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5 日
- 當事人麗騰環保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649號上 訴 人 麗騰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洪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變更為洪正中,業 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僅領有乙級清除許可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能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不得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惟分別於97年11月至101年2月間及96年5月至100年10月間收受訴外人新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速公司)及西北臺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北臺慶公司)有害銅污泥(C-0110)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水處理污泥(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共295.55公噸(銅污泥41.89公噸及事業廢棄物廢水處理污泥 253.66公噸,原處分誤載為295.71公噸以上)等事實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定並棄置於臺中市○○區○○路○○巷 ○○○號之1(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下稱現有公司)及其他非法 場所,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8月9日環署督字第1010068459號函移送原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在案,另以101年9月13日環署督字第1010083103號函移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非法棄置在上址部分為後續處理。嗣被上訴人以101年9月24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87092號函請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上訴人雖以101年10月3日麗約字第1011001號函陳述意見,惟 被上訴人經調查後仍認定上開違規事實明確,遂以101年11 月1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100606號函(下稱原處分),命上 訴人就上開非法棄置地點負起清理責任,並於101年11月19 日以前就前揭地點有害事業廢棄物提出「現有石業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若逾期未辦理,被上訴人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查處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並主張: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況參照前述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規定意旨,縱然被上訴人徒憑該起訴書對上訴人作 成行政處分,日後上訴人提出行政救濟,行政法院仍得裁定停止訴訟,希冀被上訴人待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始進行相關行政處分。又上訴人就違規事實僅止於違規收取廢棄物,並無違規棄置廢棄物。被上訴人僅憑起訴書內容即斷然認定上訴人非法棄置實屬不妥;而被上訴人也並未查閱過偵查中所有卷證,何來依據上訴人有非法棄置之事實,然此案件現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原處分所憑依據顯有不足云云,惟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及訴願管轄機關無非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第19020號、第19226號起訴書作為認定上訴人代表人何國華確有非法棄置有毒事業廢棄物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1 (現有公司)之依據,並僅憑該起訴書即命上訴人提出清理計畫書等行為,顯然過於草率。又起訴書認定上訴人代表人何國華將上開銅污泥交予訴外人洪啟文運送至現有公司之違法棄土場棄置,所憑依據無非為「何國華與洪啟文之通聯譯文」。然上開監聽譯文中洪啟文與何國華僅談及「牛奶粉」,檢察官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即認定「牛奶粉」乃係新速公司之「銅污泥」,顯屬臆測。另就洪啟文自上訴人代表人何國華處收受新速公司之「銅污泥」及西北臺慶公司之「廢水處理污泥」後,將之載運至現有公司棄置部分,全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亦屬率斷,不足為採。㈡上訴人停放營業車輛地點查獲之新速公司「銅污泥」,外觀乃屬「塊狀」,顏色為「咖啡色(泥土色)」,少部分墨渣則為「墨綠色」,洪啟文與何國華前於100年4月26日至4月28日通聯譯文中 提及之「牛奶粉」,顏色上為黑色或白色,與該案查獲之新速公司銅污泥顏色為「咖啡色」或「墨綠色」,二者並不相符。再者上訴人於100年4月27日為新速公司載運第8次銅污 泥,第9次載運時間為100年10月13日,亦與前開100年5月12日通聯譯文內容不符。準此足證,洪啟文與上訴人代表人何國華於100年4月26日至4月28日通話譯文所提及之「牛奶粉 」,絕非新速公司之銅污泥。且洪啟文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案審理中明確證稱通聯譯文中之「 牛奶粉」為石膏板破碎之粉末,因會塵土飛揚,故戲稱為「牛奶粉」,而非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認「牛奶粉」即為新速公司之銅污泥甚明。㈢本件基礎事實刑事案件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案件已於102年8月21日宣判 ,就西北臺慶公司部分認定上訴人代表人何國華無罪,新速公司部分雖認定何國華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然該違法收受之「銅污泥」係交由綽號「阿中」等年籍不詳人士任意利用處理,而非交予洪啟文運送至現有公司之違法棄土場棄置,足證原處分有所違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瞭解現有公司場址遭有害事業廢棄物污染情形,於100年7月間委託訴外人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昶公司)至現有公司場址進行污染調查報告,經檢驗樣品分析結果,現有公司場址之上層事業廢棄物層中多數樣本之TCLP總鎘、總銅或總鉛濃度值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另深層鑽探所採集之樣品分析結果顯示,堆置區下層之樣品普遍可判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另8組表層廢棄物及8組廢棄物下方原生土壤重金屬全量分析結果顯示,表層廢棄物樣品重金屬含量明顯偏高,原生土壤樣品重金屬濃度值則未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率,但有1組樣品 重金屬銅及鋅濃度略超過監測標準;而現有場址內所堆置之廢棄物,經估算其數量,有害事業廢棄物體積約有88,500立方公尺(約132,800噸),營建土石方體積占47,800立方公 尺。㈡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1年6月13日對西北臺慶公司之稽查紀錄記載內容、101 年7月6日第2次至西北臺慶公司執行稽查業務,發現西北臺 慶公司資料「一般傳票」中所稱之「無害污泥」,係由製程中散落地面之原料及水溝沉澱井之沉澱污泥所產出,經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採樣送驗結果,氧化鐵塊狀物萃出液中總銅量為49.9mg/L(TCLP),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又依西北臺慶公司行政專員負責環保申報及主管交辦事項黃松瑞、助理工程師彭盛財、人事課長錡淑玲、總經理謝明良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證稱,西北臺慶公司確有委託上訴人清運廢匣缽及無害污泥,而西北臺慶公司所指之無害污泥即是廢氧化鐵粉,是由製程中散落地面之原料及水溝沉澱井之沉澱污泥所產出之物。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電話監聽上訴人代表人何國華與其員工洪啟文間之電話譯文、上訴人代表人何國華之證述內容,確實有將監聽譯文所指之「黑心奶粉」交由洪啟文處理,並非單僅有將營建廢棄物或廢匣缽交由洪啟文處理,應尚有顏色偏黑之粉狀物,實為電鍍廢水處理污泥(分類代號A-8801)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僅領有乙級清除許可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能 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不得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有關上訴人分別收受新速公司及西北臺慶公司有害銅污泥(C-0110)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水處理污泥(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共295.55公噸(銅污泥41.89公噸及事業廢棄物廢水處理污泥253.66公噸,原處分 誤載為295.71公噸以上)等事實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定。且依上訴人代表人何國華偵查及審理時之供稱、西北臺慶公司行政專員黃松瑞、助理工程師彭盛財、人事課長錡淑玲、總經理謝明良在刑事偵查中之證稱,已證實上訴人確實代為清除西北臺慶公司之廢匣缽跟經由水溝排放到廠內蒐集槽之污泥等物,核與上開西北臺慶公司記載「生產一處廢匣缽及無害污泥清除費用」、「生產二處廢匣缽及無害污泥清除費用」之一般傳票內容相符。復參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1年6月13日、101年7月6 日至西北臺慶公司之稽查紀錄,顯見西北臺慶公司確實委託上訴人清運廢匣缽及事業廢棄物廢水處理污泥,而西北臺慶公司所指之無害污泥即是廢氧化鐵粉,是由製程中散落地面之原料及水溝沉澱井之沉澱污泥所產出之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又本件並經證人林珠成(即新速公司代表人)、柯慶雄(即新速公司副理)、張秀卿(即新速公司會計兼出納)、余燕文(即上訴人公司會計,何國華之妻)、鄭博仁(即佶鼎公司代表人)、沈振華(即佶鼎公司經理)、葉禮宗(即舜泰公司組長)、王宜瓔(即西北臺慶公司採購助理)、何惠玉(即西北臺慶公司會計)等人分別在刑事偵查時供述新速公司、西北臺慶公司產生污泥過程、聯繫及委託上訴人載運污泥、新速公司、佶鼎公司與上訴人簽約關係、新速公司、西北臺慶公司歷年委託上訴人清運銅污泥之數量與金額等情明確。另有檢警人員在上訴人代表人何國華住處扣得之101年度日記本,新速公司、西北臺慶公司、上訴人所提出 扣案之統一發票、應付帳款清單、傳票、地磅紀錄單、帳冊等證物,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1年4月24日、5月9日、6月13日、7月6日稽查督察紀錄、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報告日期101年5月4日、5月15日、5月23日、6月27日)、現場蒐證照片、監聽譯文。綜核上情,上訴人既坦承收受新速公司之有害銅污泥(代碼:C-0110),且經證實代為清除西北臺慶公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水處理污泥(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則上訴人確有本件清除系爭新速公司及西北臺慶公司有害銅污泥(C-0110)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水處理污泥(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之事實,即足認定。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調查現有公司場址遭有害事業廢棄物污染情形,乃委託訴外人瑞昶公司至現有公司場址進行污染調查,經檢驗樣品分析結果,現有公司場址之上層事業廢棄物層中多數樣本之TCLP總鎘、總銅或總鉛濃度值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另深層鑽探所採集之樣品分析結果顯示,堆置區下層之樣品普遍可判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另8組表層廢棄物及8組廢棄物下方原生土壤重金屬全量分析結果顯示,表層廢棄物樣品重金屬含量明顯偏高,原生土壤樣品重金屬濃度值則未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率,但有1組樣品重金屬銅及鋅濃度 略超過監測標準;而現有場址內所堆置之廢棄物,經估算其數量,有害事業廢棄物體積約有88,500立方公尺(約132,800噸),營建土石方體積占47,800立方公尺。次依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0823、19020、19226號起訴書所載,足知上訴人為新速公司清除處理之事業廢棄物為銅污泥,此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款及附表四之規定,上訴人所清除處理之銅污泥應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又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稽查總隊北區環境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在上訴人停車場後方扣得包裝疑似污泥廢棄物之太空袋5個,經採集3組樣品送化驗,其中2組 總銅濃度高達108mg/L及23mg/L,均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15mg/L)。且上訴人代表人何國華並坦承上開在該公司停車場後方扣得包裝疑似污泥廢棄物之太空袋5個,即為新速 公司之銅污泥無訛。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亦於101年5月9日在新速公司就銅污泥採樣檢 測結果,萃出液中含總銅36.4mg/L,已逾標準值15mg/L,確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再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分別於101年6月13日、101年7月6日對 西北臺慶公司之稽查紀錄,並參酌上開西北臺慶公司行政專員(即負責環保申報及主管交辦事項)之黃松瑞、助理工程師彭盛財、人事課長錡淑玲、總經理謝明良等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可知,上開上訴人受託清除新速公司之「銅污泥」及西北臺慶公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水處理污泥(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允無疑義。㈢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電話監聽上訴人代表人何國華與洪啟文間電話譯文,可知何國華先是語意堅定回答「牛奶粉」即為矽酸鈣板,經檢察官質疑後,復改稱可能是水溝的污泥,或稱係因時間久隔不復記憶等語,已見其有供述前後不一之情。綜合上訴人代表人何國華與洪啟文之供述,可知上訴人代表人何國華確實有將「黑心奶粉」及「牛奶粉」交由洪啟文處理。然有關「黑心奶粉」及「牛奶粉」之解釋,兩人之供述則完全不同。經細繹其對話內容,雙方多次使用「黑心奶粉」及「牛奶粉」之代號用語,而非物品之直接名稱,其間雖有因一時不解所產生的疑惑,但大致而言,彼等溝通尚稱順暢,皆能理解對方語意,並能接續而談,最終完成訊息的傳遞與意見的交流,在此情形下,兩人竟對「黑心奶粉」及「牛奶粉」之內涵有截然不同之解釋,實與常情有違。況且,洪啟文在監聽譯文中亦曾對「無牙仔」之男子表示:「...年底才被抓而已,就去年12月9日被抓到,當場啊 ,5萬元交保,現在在走官司,現在多可憐,你不知道喔。 」等語。顯見上訴人代表人何國華及洪啟文兩人對檢警人員之調查應有所防備,故在通話中多使用代號溝通,並於檢警訊問時未吐露實言,即不難理解。基於上開論斷,何國華及洪啟文在監聽譯文中所稱之「黑心奶粉」及「牛奶粉」,應屬不得隨意清除載運之物品,彼等2人決意清除載運應涉及 違法,否則不會在通話中以代號相稱,並在檢察官調查時針對同一物品竟有南轅北轍之說法。又經調取另案西北臺慶公司所涉及廢棄物清理法案卷(102年度訴字第125號)中所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書(該 案被起訴之被告即為本件非法棄置場現有公司、現有公司負責人王金鎮、載運司機洪啟文、生產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商陸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洪啟文已承認確實自何國華處載運廢棄物。復參酌前揭上訴人確實清除新速公司之有害銅污泥(C-0110)及西北臺慶公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水處理污泥(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該等污泥經檢測總銅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15mg/L);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調查現有公司場址遭有害事業廢棄物污染情形,乃委託瑞昶公司至現有公司場址進行污染調查,經檢驗樣品分析結果,現有公司場址之上層事業廢棄物層中多數樣本之TCLP總鎘、總銅或總鉛濃度值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前揭所認定何國華及洪啟文均刻意掩飾「黑心奶粉」及「牛奶粉」之真實物品名稱,該等物品應屬不得隨意清除載運之廢棄物,卻決意清除載運而涉及違法等情,堪認上訴人代表人何國華委託洪啟文載運者,應為其代新速公司清除之「銅污泥」及西北臺慶公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水處理污泥(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無誤。是上訴人確實受託清除新速公司之「銅污泥」及西北臺慶公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水處理污泥(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並由洪啟文載運至現有公司之違法棄土場棄置無誤。㈣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刑事案件,針對該案被告錡淑玲、黃 松瑞(即西北臺慶公司相關承辦人員)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2款之部分,及該案被告何國華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部分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與本件上開認 定有所不同。然上開監聽譯文僅是上訴人代表人何國華與洪啟文關於清除載運一事所為之一般性對話,本無須嚴謹精準,況且依前開所認定,彼等又係在對檢警人員之調查有所防備下,故意在通話中使用代號溝通,其用語更有隱藏實情之可能性,自不能以實物與「黑心奶粉」形式上所表達之顏色不同,即認定兩者並非同一,上開刑事案件認定結果並不能作為有利上訴人事實之認定。綜合前開論據,足堪認定上訴人僅領有乙級清除許可證,卻自收受新速公司有害銅污泥(C-0110)及西北臺慶公司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水處理污泥(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A-8801),交由洪啟文棄置於現有公司場址。又依本院44年判字第48號、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意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既不能拘束原審法院,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案件就西北臺 慶公司部分認定上訴人代表人何國華無罪,新速公司部分雖認定何國華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然該違法收受之「銅污泥」係交由綽號「阿中」等年籍不詳人士任意利用處理,而非交予洪啟文運送至現有公司之違法棄土場棄置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原審法院亦不受其所拘束,均併予敘明。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規定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以原處分要求上訴人就上開非法棄置地點負起清理責任,並於101年11月19日以前就前揭地點有害事業廢棄物提 出「現有石業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若逾期未辦理,被上訴人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查處,經核並無違誤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101年6月13日及101年7月6日環 保稽查紀錄認定西北臺慶公司係委由上訴人清運所指之「無害污泥」即是廢氧化鐵粉,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惟依嗣後西北臺慶公司自行送驗檢測之結果可知,該氧化鐵縱有比正常數值高但尚未達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程度,原判決未說明何以單憑101年7月6日之環保稽查紀錄即足以證明上訴人為西北 臺慶公司所清運之廢氧化鐵係有害事業廢棄物,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雖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聽上訴人代表人何國華與洪啟文間電話譯文,作為認定上訴人自新速公司及西北臺慶公司收取有害事業廢棄物後,交由洪啟文載至現有公司場址棄置,惟該通話譯文於本件刑事案,檢察官僅用以補強上訴人是否有將替新速公司違法清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銅污泥」交予洪啟文載至現有公司場址廢棄一事,與上訴人有無將西北臺慶公司之事業廢棄物交予洪啟文載至現有公司場址廢棄無涉,然原判決僅單憑此一通話譯文即遽以認定上訴人僅領有乙級清除許可證,卻自收受新速公司有害銅污泥及西北臺慶公司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水處理污泥,交由洪啟文棄置現有公司場址,全然無視銅污泥顏色與通話譯文所稱「黑心奶粉」顏色完全不符,未說明除該譯文外有何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收受新速公司有害銅污泥及西北臺慶公司事業廢棄物棄置現有公司場址,實與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不符,顯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雖舉另案西北臺慶公司所涉及廢棄物清理法案卷中所檢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認定洪啟文已承認確實自何 國華處載運廢棄物,而足認上訴人有將新速公司有害銅污泥及西北臺慶公司有害事業廢棄物,交予洪啟文棄置現有公司場址。惟洪啟文於該案中僅承認上訴人有將營建廢棄物交予其載運,有害廢棄物則全然無關。證人胡承鵬所稱其見過洪啟文掩埋一些從北部載運之有問題廢棄物云云,亦不足以證明洪啟文縱有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係來自上訴人。原判決徒憑臆測即率認上訴人有將新速公司有害銅污泥及西北臺慶公司有害事業廢棄物交予洪啟文棄置,亦與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有悖,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七、本院查: (一)按: 1、廢棄物清理法設有如下相關規定: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2 項)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第4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4條、第5條第1項:「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 市)公所。」第28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委託清除、處理:㈠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㈡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㈢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㈣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㈤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㈥委託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第2項)...(第7項)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設施,不得合併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第30條:「(第1項)事業委託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未符合下列條件者,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依法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事業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清除、處理,且其委託種類未逾主管機關許可內容。取得受託人開具之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第2項)前項第二款紀錄文件,應載明事業廢棄物種類、數 量、處理地點、主管機關核准受託人之許可內容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1條第1項、第57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第71條:「(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第2項 )...。(第3項)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 切債權及抵押權。(第4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第一項廢棄物時,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 2、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 (第1項)清除機構分級及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規定如下: 甲級: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應置專任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二人,其中甲級清除技術員至少一人。乙級: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應置專任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一人。每月許可量達五千公噸以上者,應置專任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二人。丙級:從事每月總計九百公噸以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應置專任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一人。(第2項)處理機構分級及專業技術人員 設置規定如下:甲級: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應置專任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二人,其中甲級處理技術員至少一人。乙級: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應置專任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一人。每月許可量達五千公噸以上者,應置專任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二人。(第3項)第一項應置之 清除技術員得以同級處理技術員代之。(第4項)同一地 址設有清除機構及處理機構且其負責人相同者,所設置之處理技術員得同時辦理清除業務。」 3、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款規定:「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依使用原物料、製程及廢棄物成分特性之相關性選定分析項目,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以下簡稱TCLP)直接判定或先經萃取處理再判定之萃出液,其成分濃度超過附表四之標準者。」其附表四規定:「分析項目:有害重金屬:㈨銅及其化合物(總銅)(僅限廢觸媒、集塵灰、廢液、污泥、濾材、焚化飛灰或底渣)...;溶出試驗標準:15.0mg/L。」 4、行政執行法第一章「總則」第1條、第2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第3條、第4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 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第11條規定:「(第1項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第2項)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 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關移送者,亦同。」第三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第27條規定:「(第1項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第2項)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 意旨。」第29條規定:「(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 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第2項)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 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第34條規定:「代履行費用或怠金,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二章之規定執行之。」本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二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如下: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罰鍰及怠金。代履行費用。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第3條規定:「本法第三條所 定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指於行政執行時,應依下列原則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第4條至第6條依序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原處分機關,其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該管行政機關,指相關法令之主管機關或依法得為即時強制之機關。」「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經裁撤或改組時,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執行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執行機關。」第32條規定:「執行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時,應以文書載明下列事項,送達於義務人:執行機關及義務人。受委託之第三人或指定之人員。代履行之標的。代履行費用之數額、繳納處所及期限。代履行之期日。」依據上開規定,可知: (1)行政執行法所稱「行政執行」,係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又行政執行之事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2)前開行政執行,除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下稱行政執行處)執行外,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執行之。上舉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指: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罰鍰及怠金;「代履行費用」暨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而所謂「原處分機關」,其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稱「該管行政機關」,指相關法令之主管機關或依法得為即時強制之機關。如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經裁撤或改組時,則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執行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執行機關。 (3)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申言之,實施行政執行時,應依下列原則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4)上列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本院判斷如下: 甲、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到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此規定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須由上開主管機關「代為清除、處理後」始得向義務人求償;如義務人屆期未清償,且該求償處分書具備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要件,主管機關應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而主管機關於實施「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時,應依行政執行法第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的比例原則為之,乃屬當然。 乙、前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義務人,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清除、處理時,因該廢棄物的清除、處理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清除、處理),上開主管機關(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即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 理之(代履行)。為避免代履行後,義務人無力繳納或拒不繳納費用而失去代履行之目的,該項代履行之費用,應由主管機關(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以作成行政處分方式定履行期間,命義務人先行繳納,如逾期不繳納時,得依行政執行法第34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前述委託第三人(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代履行處分書應載明:「執行機關及義務人;受委託之第三人或指定之人員;代履行之標的;代履行費用之數額、繳納處所及期限;代履行之期日」等事項,並送達於義務人。 (二)次按: 1、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34條、第136條 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立法理由分別記載:「撤銷訴訟之當事人,一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一為人民,兩造不僅有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因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及科技性,殊難為人民所瞭解。又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每涉及公務機密,人民取得有關資料亦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爰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解決。又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確保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為主要目的,故遇與公益有關之事項,行政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期得實質之真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在辯論主義下,法院原不待當事人舉證,即可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本法就前條之訴訟,既採職權調查證據主義,自無承認自認拘束力之必要,爰規定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期能發現實質之真實。」第136條立法理由載稱:「本 法修正後,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準此可知,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期得實質之真實;惟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著有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稽。 2、前開所謂「證據」,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稱「直接證據」,凡得逕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均屬之;反之,謂「間接證據」,指依其他已證明之事實,間接的推知應證事實真偽之證據屬之。又所謂「論理法則」,乃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稱「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至「證據法則」,則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是知,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論理暨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與事實無違,當事人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簡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三)末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各有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罰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理由書(第5段)闡釋在案。另「行政訴訟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發見有錯誤時,則行政訴訟,即應依證據自行認定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普通司法機關縱認駕駛人並無業務上之過失責任,但原處分機關對駕駛人應否吊銷駕駛執照,仍應視駕駛肇事之發生,在駕駛人是否未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駕駛應注意之責任,而為裁量。」「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亦分經本院著有42年判字第16號、44年判字第48號、59年判字第410號、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可稽。 (四)本件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為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認定,原審因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第57條、第71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並援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9月20日環署廢字第0940074657號函釋:「...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若有接受事業委託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依本署90年12月2日公告之『事業廢棄物妥善 處理文件格式』開具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予該事業,不論中間處理者或最終處置者,開具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應將該文件第16欄位之『處理場(廠)完成日期及時間』填寫完成,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交由事業存查」意旨,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法悉無不合,而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分別於97年11月至101年2月間及96年5月至100年10月間收受訴外人新速公司及西北臺慶公司有害銅污泥(C-0110)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水處理污泥(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共295.55公噸(銅污泥41.89公噸及事業廢棄物廢水處理污泥253.66公噸,原處分誤 載為295.71公噸以上)非法棄置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1(現有公司)』及『其他非法場所』」,則 被上訴人原處分認上訴人收受自訴外人新速公司及西北臺慶公司之前開廢棄物「共295.55公噸(原處分誤載為295.71公噸以上)」,「全數(即295.55公噸)」非法棄置於上址現有公司(原處分說明),並命上訴人「於101年 11月19日以前就該地點有害事業廢棄物(共295.55公噸)提出『現有石業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若逾期未辦理,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查處」(原處分說明)等情,顯與原判決認定上開「295.55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上訴人「除非法棄置於現有公司前揭地點外」,「亦非法棄置在『其他非法場所』」情節不符,是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原處分認上訴人非法棄置於現有公司前揭場所之系爭有害事業廢棄物總數共為「295.55公噸(原處分誤載為295.71公噸以上)」,即有未合,原審予以維持,已嫌疏失。 2、原判決援引瑞昶公司「『100年9月』臺中市沙鹿區現有公司非法棄置場址污染調查報告」(原審卷第122-125頁) 上載「現有(公司)場址內所堆置之廢棄物,經估算其數量,『有害事業廢棄物體積約有88,500立方公尺(約“132,800噸”)』,營建土石方體積占47,800立方公尺」等 語為據。然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係於「100年7月間」即委託訴外人瑞昶公司至現有公司系爭場址進行上開污染調查報告,經瑞昶公司於「100年8月2日 及15日至18日辦理場址地形測量」(原判決第12頁第3至 第7行),惟原審認定上訴人棄置系爭廢棄物的時間係在 「97年11月至101年2月間(新速公司部分)」及「96年5 月至100年10月間(西北臺慶公司部分)」,則上訴人於 該期間內運送自新速公司與西北臺慶公司之系爭有害事業廢棄物,並非法棄置在系爭現有公司場址之詳細數量為何?亦有未明,原審未予究明,同嫌欠洽。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核有如前所舉違誤,上訴意旨雖未執以指摘,惟此乃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因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著由原審法院重為審理後,另為適法之判決,以符法制,並昭折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