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5 日
- 當事人賴淑慧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655號上 訴 人 賴淑慧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裁罰部分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配偶戴鏗碩先後於聿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聿新公司)民國91年度第2次現金增資(基準日為91年12月 30日)及92年度現金增資時(基準日為92年11月28日),分別以專門技術作價新臺幣(下同)75,000,000元、24,000, 000元抵充出資股款,各取得該公司股票5,000,000股、1,600,000股;其無形資產抵充股款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因財 政部75年9月12日臺財稅第7564235號函釋(已廢止,下稱財政部75年函釋)之適用,享有遞延課稅之優惠,未歸併各該年度財產交易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嗣聿新公司於97年2月 減資40%彌補虧損,而上訴人配偶戴鏗碩斯時尚持有股票3,300,000股,經減資收回之股票計1,320,000股(3,300,000 股×減資比例40%、下稱系爭股票)。上訴人於97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系爭股票減資轉讓之財產交易所得9,240,000元,通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據以歸戶核定上訴 人9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5,223,761元,應補徵應納稅額3,166,500元,並按所漏稅額3,192,019元處0.5倍之罰鍰1,596, 009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 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配偶戴鏗碩所持有之系爭股票,係因聿新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收回,並未因轉讓而發生財產之增益,無財政部75年函釋之適用。㈡系爭股票以技術作價投資生技產業而取得,依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應以全部轉讓價格扣除取得成本,申報課徵所得稅,被上訴人卻以系爭股票面額(即每股10元)扣除成本費用,而核定此部分交易所得額為9,240,000元,違反實質課稅原則 。㈢上訴人配偶戴鏗碩於91年間即以技術作價取得聿新公司股票,故91年即為財產交易所得之時點,被上訴人於97年間對上訴人歸課綜合所得稅,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核課期間。㈣上訴人對公司因減資收回技術作價股票,應列入當年度所得申報之法令規定,並不知悉,未將配偶戴鏗碩取自聿新公司而遭減資收回之系爭股票列入9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查詢97年度所得資料時,被上訴人未提供此筆所得資料,上訴人配偶戴鏗碩亦未接獲任何聿新公司所寄發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致上訴人無從申報該筆所得,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應免予裁罰。被上訴人未 審酌上情,逕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裁處0.5倍之罰鍰,其裁量權之行使存有瑕疵等語,求為判決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公司為彌補累積虧損辦理減資,而收回股票,雖無交易形式,仍有轉讓之實質效果。另依財政部92年10月1日臺財稅字第0920455312號令釋(下稱財政部92年令 釋)規定,公司之股東自93年1月1日起,依法以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以無形資產作價投資超過取得成本部分,屬財產交易所得,故財政部75年函釋自93年1月1日起停止適用;上訴人配偶戴鏗碩係於91及92年度以技術作價投資取得聿新公司股票,係屬92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依據財政部94年10月6日臺財稅字第09404571980號令釋(下稱財政部94年10月令釋),應適用財政部75年函釋,則被上訴人於戴鏗碩嗣後轉讓系爭股票時,就其面額部分減除原專門技術之取得成本(30%)後,以其差額為財產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而以1,320,000股乘以面額10元乘以70%(1-30%),核算其財產交易所得為9,240,000元,並補徵上訴人97年 度綜合所得稅額3,166,500元,並無不合。㈡上訴人97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採網際網路方式申報,並於98年5月5日臨櫃查詢該年度所得資料,惟系爭股票轉讓之財產交易所得,非屬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1款依規 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核無免予處罰規定之事由,亦無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應加重或減輕之事由。是被上訴人依所 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及倍數參考表規定,按其所漏稅額3,192,019元處0.5倍之罰鍰計1,596,009元,並無違誤等語,資 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稅部分:1.公司為彌補累積虧損辦理減資,按股東之持股比例收回股票註銷時,雖無形式之交易,惟仍有「轉讓」性質之實質效果,有其經濟上之實質,尚非僅單純形式放棄股權而已。上訴人配偶戴鏗碩於91、92年間以專門技術作價按每股10元取得系爭股票時,本即有相當於13,200,000元之財產交易所得,係因當時尚未廢止之財政部75年函釋規定,享有於日後「轉讓」股票時為「延緩所得計入時點」之優惠。因之,以專門技術作價入股之股東,於取得該項股票後,因公司彌補累積虧損辦理減資為轉讓時,即屬「類同緩課股票緩課事由」之消滅,而應予課徵所得稅。從而,上訴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未列報系爭股票轉讓之財產交易所得,且上訴人未能提示配偶戴鏗碩原專門技術作價之取得成本及費用之證明文件,乃按系爭股票每股面額10元,核計財產交易收入總額13,200,000元,減除30%成本及必要費用後,核定財產交易所得9,240,000元,通報被上訴人歸戶核定上訴人97 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5,223,761元,應補徵應納稅額3,166,500元,核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4 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財政部75年函釋、財政部92年令釋及 財政部94年10月令釋無違。2.上訴人配偶戴鏗碩在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施行前,即於91、92年以專門技術作價取得系爭股票,自無以該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計算交易所得額之可能。3.綜觀財政部上開函釋及令釋,可知個人股東在92年12月31日以前,以專門技術作價取得公司股份之財產交易所得者,仍賦予財政部75年函釋所給予遞延繳納所得稅之利益;上訴人配偶戴鏗碩以專門技術作價取得聿新公司股份之時間在92年12月31日前,仍有財政部75年函釋之適用。則被上訴人於聿新公司為彌補累積虧損,在97年間就戴鏗碩持有之系爭股票,辦理減資而為轉讓時,扣除按系爭股票面額30%計算之費用成本後,核定交易所得及補徵綜合所得稅,並無逾越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定核課期間。㈡罰鍰部分:1.上訴人於辦理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就此項財產交易所得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已構成客觀之違章事實。且由上訴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觀之,亦未盡其揭露配偶戴鏗碩上述財產交易所得之義務。上訴人對於配偶戴鏗碩因取得系爭股票而有應稅所得一事,有所認知,則就系爭股票由聿新公司減資銷除時,理應向稅捐機關查詢,確認該筆財產應於何時申報交易所得,惟上訴人捨此而不為,對於漏未申報系爭股票轉讓之交易所得,乃有過失責任。2.原裁罰金額合於倍數參考表之規定,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違法情事。又系爭股票非屬緩課股票,系爭股票經減資註銷所生之轉讓交易所得,原不在財政部訂定「稽徵機關於結算申報期間辦理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作業要點」所提供查詢資料之列。從而,上訴人非得以業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課稅年度所得,未經提供上開資訊為據,逕援引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主張免罰。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 復查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公司減資時,股東財產減少(股份減少) ,無實質所得,逕予課稅,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原判決不察,有違法令。㈡原判決援引早經廢止之財政部75年函釋,乃適用不應適用之法令。㈢原判決將「減資銷除股份」認定係有「轉讓性質之實質效果」,與法律名詞之基本概念不符,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有違本院102年度判字第 375號、102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意旨之見解,而屬違背法 令。㈣上訴人配偶戴鏗碩所持有聿新公司股票,遭減資而銷除,上訴人主觀上認無任何所得,而未列入97年度綜合所得稅中申報,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依法不應裁罰。原判決認所得稅為主動報繳稅制,上訴人未申報,即有過失,顯違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而屬違背法令。㈤上訴人申報97年 度綜合所得稅係先向國稅局申請查調所得資料,再於法定期間內依國稅局所提供之所得資料,被上訴人竟未提供本筆所得資料,且上訴人配偶戴鏗碩亦未接獲任何聿新公司所寄發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致上訴人無從申報該筆所得,故上訴人漏未申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係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依法應予免罰。原判決未適用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免罰,亦有違背法令。 ㈥被上訴人未注意本件上訴人之情況是否情節較輕之情況,逕處以0.5倍之罰鍰,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情形。原判決疏 未注意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倍數參考表使 用須知第4點規定審認,即有適用法規不當等語。 六、本院查: ㈠本稅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 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前段、第 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政部75年函 釋:「公司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其所取得之股票,依本部69年臺財稅第35333號函釋,係以專門技術作價投 資之代表,尚無所得發生,應不生課徵所得稅問題。惟股東於取得該項股票後以之轉讓時,應就其面額部分減除原專門技術之取得成本後,以其差額為財產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超過面額部分則按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財政部92年令釋:「公司之股東自93年1月1日起,依法以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該無形資產所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係屬財產交易所得,應由該股東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課徵所得稅。」財政部94年10月令釋:「核釋公司之個人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一、92年12月31日以前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之案件,該專門技術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應依本部75年9月12日臺財稅第7564235號函規定辦理;至該專門技術之成本及必要費用,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未能提出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得按股票面額之30%計算。二、93年1月1日起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之案件,依本部92年10月1日臺財稅字第0920455312號令規定計算該專門 技術之財產交易所得時,其屬未申報案件或未能提出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該專門技術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得按作價抵充出資股款之30%計算。」 2.據此,公司之股東以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該無形資產所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自屬上述所得稅法所稱之「財產交易所得」,而應於取得年度依法課徵所得稅。財政部75年函釋以該股東取得該項股票後以之轉讓時,始就此所得課徵所得稅,乃乏法律依據,逕賦予技術作價之投資人就交易所得享有延緩課徵所得稅之時間利益;嗣財政部雖以92年令釋停止其適用,惟為兼顧該令釋發布前依財政部75年函釋已取得延緩課稅租稅優惠者之利益,財政部於94年10月令釋明載對於92年12月31日前公司股東以技術作價抵充股款所取得之財產交易所得,仍依75年函釋辦理。核上開令釋就92年12月31日前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股東交易所得,給予遞延課徵所得稅之利益,已屬對納稅義務人有利之解釋。而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收回公司股東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所取得之股票,註銷該股份,係股東同意以其持有股票面額部分之對價彌補公司虧損,使公司帳上按每股面額沖抵虧損(公司法第168條、第168條之1參照),雖無 形式交易,惟對股東而言,其股權消滅之效果,與股票轉讓有相同之經濟實質,以此認股票收回註銷之同時,為緩課事由之消滅,前所發生之財產交易所得,應歸併於緩課事由消滅年度課徵所得稅,於稅法上量能課稅之基本原則始能相合,否則無異於認定上開類型之財產交易所得具有免稅事由。此際,即使所得發生與緩課事由消滅年度超過5年,尚不發生罹於核課期間之疑義。 3.至於專門技術作價抵充股本之財產交易所得,其稅基之量化,依實質課稅原則,原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專門技術之成本及必要費用餘額計算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參照)。惟如專門技術之成本及必要費用 ,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未能提出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則僅能依查得資料計算之。是財政部94年10月令釋將此類案件之股票面額(每股10元)計為交易收入,其成本、費用與收入之本益比計為30%,此揆諸股票發行時市價通常高於股票面額,且專門技術作價抵充出資股款亦通常較股票面額為高之實務(本件即為適例),以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2第3項(業於99年12月5日廢止)所規定專門技術作價之緩課股票本益比為30 %以觀,上開令釋就此類案件稅基量化之規定,核係就查得資料所能推演出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解釋。至於96年7月4日公布施行之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7條對於生技 新藥該等產業專門技術作價之緩課股票,以「轉讓價格30%」為其本益比課徵所得稅,係採所得實現「擬制遞延」之立法,始以轉讓價格為稅基計算之基礎;而該等產業發生於該條例公布生效前之專門技術作價抵充股款之財產交易所得,於作價抵充之年度即已實現,只是遞延課稅而已,是其稅基量化之基礎當然無從以未來發生之轉讓價格為準據,合先敘明。 4.如事實欄所載事實,業據原審查明,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既為上訴人配偶戴鏗碩於92年12月31日前以技術作價投資取得股票交易所得事件,原審以上訴人配偶戴鏗碩專門技術作價取得之系爭股票於公司減資註銷時,乃經濟實質上為股票轉讓,因認前於作價認股時所發生之財產交易所得,因緩課事由消滅,應依系爭股票面額部分減除原專門技術之取得成本(30%)後,以其差額為財產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等法律上判斷,揆諸前揭說明,於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財政部75年函釋、財政部92年令釋及財政部94年10月令釋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本稅之認定有違本院102年 度判字第375號及第625號判決,執詞:財政部75年函釋違法,系爭股票經減資註銷,並非轉讓,更無所得,不應課徵所得稅云云,顯係就財政部上開函令釋已屬法律未及規定前,另賦予92年12月31日前專門技術作價取得股票之財產交易所得,享有遞延課稅年度之稅捐優惠乙節,有所未明所致,上訴人既因財政部75年函釋而實現其遞延課稅之稅捐優惠,自不得再援引該函釋違法,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至於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75號及第625號判決,並未 否定股東以技術作價取得公司股票,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有所得發生,所闡述稅捐機關對於類似本案情形究竟有無所得發生之認定,與人民確實可能存在不同意見,藉以說明該案原告對於短漏報財產交易所得有無故意過失之認定而已(至於故意過失之認定,因個案具體事實有所不同),上訴人援引上開判決以否認本稅之成立,無非對判決意旨有所誤會,無足採用。 ㈡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 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 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復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是納稅義務人應在上揭法定期限內填具所得稅結算書自行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倘其雖申報而未盡誠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義務,致有短、漏報所得額之情事,其就該短漏報之發生且具故意或過失等主觀責任條件,即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而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意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 2.復按財政部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定有倍數參考表以為裁量基準。又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漏報綜合所得稅部分第3點固規定,短漏報所得屬「短漏報所得屬裁 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且無第4點情形者。」及「短漏報所得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 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4點情形者。」以外之 所得,且無第4點情形者(指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 稅、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處以「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惟倍數參考表於其使用須知 第4點亦明定:「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 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核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漏報綜合所得稅部分第3點規 定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並未達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2倍上限,則對於違反該規定之情節重大或較輕之特殊具體個案,財政部所屬稽徵機關於適用該倍數參考表規定為裁罰時,仍有義務注意是否有應適用上開須知規定之特別情況,而為加重或減輕之裁量,否則有失比例原則,自不符合法規授權裁量之意旨,而為裁量怠惰之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應予撤銷(本院102年度3 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3.上訴人就其配偶戴鏗碩於92年12月31日之前以技術作價所取得之上開財產交易所得,因財政部75年函釋而得遞延課徵其所得稅,未於取得年度申報,嗣因系爭股票經聿新公司於97年減資收回,緩課原因消滅,即應據被上訴人於該等年度為申報,詎於申報當時既明知系爭股票經聿新公司為彌補虧損而收回,原應注意且能注意求諸於稽徵機關之見解,依法申報此項收入,竟基於個人於該課稅年度就並無「實際現金收入」之確信,而未予申報,顯對此項所得之短漏報具有認識之過失。原判決循此認定上訴人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短漏報稅捐行為,應予裁罰,並肯認被上訴人適用倍數參考表關於該條項部分第3點規定,處 以「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固非全然無據。惟: ⑴關於系爭年度上訴人配偶究竟有無財產交易所得之評價爭議,被上訴人所持法律見解,乃係社會大眾一般生活經驗所易生之誤解,此徵諸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75號及第625號判決意旨即明,嗣雖經法院終局肯認被上訴人 之專業論點,惟上訴人違章情節確屬特別情況,有依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另為審認之必要。 ⑵系爭股票之轉讓,因財政部75年函釋而發生有類於緩課股票之緩課事由消滅之效果。是以,系爭股票固雖非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99年5月12日廢止 )、或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80年1月30日廢止)所取 得之緩課股票,然其轉讓所得短漏報時,與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漏報綜合所得稅部分第2點 規定「短漏報所得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4點情形者。」之違章情節相仿, 而倍數參考表就此類情形僅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 」,是於本案罰鍰裁處時,容有參照之必要。尤其,緩課股票之轉讓所得尚得依財政部「稽徵機關於結算申報期間辦理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作業要點」所提供資料中查詢,系爭股票之轉讓「所得」則根本無從經由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課稅年度所得之資訊中獲知,上訴人經向財稅資料中心查詢未能獲得如上資訊,縱未能援引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逕予主張免罰,被上訴人 裁罰之際,仍應注意其情節,俾符比例原則。 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違章情節相應罰鍰之裁量,雖答辯表示業依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為斟酌後,而認 無該點規定適用,原審就此亦與肯認。然綜覽全卷,本件裁罰仍無非制式套用倍數參考表之規定,其實未見被上訴人就本件因財政部75年函釋所肇致之短漏報遞延財產交易所得特殊個案,另為斟酌評價;更未具體說明其已審酌上情,然斟酌其他情節,仍認應處倍數參考表所示應處最高額度罰鍰之情由,逕就本件過失之違章行為為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核屬裁量怠惰。 ⑷承上所論,原判決就上訴人過失違章行為之認定,合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上訴意旨仍指摘主觀責任條件之認定有誤云云,無非因原判決事實認定與其所企求者不同,逕指為違法,並無可採。然原判決就原處分關於上訴人過失違章行為相應罰鍰之裁量,確有裁量怠惰乙節,疏未審究,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予以撤銷,容有 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於此,為有理由。七、綜上,原處分、訴願決定關於上訴人短漏報其配偶財產交易所得,而為本稅補稅之核定,於法無違,原判決予以維持,容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關於上訴人違章行為之裁罰,則有裁量怠惰,應予撤銷,原判決未審究於此,因此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就此指摘,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並由本院基於確定之事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責由被上訴人依本判決意旨,再行斟酌裁罰額度。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