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686號上 訴 人 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佳雄 訴訟代理人 洪煌村 律師 林孟毅 律師 蘇勝嘉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作業,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98竹縣廢乙處字第001-04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有效期限至民國103年1月9日止。上訴人自97年2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提出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下稱同意設置文件)許可及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文件(下稱處理許可文件)許可之申請與變更,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3月10日核發同意設 置文件、98年1月10日核發系爭許可證、98年5月15日核發變更系爭許可證及100年1月20日核發變更同意設置文件。有關上訴人廢棄物處理程序、添加物及含水率等處理內容,則詳載於97年3月7日核定之同意設置文件及100年1月20日核定之變更同意設置文件中。依核准文件內容,上訴人應將收受之廢棄物(污泥)先經乾燥旋轉爐加熱去除廢棄物含水率,再佐以添加木屑,將含水率處理至50%以下,始能將廢棄物予以再利用,作為磚窯、水泥或混凝土製品等原料使用。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派員會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內政部警政署前環保警察隊(現改制為保七總隊第三中隊,下稱環警隊)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人員,分別於102年5月1日及22日執行 聯合搜索及稽查,發現上訴人添加水化石膏、木屑,並將含水率50%以上之廢棄物(污泥)逕行提供訴外人寶薪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寶薪公司)、韋國企業社等棄置或回填之用,非法棄置範圍遍及桃園縣、苗栗縣、臺中市、彰化縣及南投縣等地區,卻向被上訴人以網路申報廢棄物流向為銷售予鑫昇建材行。被上訴人曾依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縣環保局)查獲上訴人將產出物經由寶薪公司轉售至韋國企業社種苗場作為沃土使用,與原核准產品用途不符,核認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依 同法第55條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 限期於102年7月30日前完成改善在案,惟據南投縣環保局102年8月19日投環局廢字第1020014186號函(下稱南投縣環保局102年8月19日函)函表示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時,就未變更申請之廢棄物含水率虛偽記載,致被上訴人100年1月20日核准之同意設置變更文件內容有誤,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於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且違規情節重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系爭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 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乃以102年10月29日府環業字第1020132083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上訴人之系爭處理許可證,並一併註銷上訴人所設置廢棄物專責人員何仲軒之設置;同時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7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102年11月15日前針對廠區收受未處理污泥與非法棄置場址之清理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其中關於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部分,業經訴願機關另案以該處分有事務管轄之疵瑕及涉有應優先適用刑事法律之疑義,予以撤銷在案,惟考量原處分去除上述瑕疵,仍有該當系爭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之違規情形, 乃決定駁回訴願,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猶不 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廢止系爭許可證,其許可期限固至103年1月9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 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系爭許可證已遭廢止為由,駁回上訴人之展延申請,是若原處分經撤銷,上訴人申請展延之權利即得恢復,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必要。㈡被上訴人僅以臺中地檢署起訴書之內容作為原處分認定事實之依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顯然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其次,上訴人將產品出售予韋國企業社,並無任何違反設置許可文件之處。況上訴人曾以產品流向核備文件向新竹縣環保局函文請求核准備查在案,被上訴人既未禁止上訴人將產品給予廠商使用,原處分據以處罰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㈢又上訴人前曾因住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住豐公司),違規使用上訴人產品,而受被上訴人處罰鍰3萬元,則本件相同違規情形下,被上訴人卻廢止上訴 人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原處分顯已違反平等原則。又上訴人產出之產品,均依照上訴人設置許可文件內容經製程產出,交由具備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之合法廠商使用,後續廠商是否依照上訴人產品規範內容使用,並非上訴人可得掌控,亦非設置許可文件規範射程。㈣上訴人提出完整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予被上訴人審查,被上訴人審查範圍應為全部的文件,而非僅審查變更對照表,況變更對照表並非法定應備文件,被上訴人自不得推卸其完整審查之責任,甚而主張上訴人未於變更對照表上記載之事項即非其審查範圍,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擅自修改未提出變更申請之內容,與97年3月10日核定之內容不符,造成公務員登錄不實資料 ,更與事實不符。㈤鑫昇建材行乃上訴人基於管銷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行號,並自102年3月起即向全盛隆興業有限公司購買水泥,其確實有獨立對外交易行為。又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102年5月1日作成之稽查督察紀錄,係為配合檢察官偵查 所為之紀錄,且該紀錄多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㈠上訴人應將收受之廢棄物(污泥)先經乾燥旋轉爐加熱去除廢棄物含水率,再佐以添加木屑,將含水率處理至50%以下,始能將廢棄物予以再利用,作為磚窯、水泥或混凝土製品等原料使用。惟上訴人未依許可內容操作,竟添加水化石膏、木屑,並將含水率50%以上之廢棄物(污泥)逕行提供寶薪公司、韋國企業社等棄置或回填之用,非法棄置範圍遍及桃園縣、苗栗縣、臺中市、彰化縣及南投縣等地區,卻向被上訴人網路申報廢棄物流向為銷售予鑫昇建材行,是被上訴人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5年6月16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函釋(下稱95年函釋) 認定為「情節重大」,並無不合。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時,就未變更申請之廢棄物含水率虛偽記載,致被上訴人100年1月20日核准之同意設置變更文件內容有誤,並造成公務員登載不實,是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系爭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廢止其系爭處理許可證,並一併註銷上訴人所設 置廢棄物專責人員何仲軒之設置;另依管理辦法第27條第3 項規定,上訴人於102年11月15日前針對廠區收受未處理污 泥與非法棄置場址之清理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有環保署製作之上訴人非法棄置污泥案查處報告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上訴人歷次申請文件節本及裁處書等影本可稽,揆諸法條規定,並無不合。㈡又本案雖係廢止系爭許可證之處分,然因廢棄物是否合法處理,同時關涉刑事犯罪偵查之訴追及環保行政違規之裁罰,且範圍廣及各縣市,遂由代表國家行使各該法定職權之相關機關執行聯合搜索及稽查,被上訴人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佐證核認上訴人確有申報不實之情況下,並參酌檢察官之偵查結果據以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另環保署製作成之「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非法棄置污泥案查處報告」,報告內容詳載上訴人違反規定之事實過程及相關佐證資料,未有上訴人所述未依規定調查證據之情事。至被上訴人引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內容進行資料比對後,認定上訴人先後製作不實文書之「祐春公司產出物銷售資料表」連同出貨明細,向新竹縣環保局申報其99年12月13日起至102年4月27日止之銷售資料表、自101年9月10日至102年1月21日函新竹縣環保局有關上訴人101年9月3日至102年1月19日期間之銷售資料表等情事,違規事證明確,被 上訴人並無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㈢有關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部分,上訴人本件情節與住豐公司案件不同,上訴人應屬誤解。而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說明不採其陳述意見之理由,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新竹縣環保局102年12月17日環業字第1020020629號函 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載明相關資料,上訴人所述核不足採。另有關上訴人爭執稽查程序部分,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之稽查督察紀錄並非原處分內容,與本件無關;縱認此部分為原處分之一部,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配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且依該稽查督察紀錄,稽查人員係直接登上吳明騰駕駛之車輛採樣,採樣完畢後始將車上成品倒回出貨地點,上訴人主張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上訴人為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作業,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系爭許可證,有效期限至103年1月9日止。 上訴人自97年2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提出同意設置文件許 可及處理許可文件許可之申請與變更,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3月10日核發同意設置文件、98年1月10日核發系爭許可證、98年5月15日核發變更系爭許可證及100年1月20日核發變更 同意設置文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許可證影本、被上訴人97年3月10日府授環業字第0970102450號函、 97年3月10日核定同意設置文件定稿本、98年1月10日核定系爭許可證、98年5月15日核發變更系爭許可證及100年1月20 日核發變更同意設置文件在卷可稽。綜觀上開變更申請表及變更對照表之內容,並無申請處理程序之添加物、廢棄物含水率等之變更。詎上訴人未經申請變更卻於其檢送之變更同意設置文件定稿本第5章第3節「貯存區營運作業」,將原有之營運作業流程擅自變更;第5章第4節「乾燥調配處理計畫」表5-2產能規劃表其中「設備:E.待處理污泥含水率60-85%F.乾燥後含水率35-40%」擅自變更為「設備:E.待處理污 泥含水率45-85%F.乾燥後含水率35-60%」,是以,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0日核定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污泥處理 廠)(定稿本)之內容,如與被上訴人97年3月10日核定之同意設置文件定稿本內容有所不同者,倘非屬經上訴人申請變更即非其所附表1-2變更對照表所列13項目者,即為上訴人虛 偽之記載,應以被上訴人97年3月7日核定之同意設置文件定稿本為準,要可認定。其次,上訴人之環保專責人員鍾雅雰明知上訴人每日實際進場之一般事業污泥並未實際以乾燥旋轉窯將收受進場之污泥進行乾燥處理為成品,僅係以添加廢棄物副產石灰(俗稱水化灰)之方式降低其含水率,再添加副資材木屑,即聲稱為成品,經由第三人至上訴人公司載運至他處非法清除處理等情。詎其竟自99年12月間起至102年4月間止,由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何仲軒指示,先後製作以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名義開立之出貨單,據以向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上網申報該公司於99年12月至102 年4月間,所收受有機、無機污泥及污泥混合物,均已處理 完畢,而為虛偽不實之申報。期間因新竹縣環保局要求上訴人需每週申報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產品流向資料,鍾雅雰另依據黃瑞安之指示,自99年12月20日起至102年4月29日止,先後製作不實之文書「祐春公司產出物銷售資料表」連同出貨明細表,向新竹縣環保局申報該公司自99年12月13日起至102年4月27日止,各週所收受之有機、無機污泥及污泥混合物,均已處理完畢後,做為產品銷售與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再由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銷售與下游廠商天城水泥企業社、三菱公司、寶薪公司、振翔公司等具有水泥製品製造業執照之使用機構使用,或銷售與川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廣福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成綠材有限公司等磚窯廠作為製磚原料使用,上訴人有系爭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要可認定。又參臺中地檢署101年 度偵字第17850號起訴書及上訴人非法棄置污泥棄置地點之 彙整表可知,上訴人確有非法棄置廢棄物之行為,已堪認定。而依前述,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涉有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情形者,業經主管機關環保署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上開95年函釋認定屬情節重大之違反系爭管理辦法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得廢止上訴人之許可證。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系爭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之情事,而以原 處分廢止上訴人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並一併註銷上訴人所設置廢棄物專責人員何仲軒之設置;併依同辦法第27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102年11月15日前針對廠區收受未處理污泥與非法棄置場址之清理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於法並無不合。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僅以臺中地檢署起訴書為作成原處分之認定依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上訴人無任何違反設置許可文件之處,上訴人曾以產品流向核備文件向新竹縣環保局函文請求核准備查在案,被上訴人皆未禁止,原處分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又上訴人前曾因住豐公司違規使用上訴人產品,而受被上訴人處罰鍰3萬元, 則本件相同違規情形下,被上訴人卻註銷上訴人之許可證,原處分已違反平等原則;另原處分未說明不採納上訴人陳述書意見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經查:自101年起 中部地區查獲多起非法棄置工業污泥案件,根據載運司機之供詞及後續調查顯示,污泥來源為北部地區之污泥處理廠,經臺中地檢署、環警隊及北區督察大隊蒐證及監控發現上訴人涉嫌重大,乃會同被上訴人環保局人員前往上訴人之設址地新竹縣湖口鄉○○路○段○○○號進行聯合稽查並作成稽查督 察紀錄之事實,除有環保署事後於102年8月4日製作成之「 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非法棄置污泥案查處報告」(下 稱系爭查處報告)、北區督察大隊102年5月1日、102年5月22日稽查督察紀錄外,並有新竹縣環保局102年5月22日稽查工作紀錄可稽。因本件上訴人對廢棄物處理同時涉及刑事犯罪偵查之訴追及環保行政違規之裁罰,且範圍廣及其他縣市,遂由代表國家行使各該法定職權之相關機關執行聯合搜索及稽查,被上訴人均依職權參與調查相關證據,並參酌檢察官之偵查結果據以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以臺中地檢署起訴書為作成原處分之認定依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洵非事實,要無可採。其次,綜觀被上訴人97年3月10日核發上訴人之同意設置文件、被上訴人 98年5月15日核發之變更許可證內容之「申請變更內容對照 表」表4-1所載,處理程序之添加物由木屑及米糠變更為木 屑、被上訴人100年1月20日核准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內容之「申請表及變更對照表」等內容,足認本件上訴人之處理廢棄物係先以中間處理方式,將廢棄物予以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後,再將其再利用,作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使用。而100年1月20日被上訴人核准之變更同意設置文件內容所載處理後廢棄物含水率為35% -60%一節,係屬上訴人虛偽記載,從而,上訴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所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本件即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洵堪認定。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網路申報其處理後符合再利用規範之廢棄物銷售至鑫昇建材行,然於102年5月1日聯合查察時,發現上 訴人廠內備有鑫昇建材行之印章及其開具之出貨單,且參同日經查獲之司機吳明騰之證詞,明確顯示上訴人申報產品銷售對象雖為鑫昇建材行,惟未實際將該公司所稱之成品『其他土類』作上述用途,卻以合法掩護非法,將廢棄物逕行轉運至寶薪公司非法回填掩埋。而該車上載運物品採樣檢測結果,內含有雙酚A類化合物及甲苯等多項有機物質成分,含 水率高達63.4%,亦有卷附樣品檢測報告可稽。且依上訴人 提供稽查人員之「每日原料&成品及半成品含水率檢測」表 所載,足徵上訴人於實際處理廢棄物時,未依規定將廢棄物處理至含水率50%以下,即提供作再利用之用,核與被上訴 人核發上訴人之同意設置文件、處理許可文件之內容有違,亦可認定。上訴人主張其無任何違反設置許可文件之處,上訴人曾以產品流向核備文件向新竹縣環保局函文請求核准備查在案,被上訴人皆未禁止,原處分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均非可採。又本件上訴人主張前曾因住豐公司違規使用上訴人產品,而受被上訴人處罰鍰3萬元,則本件相同違規 情形下,被上訴人卻對本件同類事件作不同處分即註銷上訴人之許可證,違反平等原則。經查,上訴人曾於101年間經 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以101年4月18日00-000-000000號裁處 書,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行為時系爭管理辦法第17條(現為第18條)規定,裁處3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該件 之違規事實,核與本件之違規事實顯有不同,尚難認為相同事件,自不得比附援引,上訴人據此主張原處分有違反平等原則,不足取。另查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前,曾給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處分業依規定逐一記載其應記載之事項,其說明欄三、四已記載就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該事實該當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之理由,並於說明欄六敘明經審視上訴人陳述之內容,違規事實仍明確。被上訴人既依規定通知上訴人表示意見,上訴人亦提出陳述函,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時予以審酌,即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立法目的 ,依同法第96條之規定,原處分並不須要就上訴人所為之陳述逐一辯駁。是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未說明不採納上訴人陳述書意見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尚難足憑。㈢上訴人又主張其提出完整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予被上訴人審查,被上訴人審查範圍應為全部的文件,而非僅審查變更對照表,況變更對照表並非法定應備文件,被上訴人自不得推卸其完整審查之責任,甚而主張上訴人未於變更對照表上記載之事項即非其審查範圍,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擅自修改未提出變更申請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且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102年5月1日作成之稽查督察紀錄多有違誤云云。經查:觀 其所申請變更之內容及變更對照表之內容,並無申請處理程序之添加物、廢棄物含水率等之變更,已詳如前述,被上訴人以其申請變更之內容未涉及處理設備、項目、數量及廠區配置變動,乃依「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受理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審查作業程序」(下稱系爭審查作業程序)第4條暨 附件3-4之規定簽奉核准上訴人文件變更之申請,上訴人先 於申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時,就未變更申請之廢棄物含水率擅自變更記載,事後於收受被上訴人之核准函時,因核准函說明欄已敘明核定變更項,倘上訴人申請變更之內容確有包含廢棄物含水率之變更,則其於收受核准函時,應即時提出救濟,而非視而不見,致被上訴人100年1月20日核定之同意設置變更文件內容有誤,上訴人規避法規範之意圖甚為明顯,自非可取。從而,上訴人臨訟主張其提出完整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予被上訴人審查,被上訴人有應為審查全部文件之義務,而非僅審查變更對照表云云,尚非可採。至上訴人指稱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102年5月1日作成之稽查督察 紀錄多有違誤一節,惟依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102年5月1日 稽查督察紀錄顯示,當天到場執行稽查人員除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6名督察人員外,尚有會同單位環警隊人員2名及新竹縣環保局人員1名,上訴人公司則有周士鈞、黃瑞安、黃妙 生、胡育崧等4人在場。上開稽查督察紀錄既經上訴人公司 在場之4名人員均親自簽名於上,可認其內容之真實性,應 無疑義。上訴人指摘其內容多有違誤,亦非可採。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㈠原判決無非係以上訴人所提之設置文件中之表1-2、1-3之變更對照表並未載明申請處理程序之操作溫度確定為550+-50C、添加物、半成品含水率等之變更,上訴人上開未 於變更對照表上所列之申請處理程序之操作溫度、添加物、半成品含水率等之變更未經被上訴人核准為由,從而認定上訴人提出之設置文件係虛偽不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惟上訴人於100年1月所送被上訴人審查之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下稱變更設置文件)中,除含有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表及變更對照表外,並含有該設置文件之定稿本,換言之,上訴人所提出供被上訴人審查者係經變更後「完整」之設置文件,並非僅提供節本資料,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出之變更設置文件內容,本即應為完整之審查,不得僅侷限於上訴人提出變更對照表內容,亦不得以變更對照表未提及之部分即非被上訴人審查範圍之不當理由,藉詞推卸其完整審查之責任。然原判決誤解系爭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意義,以上訴人所 提出之變更對照表未記載處理程序之操作溫度、添加物、半成品含水率等之變更,即認100年1月20日被上訴人核准之變更同意設置文件內容所載處理後廢棄物含水率為35% -60%一節,屬上訴人虛偽記載;又倒果為因,忽略被上訴人為一審查機關,且相關審查流程之規定屬被上訴人內部作業之行政規則,不應以之作為拘束當事人之依據,並因此推諉被上訴人身為審查機關之完整審查責任,更不應僅因當事人未提出救濟即反面推論當事人意圖規避法規範,而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情形。㈡又原判決僅以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7850號起訴書、上訴人自101年9月10日至102年1月21日函新竹縣環保局有關上訴人101年9月3日至102年1月19日期間之銷售資料表及環保署 102年10月7日環署督字第1020086410號函等公文書為據,是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自行認定事實及調查證據已屬違法。況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7850號起訴之案件,現尚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是該起訴書之內容是否為真實,亦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始能認定。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有違系爭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情事之認定,幾乎僅以上 開起訴書為據,而該起訴書所指稱之犯罪事實,目前尚在法院審理中,並未確定,是原判決以之作為證據,已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前條第1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 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定有明文。環保署據此法律授權訂定系爭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清除、處理機構除依 本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第27條規定:「(第1項)清除 、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一、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第2項)清除、處理機構經撤 銷或廢止許可證者,於5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 申請該業務許可;其負責人於5年內不得重行申請為清除 、處理機構之負責人。(第3項)清除、處理機構經撤銷或 廢止許可證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但已從事清除、處理而未完竣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所需費用由清除、處理機構自行負擔。」又「為加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之管理及杜絕非法棄置事件之發生,對於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如有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情形者,除已涉及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現行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應認定亦屬同條第1 項第7款規定之『情節重大』之情形。」並經環保署95年 函釋在案。而本件經原審查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且上訴人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情形,違規情節重大,核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廢止上訴人之 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並一併註銷上訴人所設置廢棄物專責人員何仲軒之設置;同時依該管理辦法第27條第3項 規定,命上訴人於102年11月15日前針對廠區收受未處理 污泥與非法棄置場址之清理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各節,於法尚無不合,因將原處分、訴願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又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經查原判決係依被上訴人97年3 月10日核發上訴人之同意設置文件、被上訴人98年5月15 日核發之變更許可證內容之「申請變更內容對照表」表4 -1所載,處理程序之添加物由木屑及米糠變更為木屑、被上訴人100年1月20日核准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內容之「申請表及變更對照表」等內容,認以上訴人之處理廢棄物係先以中間處理方式,將廢棄物予以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後,再將其再利用,作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使用。而 100年1月20日被上訴人核准之變更同意設置文件內容所載處理後廢棄物含水率為35% -60%一節,係屬上訴人虛偽記載。且上訴人之環保專責人員鍾雅雰明知上訴人每日實際進場之一般事業污泥並未實際以乾燥旋轉窯將收受進場之污泥進行乾燥處理為成品,僅係以添加廢棄物副產石灰(俗稱水化灰)之方式降低其含水率,再添加副資材木屑,即聲稱為成品,經由第三人至上訴人公司載運至他處非法清除處理等情。詎其竟自99年12月間起至102年4月間止,由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何仲軒指示,先後製作以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名義開立之出貨單,據以向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上網申報該公司於99年12月至102年4月間,所收受有機、無機污泥及污泥混合物,均已處理完畢,而為虛偽不實之申報。因認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款所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而無信賴保護原 則之適用。是原判決論證並無倒果為因,違反論理法則而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再按原判決雖有引述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7850號起訴書、上訴人自101年9月10日至102年1月21日函新竹縣環保局有關上訴人101年9月3日至102年1月19日期間之銷售 資料表及環保署102年10月7日環署督字第1020086410號函等公文書為據。惟就其等內容,原審法院於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均有提示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述意見,此有該等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嗣原審詳論並綜合心證始認上訴人有違系爭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情事,有如前述。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 職權自行認定事實及調查證據,以上開起訴書作為證據,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云云,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矛盾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