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5 日
- 當事人宥興企業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658號上 訴 人 宥興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振福 訴訟代理人 郭聰達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為阮清華,嗣變更為許慈美,並由許慈美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6年5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間銷售貨物,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28,041,170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亦未申報銷售額,致短漏營業稅額1,402,060元,案經 被上訴人查獲,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402,060元外,並按 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計2,103,09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營業稅額59,267元及罰鍰88,901元。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駁回,復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侑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侑伶公司)於96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確有銷售水泥等建材予訴外人野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建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鴻水泥工業有限公司及泰富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馬等4家公司),被上訴人未經查證逕自臆測,率以侑伶公司負 責人徐明錦為上訴人96年度雇用之員工,且該公司少部分貨款支票由上訴人帳戶兌現等情,據認侑伶公司對野馬等4家 公司之銷售額均屬上訴人之銷售額,顯不合理。縱野馬等4 家公司曾與徐明錦聯繫交易相關事宜,上訴人僅因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侑伶公司曾因資金周轉而向上訴人借貸,並無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被上訴人認本件核課期間為7 年,亦有未洽。基此,上訴人實無漏開統一發票,亦無逃漏營業稅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當指不利部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侑伶公司之前後負責人徐明錦及葉志偉,於96年1月至12月間,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包含野 馬等4家公司在內之35家公司,供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 稅,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訴外人鄭程騰及徐明錦為上訴人96年度雇用之員工,代表上訴人與野馬等4家公司接洽業務,係屬常情;野馬等4家公司由侑伶公司取具之進貨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品名核與上訴人登記營業項目相符,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本案系爭期間銷售貨物予野馬等4家公司,卻交付侑伶公司所 開系爭發票,藉以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於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7年核課期間內命補徵稅額,尚非 無據。另上訴人既係營業人,當知銷貨時應開立統一發票,並應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列入申報,而難認其對本件違章行為非屬故意,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於法無違 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判決以:徐明錦及葉志偉為侑伶公司登記之前後任負責人,於96年1月至12月間,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故意 ,明知侑伶公司未實際銷貨予野馬等4家公司在內之35家公 司,仍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該35家公司,供其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業經該2人坦承不諱,並由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是侑伶公司無銷貨事 實,於本案系爭期間開立系爭發票,應堪認定。又徐明錦係以擔任銷方公司外務人員之身分與野馬等4家公司接洽業務 ,其於96年間同時領有上訴人及勇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勇源公司)核發之薪資,為該2家公司員工;上訴人與勇源公 司為關係企業,其於本案發生期間之負責人及重要員工均屬相同,而系爭發票銷售額與勇源公司無關,所載品項則與上訴人登記之營業項目相符;另侑伶公司之購貨款項部分係由上訴人與勇源公司支付。是被上訴人依前述直接或間接證據,據認系爭發票銷售額之銷售人為上訴人,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悖;故上訴人於本案系爭期間銷售貨物予野馬等4家公 司,明知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於申報銷售額時列入,卻仍交付侑伶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故意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被上訴人於法定核課期間7年內命補徵稅額,並 以故意違反申報營業稅之作為義務,按所漏稅額處1.5倍罰 鍰,自於法無違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謂: (一)侑伶公司未實際銷貨予包含野馬等4家公司在內之35家營 業人,卻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業經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惟原判決逕予援用前揭刑事確定判決作為立論依據,所採證據僅限徐明錦及葉志偉之自白,而未見關於上訴人與野馬等4家公司交易情形之具體證據,顯違本院75年 判字第309號及39年判字第2號判例,難謂無違法令。 (二)原判決認買賣是否成立與支票最後由何人兌領無關,而不採上訴人有關非其兌領部分不能計入銷售額之主張,卻又以系爭貨款支票其中1,185,325元之支票兌領人係勇源公 司,尚難認定係上訴人之銷售額,前後所述顯然互相矛盾,實違一般論理法則,應有理由矛盾之當然違法。 七、本院查: (一)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規 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第3條第1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 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35條第1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 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 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 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 漏報銷售額者。」 (二)原審為原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且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於96年5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間銷售貨物,銷售額計26,855, 845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亦未申報銷售額,致短 漏營業稅額1,342,793元,並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理 由,徵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判決並非如上訴意旨所指摘,僅以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 第107號刑事判決之證據為認定。實則原審業已調閱上開 案號之刑事偵審全卷詳加審認,而該案亦非僅以徐明錦及葉志偉之自白為證據,尚有證人邱志勇、鄭程騰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相關之發票、票據等交易資料,有影印之偵審卷宗資料附原審卷及刑事判決書附訴願卷可考。此外原判決尚引用原處分卷內野馬等4家公司於被上訴人處之 談話紀錄、說明書,以及侑伶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作為認定之依據。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逕予援用上開刑事判決作為立論之依據,牴觸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云云,核非有據。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除徐明錦及葉志偉之自白外,並無關於上訴人與野馬等4家公司交易情形之具體證據,核屬就原審證據取 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爭議,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末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具自由流通之特點,買賣契約是否成立與貨款支票最後由何人兌領並無必然關連。原判決以原處分依據前述直接及間接證據,認定系爭銷售額之銷售人為上訴人,上訴人即為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並依民法第345條規定認定上訴人與野馬等4家公司成立買賣契約時,上訴人即負有移轉系爭貨物予該4家公司之義務,且該4家公司同時負有給付貨款予上訴人之義務。至於該4家公司 以支票支付系爭貨款後,該等支票最後係由何人兌領,核與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無關,而不採上訴人有關非其兌領之票款不能計入銷售額之主張,經核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亦無理由矛盾可言。至於復查決定以系爭貨款支票其中1,185,325元之支票兌領人係勇源公司,尚難認定係上訴 人之銷售額而予扣除,此部分有利於上訴人,當非其起訴請求撤銷之範圍。 (四)綜上,復查決定核定上訴人應補徵營業稅額1,342,793元 ,及罰鍰2,014,189元,核屬有據。原判決予以維持,部 分理由雖有未洽,然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