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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
    劉鑫楨吳慧娟劉穎怡汪漢卿許金釵
  • 法定代理人
    林永發、王美花

  • 上訴人
    佳欣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周繼福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613號上 訴 人 佳欣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永發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周繼福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4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以「車用二合一LED燈具結構」(按:LED即發光二極體,為Light-Emitting Diode之縮 寫)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形式審查後,於100年12月26日(原判決誤載為101年2月11日)審定准予專 利,嗣並發給新型第M422504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 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規定,於102年10月29日以(102)智專三(二 )04128字第102214762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後,嗣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證據2(為99年3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98221111號「霧燈結構」新型專利案)之固定座僅為一具有雙面的單一板材,與系爭專利至少有三面之散熱座有別。證據4 (為95年10月25日公告之美國第2006/0000000A1號「PROJE-CTOR-TYPE LAMP UNIT FOR VEHICLE」專利案)之連接件包 含一平坦部及類似桶狀之一半管設計部,用以集中由第一反射罩所反射的光束,使該光束可於連接件上之平坦部產生二次反射,導引光束進入投射透鏡並射出,藉由光束多次反射達縮小整體燈具尺寸目的;證據4並未揭露如系爭專利以分 隔板將反射罩分為上、下兩半部反射區之技術特徵。故證據4若僅開啟下半部之反射式車燈,由於無類似系爭專利分隔 板之結構,並無「限制光形輸出」及「明暗截止線」之效果。縱將證據4之連接件反射結構搭配於證據2,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藉由分隔板分割光源之功效。而且證據2與證據4並無結合之動機,相互結合於技術上亦無實益,故證據2與證據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示之技術特徵,非為證據2或證據4所 揭露或其功效所及。證據6(為99年2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98212671號「車燈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僅揭示系爭專利利用電路控制器切控LED光源之發光原理,未提及其光源組合 所呈現態樣,其內部結構係利用熱對流觀念所設計,縱將其與證據2及證據4之技術特徵結合,亦無法推知系爭專利請求項8、請求項9關於控制LED光源電壓以達調整亮度之功效之 技術特徵,難認該2請求項不具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證據2固定座之三面結構如其說明書第5圖所示,已揭露系爭專利「散熱座」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4連 接件中之元件38及元件40,確實具有區分上反射區及下反射區之功能;所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欲縮小整體燈具尺寸,當可輕易思及將證據4之發光元件、反射罩及分隔板之整體配 置情形與證據2之車燈結構相組合,不會有無法出光之問題 ,且有分割光源之功效,足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又依證據6說明書第4圖、第5圖所示車燈結構, 可同時切控上下兩組LED燈形成遠燈發光及僅切控下方LED燈,確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及請求項9關於光源組合呈現態樣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該等請求項,亦未界定「該第一LED燈及第二LED燈係串聯且連接至相同電源」,難認其等具有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㈠、證據2之固定座藉由一直立的第一固定部 ,以安裝於外殼體上;其具有一個與該第一固定部垂直連接,而包含一朝上的第一表面、朝下的第二表面之水平壁部,其中第一表面及第二表面分別安裝一個LED光源,並以位於 水平壁部前方及兩側之分隔板區隔兩個上下設置且互不相干之反射區;該固定座係以金屬鋁或鋁合金等可導熱材料製成,可將其兩個LED光源產生的熱傳導至該外罩體散出,經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1比對後,應認證據2已揭露該項技術特徵及功效。又證據4之連接件係往前凸伸入上下對應之第一、第 二反射罩間,其內嵌置一頂、底面各設有一LED之固定部, 頂部LED光線透過第一反射罩折射或反射,底部LED光線則透過第二反射罩反射或折射,確可區隔兩LED光線,足認該連 接件設置之位置及達成之功效與系爭專利之分隔板相同。故證據2、證據4之組合,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㈡、證據2之分隔板具有一供該固定座局部插設的插 槽,第二發光源位於其中,故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技術特徵 亦遭證據2揭露,證據2、證據4之組合足以證明該請求項不 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8、請求項9僅界定燈具的使用狀態,而不包含達成該使用狀態所需之必要結構特徵,應認經證據6說明書及第4圖、第5圖所示「當該電路控制器同時 切控上、下LED燈時,上、下方LED燈會同步發亮,而當該電路控制器只切控驅動下方LED燈時,上方LED燈不會發亮」技術特徵揭露,而由證據2、證據4及證據6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該等附屬項不具進步性,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系爭專利之車燈於一反射罩內設有上、下半部之二反射區,分別對應一第一LED光源及一第二LED光源,於該二LED 同時點亮以作為晝行燈使用,其所發出亮光之光型較寬廣且亮度低,易於被其他駕駛人看見;當僅有第二LED光源 點亮時則係作為霧燈使用,其所發出亮度之光形較狹窄而亮度高,以供於濃霧間行使之照明。此一燈兩用之設計,不僅能大幅減少安裝空間,且其光形亦能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所使用以可傳導熱量的金屬材質所製之一燈殼及一散熱座,亦能將該等LED光源點亮時的熱量快速驅散,以確 保其點亮時的亮度及使用壽命。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9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則為附屬項。 (二)證據2為一霧燈結構之新型專利,包含一外罩體、一印刷 電路板、一固定座、一第一發光源、一第二發光源、一聚光罩、一透明蓋體及一固定架,使用時將第一發光源及第二發光源所發出的光線,經由曲面設計之聚光罩聚光折射,可照射至遠處,以發揮霧間照明效果。證據4之車燈包 含一位於上半部之投射式車燈及一位於下半部之反射式車燈,並皆置於一燈室內,其中投射式車燈具有一成為第一光源之LED12、一第一反射罩、一連接件及一投射透鏡; 反射式車燈具有一成為第二光源之LED16、一第二反射罩 。證據6之車燈結構包含一燈座、一發光組件、兩散熱件 及燈殼,其中發光組件具一反射座、兩固定片、兩反面曲面、LED燈及電路板等元件,使用上如其專利說明書第4圖所示,只要切控下方LED燈光源經由下反射曲面反射發光 ,即可形成近燈切控狀態;另如其第5圖所示,同時切控 上、下兩組LED燈光源經由兩反射曲面反射發光,則可形 成遠燈發光狀態。 (三)證據2、證據4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2霧燈結構使用LED發光源,其外罩體有一開放面,乃霧燈之 外殼;其固定座以鋁或鋁合金製成,具良好散熱效果,一端設有一位處外罩體內部之第一固定部,另一端頂面及底面分別設有一固定第一發光源之第二固定部,與一固定第二發光源之第三固定部,第二固定部與第三固定部乃平行設置,但與第一固定部則呈垂直狀;其聚光罩設於外罩體內部且位於固定座一側,並藉由中央部水平設置一構件(如原判決附圖2第1圖所示構件161,證據2說明書原未標示此構件及符號)與固定座將該聚光罩區分為上半部之第一反射區及下半部之第二反射區,該構件之功能與系爭專利之分隔板相同,可相互對應,顯見系爭專利之分隔板未產生無法預期功效,僅屬證據2之簡單變化;其第一發光源 設於第二固定部以對應於第一反射區,第二發光源則設於第三固定部以對應於第二反射區,該兩光源皆可為發光二極體,光線係分別透過第一、第二反射區折/反射而出; 其透明蓋體包覆設於外罩體上而封閉該開放面。證據2除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二合一」燈具結構外,其餘 技術特徵均已揭露。又證據4之車燈具有投射式及反射式 兩種單元,乃一種車用二合一LED燈具;其發明說明指出 具有投射式單元之車燈可縮小整體車燈尺寸,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該技術後,自有足夠動機將其結構應用於證據2霧燈結構上半部之車燈,進而使得證據2亦成為具有投射式及反射式兩種單元之二合一燈具;證據2、證 據4及系爭專利均同屬LED車燈技術領域,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面臨組裝車燈元件之相關問題時,應有相互參考之動機,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乃車燈所屬 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證據4之內容後顯能輕易達成,故其組合可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四)另請求項2至請求項7均直接或間接附屬於請求項1,其下 列附屬技術特徵均為證據2所揭露,即證據2具有一設於該外罩體外部而呈ㄇ字型結構之固定架,其中央及兩側分別設有複數個固定孔,以供燈具固定於一車身上;其外罩體之外部設有複數個散熱鰭片,且與固定座皆以可傳導熱量之金屬材質製成;其聚光罩之該分隔板具有一設置於固定座之插槽,第二發光源位於該插槽內。既然證據2、證據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所屬技術 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證據4之內容,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請求項7之技術特徵,該證據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該等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五)關於請求項8部分:證據2於使用時,可藉由該聚光罩之曲面造型,將第一發光源及第二發光源所發出的光線聚光折射,而照射至遠處,顯見該第一發光源與第二發光源構成一車燈且同步發亮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思及,故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證據4組合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請求項8自為車燈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證據4之內容後能輕易完成,其組合可證明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證據2、證據4、證據6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關於請求項9部分:證據6之車燈結構,其包含上、下方LED燈,只要切控下方LED 燈光源經由下反射曲面反射發光,而上方LED燈不發光, 即可形成近燈切控狀態;同時切控上、下兩組LED燈光源 經由兩反射曲面反射發光,即可形成遠燈發光狀態,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又由於 證據2、證據4與證據6所揭露技術內容均有關於車燈,且 均使用位於上、下方之兩LED燈,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 知識者為使組合證據2與證據4後之燈具具備近、遠燈,依證據6所揭示技術內容,能無困難地調整證據2、證據4組 合後聚光罩之第一、第二反射區之反射角度,並搭配證據6所揭示之切控狀態,自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技術。證據2、證據4之組合既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則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證 據4及證據6之內容後顯能輕易完成請求項9之新型,故該 證據組合自可證明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因認原處分與訴 願決定於法均無違誤,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查: (一)系爭新型經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1日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嗣參加人提出舉發,被上訴人審查後於102年10月29日 作成原處分,雖本件係專利法100年11月29日修正條文施 行後,尚未審定之舉發案,然本件是否具有專利權應予撤銷之事由,依現行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當以核准專利處分時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規定,申 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新型有違反同法 第94條第4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 關舉發之(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 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又按進步性之判斷,應就所申請之專利整體觀之,非僅針對個別或部分技術特徵審究,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顯然可能促使其組合、修飾、置換或轉用先前技術而完成申請之專利者,應認該申請不具進步性。又二件以上之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屬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功能或作用相近或具關聯性,且為申請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得知,而有合理組合動機,且申請專利之技術內容,為組合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則該等先前技術之組合可據以認定該申請之專利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9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各項申請專利範圍則為直接或間接附屬於第1項之附 屬項。原判決詳細比對證據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結果,認為證據2除未揭露系爭專利一種車 用「二合一」LED燈具結構之技術特徵外,其餘之技術特 徵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均已揭示;其中證據2之構件161 雖尺寸較小,但仍具有系爭專利之分隔板之功能,系爭專利之分隔板僅為證據2之簡單變化。另證據4已揭露一具兩種車燈單元之車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面臨如何組裝車燈元件之相關問題時,應有其動機參考證據2與證據4之技術內容,加以組合,故證據2與證據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再者,證據2亦已分別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請求項8之附屬技術特徵,而證據6則已揭示「僅下方LED燈發光而上方LED燈不發光 之近燈切控狀態」之技術特徵,換言之證據6已揭示系爭 專利請求項9之附屬技術特徵,則證據2與證據4之組合, 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證據2與證據4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 性,則證據2、證據4與證據6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該請求 項8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證據4與證據6之組合,依據前開說明,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此外 ,原判決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亦均詳予論述,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雖以:系爭專利之前一舉發案(編號N01),被 上訴人已認定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反射罩,設於該燈殼內部且位於該散熱座之一側,該反射罩中央部係水平設置一分隔板,且該分隔板係將該反射罩區分為上半部之第一反射區及下半部之第二反射區」之技術特徵,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而作成舉發不成立處分。本於舉發案件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被上訴人於另案既已作成前揭認定,於後續系爭專利之其他舉發案中,自不允許為不同解釋。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一種 車用二合一LED燈具結構」,係屬前言之記載,乃領域範 圍之限定,並非技術特徵。原審並未將其列為爭點,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就此攻防,原判決逕認該部分未為證據2所揭露,明顯侵害上訴人訴訟上陳述之權益。原判 決將非屬技術特徵部分納入比對,有悖於專利法之解釋及適用,該認定亦與系爭專利前一舉發案相違,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惟查: 1、按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核准時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67條 第4項定有明文,此為舉發案件一事不再理原則。其中所 謂同一證據,係指同一舉發證據而言。若僅舉發證據組合中之一部分相同,尚不能謂係同一證據。本件系爭專利前一舉發案(編號NO1),經被上訴人(101)智專三㈡0412 8字第1012313300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不成立。 該案之證據2為99年3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98221111號「霧燈結構」專利案;證據4為99年2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998212671號「車燈結構改良」專利案。舉發人提出證據2據以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7項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欠缺新穎性;並以同一證據據以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第5項欠缺進步性,復以證據2、證據4之組合據以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第9項欠缺進步性,有上開專利舉發審定書附卷可按。而本案之舉發證據除其證據2與前案證據2相同外,另有與前一舉發案不同之證據4(與前一舉發案之證據4內容不同)及證據6,並且本案係主張證據2與證據4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證據2、證據4及證據6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8、請求項9不具 進步性。依前開說明,本件之舉發證據與前一舉發案並非具有同一證據,故原處分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8條 準用同法第67條第4項之規定。另行政機關於他案所為事 實之認定,並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被上訴人就前一舉發案之專利舉發審定書,雖認定證據2未揭露「分隔板完 全隔離上下反射區」之結構特徵,原審法院審理本案所為事實之認定,並不受該審定書見解之拘束。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之認定與前一舉發案之審定書認定不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理由矛盾云云,核無足取。 2、又按組合式請求項之典型結構為「前言+連接詞+主體」。請求項之前言應記載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除反映其技術領域及範疇外,若為組合式請求項,尚須列舉或界定其主要技術特徵。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容為:「一種車 用二合一LED燈具結構,其包括:一燈殼,係具有一開放 面;一散熱座,其一端設有一第一固定部而設於該燈殼內部,另一端之頂面及底面係分別設有一第二固定部及一第三固定部,且該第一固定部與該第二固定部及該第三固定部係垂直設置,該第二固定部與該第三固定部係平行設置;一反射罩,設於該燈殼內部且位於該散熱座之一側,該反射罩中央部係水平設置一分隔板,且該分隔板係將該反射罩區分為上半部之一第一反射區及下半部之一第二反射區;一第一LED光源,設於該第二固定部以對應該第一反 射區的位置,該第一LED光源之光線係透過該第一反射區 折/反射而射出;一第二LED光源,設於該第三固定部以對應該第二反射區的位置,該第二LED光源之光線係透過該 第二反射區折/反射而射出;及一透鏡部,包覆設於該燈 殼上而封閉該開放面。」依其所載方式觀之,顯係組合式請求項,則參酌上開請求項1及下述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 容,該前言所載「一種車用二合一LED燈具結構」,應為 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此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系爭專利係為解決車輛上可供安裝燈具之空間有限,而提供可供晝行燈及霧燈使用(一燈二用)之二合一LED燈具結 構,益徵明確。原判決將之納為比對之技術特徵,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將非屬技術特徵部分納入比對,悖於專利法之解釋及適用,復與系爭專利前一舉發案相違,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3、另查本件之爭點經原審整理為:①證據2、證據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②證據2、證據4與證據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已據原審分別於103年9月16日準 備程序及同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告知兩造及參加 人,並詢問其等有無意見,亦據兩造及參加人分別表示無意見。上開爭點既在審究舉發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自需確認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間之差異,則系爭專利各項技術特徵是否為舉發證據所揭露?即為審理過程中所必須審究之項目。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前言部分 所載,既含有主要技術特徵,自已涵蓋於上述爭點之中,上訴人如有任何主張或意見,均可於審理過程中提出主張、陳述意見,原審並未加限制,有歷次審理筆錄附原審卷可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侵害其訴訟上陳述權益乙節,核屬無據。 4、綜上所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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