跨文化溝通相關主題之國內、外參考文獻,未指出其研究與其他相似主題研究之差異。討論文化溝通案例時,僅為個人觀點之陳述,未輔以理論作為依據且未參考其他學者意見、看法,對一篇專業學術論文而言,信度明顯不足。回答二個研究問題時,僅各舉出一個案例作為探討,多樣性不足,研究範圍狹隘,缺乏說服力;第二篇論文「Arthur Waley's The Way and ItsPower: Representation of the Other」為2007年出版,但未見該書書名、目錄及論文在出版書籍中之頁碼,所參考書目皆已過時許久,文章引用理論僅提及Said′s Orientalism,學理考證過於薄弱;第三篇期刊論文「Translation andCultural Transformation」文章主題包括5部分,歷史背景論述充足,但並未交代彼此因果和連貫的邏輯關係,亦未於前言中說明其研究與其他相關主題研究之差異,採用之理論框架亦未交代清楚。期刊論文數量太少,僅有2篇,專書大部分內容與專書主題缺乏關聯,就質而言,其著作之論述不夠嚴謹,相關之學理依據、文獻探討、量化分析,就學術論文而言,仍有加強、改善空間。上訴人雖針對甲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提出上開指摘,然依甲審查委員提出之回應意見表可知,甲審查委員既已提出其審查上訴人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之具體意見及其依據與理由,上訴人雖提出不同之觀點與質疑,惟此與甲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核屬仁智之見,甲審查委員既已確實就上訴人之送審著作進行審查,並於審查乙表中表示其具體之審查意見,且查無其審查違反相關程序,或其審查有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有悖於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就此部分自應予以尊重。上訴人主張甲審查委員就其代表著作之審查意見錯誤云云,殊難憑採。次查,乙審查委員填載之審查意見表(乙表),除勾選「無特殊創見」、「學術性不高」、「研究方法與理論基礎均弱」、「析論欠深入」等缺點外,並提出其審查意見明確指出,作為升等代表作的三篇文章,未達到升等教授應有的原創性,在論述的深刻度、申論的嚴謹度及資料文獻的搜集與引用上,亦有未達到國內一、二級人文期刊接受刊登的標準;申論的方式既未引用可資證明的文獻,一些論點有未見源頭全篇都是資料的整理,未見導出重要論點;段與段之間,也未見清楚的關連性,或與結論有因果關係等語,均非泛泛之語,應可認乙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已屬具體明確。上訴人主張乙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極盡簡略,空泛批評,毫無說明其依據及學理基礎何在,與未據理由無異云云,並非事實,亦難採憑。綜上,該等審查意見均係審查委員本於學術專業所為獨立之判斷,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原審法院自應予尊重。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審定上訴人未通過教授資格審查,於法並無違誤,申訴評議、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其並請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教授資格審查之申請,應另為適法之處分,亦為無理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㈠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意旨可知,有關教師升等資格審查決定之司法審查,不以違法性審查為限,尚包括顯然不當之審查。審查委員是否為送審著作領域之學者專家,攸關審查程序是否合法,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究明。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送審之全部著作內容所屬主要領域專長項目,遴選具相同或相近領域專長之複審委員,複審委員始有足夠專業能力,同時針對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作出正確、客觀和公正之審查。其次,被上訴人訂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承認應依送審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所屬學術領域」欄位之填載,遴選審查委員。而「專業審查」雖屬一種高度屬人性之問題,然對於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若客觀上能具體指出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為「錯誤」,及審查委員逾越專業審查應有之倫理,而對其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有合理之懷疑時,則應受法院之審查。被上訴人所遴選之3名審查委員,該3位審查委員之專長領域則為「文科學術類科之文學研究」,為外國文學分析專長,依其所提出之審查委員背景資料一覽表「學術專長領域欄」所載,甲審查委員之專長為「翻譯研究、文化研究」、乙審查委員之專長為「翻譯研究、文學理論」,丙審查委員之專長為「翻譯理論與翻譯研究、翻譯與文學」,屬被上訴人編定之學術專長項下之「外國語文學」類,亦均非上訴人送審著作所屬學術領域之學者專家。再者,上訴人之學術專長,依「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填載之學術專長為「語言學」,惟本件3名審查委員專長則為「外國語文學」類,與語言學分屬不同領域,3名審查委員均非上訴人學術專長領域之學者專家,其程序顯有違法不當之情事,原判決未予指摘,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被上訴人未能遵循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學門專長分類表,選擢審查委員,亦有違正當行政程序及誠信原則,原判決未調查此事實,亦未指摘,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甲審查委員指摘上訴人之代表著作案例過少、未提出研究差異、專書內容與該書題目並無關聯云云,與事實完全不符,其所為之評量,係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顯有不當之情事,為一般人一望即知之事實錯誤,無涉專業審查之判斷餘地,甲審查委員所書列之瑕疵理由既有顯然錯誤,則其不合格之結論即失所依據,而非應予尊重之客觀可信的審查。㈢乙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對上訴人提出之八篇份量著作,並未逐一依據內容具體指駁有何不足之處,僅泛以「未達升等教授之原創性」、「缺乏優秀期刊應有的品質」云云,極盡簡略,空泛批評,毫無說明其依據及學理基礎何在,與未據理由無異,已欠具體明確,實有違明確性原則及「審查人當確實審閱送審著作」之一般事理;雖偶有針對個別著作內容具體點評者,然其引用之著作內容竟完全錯誤,顯見乙審查委員根本未實際閱讀上訴人之著作,並非客觀可信之評量,其是否具備專業學術審查資格,亦顯有可疑。是被上訴人據此審查意見,作成駁回升等之處分,具有判斷瑕疵,惟原判決對於上揭情事均未予指摘,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㈣審查委員丙(評上訴人及格准予升等者)給予上訴人之審查分數則為70分及格,足見本件送審著作是否從正確之「語文教育(外語教學)」專長領域觀點審查,確實會產生及格與否之不同評價。顯見甲、乙兩位不適任審查委員以錯誤學術領域來評價送審著作,已影響上訴人是否通過教師資格之審定,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重新以適法程序重為處分,為有理由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規定:「(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師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第10條則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另被上訴人依前揭法律規定之授權,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5條第2款規定:「本部複審作業,規定如下:……二、以專門著作送審者,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第26條規定:「本部辦理複審時,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之評審項目、基準,由本部定之。」第27條前段規定:「專門著作、體育成就證明、技術報告送審者,本部一次送3位學者專家審查;……審查人不得低階高審。」第28條第1項規定:「本部辦理複審時,其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審查分數以70分為及格,未達70分者為不及格。」第29條第1項規定:「本部辦理複審時,以專門著作、體育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其審查結果,2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次按被上訴人學審會簽審顧問遴聘原則(下稱簽審顧問遴聘原則)規定:「一、……簽審顧問之聘任事涉著作審查品質及行政效能,……經審慎研議後,擬定簽審顧問之遴聘原則。二、簽審顧問遴聘原則擬定如下:㈠簽審顧問之聘任採一年一聘,得連任一次。其人選以資深教授或中央研究員為原則。㈡同一類科以聘任兩名以上顧問為原則,且應具備不同學術專長。惟該類科若每一年度送審人數均少於10人,則聘任1名顧問。……。」另被上訴人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委員遴選原則(下稱審查委員遴選原則)規定:「一、審查委員之遴選,應配合送審人之學術專長,如送審著作跨不同學術專長領域,則以代表著作之專長領域為主要考量依據。二、審查委員以具有教育部審定之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資格者為原則。若無適當之教授人選,對於送審副教授以下資格案,可以具有教育部審定之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資格者擔任之,但不得低階高審。……。」經核上開簽審顧問遴聘原則及審查委員遴選原則,均係被上訴人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專科以上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之必要,對於教師以專門著作或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送審,應如何遴聘簽審顧問及遴選審查委員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性規定,並未逾越前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規定之規範意旨及限度,自得適用。再者教師申請資格審定以著作送審者,被上訴人遴選之審查委員是否為教師送審著作所屬領域之學者專家,攸關審查程序是否合法,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即應予以究明,是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申請教授資格審定之複審作業,應依上訴人送審之全部著作內容所屬主要領域專長項目,遴選具「相同」或「相近」領域專長之複審委員審查上訴人之送審著作,而依前揭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5條第2款之規定,以專門著作送審教師資格者,被上訴人遴選複審委員之程序,係由被上訴人聘請該著作所屬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進行複審;且複審委員與上訴人送審著作是否為「相同」或「相近」之學術專長領域,具有高度之專業性,核屬於簽審顧問之專業判斷,故除非能證明簽審顧問於審查推薦時,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違法情形;或提出具有專業學術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認定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況且,複審委員既係針對上訴人之送審著作(含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審查其研究或研發成果在該專業領域內是否具有獨創性及實務應用之價值或具體貢獻,則關於複審委員之學術專長是否與上訴人之送審著作具有「相同」或「相近」之學術專長領域,除採據上訴人於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上自行填載之所屬學術領域外,應併參酌上訴人之相關學經歷、任教科目、代表著作、參考著作內容為綜合性之判斷。而本件經原審查明上訴人自93年8月起擔任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專任副教授,其以代表著作「英語學習與跨文化溝通(系列論文3篇)」送審教授資格,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其專門著作審查分數,應以70分為及格標準(送審人未採計教學服務成績者)。惟因上訴人採計教學服務成績,是其代表著作及格分數為65分,被上訴人依其所聘簽審顧問推薦之複審審查委員3人,就上訴人之代表著作進行審查後,分別評分60分、59分、70分,即僅有一位審查委員給予及格各節。原判決乃據此論以: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審定上訴人未通過教授資格審查,並無違誤等情。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㈡、有關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其審查委員之選任,係由被上訴人聘請分科簽審顧問就送審人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填載之所屬學術領域、送審人相關學經歷背景、任教科目、代表著作摘要及7年內參考著作等,作一綜合性評估並推薦審查人選後,依循行政程序簽請核定。換言之,送審人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填載之所屬學術領域並非送審學者專家唯一的遴選標準,簽審顧問仍得權衡送審人之學經歷背景及任教科目等以為評斷,本件上訴人所任教科目既為語言學、中英口譯、英文翻譯,則以該領域遴選送審之學者專家應無不當。倘上訴人認為語文教育與語言學、中英口譯、英文翻譯毫不相涉,具語言學、中英口譯、英文翻譯專長之審查委員均不具審定其專門著作之適格,則上訴人以語文教育專長卻任教語言學、英文翻譯及中英口譯等科目,豈亦不當。另上訴意旨既稱審查委員丙(評上訴人及格准予升等者)給予上訴人之審查分數則為70分及格,足見本件送審著作是否從正確之「語文教育(外語教學)專長領域觀點審查,確實會產生及格與否之不同評價」。是上訴人如認為給予其及格評價之審查委員丙為「適格」,何以同具「翻譯」專長之審查委員甲、乙為不適格?況原判決已審認上訴人「所任教科目既為語言學、中英口譯、英文翻譯」,核與3位審查委員之學術專長領域,並無不合。因送審人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填載之所屬學術領域並非送審學者專家唯一的遴選標準,簽審顧問仍得權衡送審人之學經歷背景及任教科目、代表著作、參考著作等以為評斷,且3位審查委員與上訴人送審著作是否為相同或相近之學術專長領域,具有高度之專業性,核屬於簽審顧問之專業判斷,除非能證明簽審顧問於審查推薦時,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違法情形,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等情,有如前述。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簽審顧問於審查推薦時,有違法情形,其所主張3位審查委員未具審查適格云云,自不足採。

㈢、末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再者,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核原判決已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31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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