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714號再 審原 告 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重喜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16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9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被告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及屏東縣稅捐稽徵處(現更名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通報資料,以再審原告所組設之屏東縣九如鄉果菜市場民國82至86年度收取市場管理費收入分別計新臺幣(下同)23,414,096元、21,979,056元、26,945,980元、27,477,570元及6,996,983元,均未依 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逃漏82年至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審理違章成立。再審被告就各年度所漏稅額除發單補徵外,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各處1倍之罰鍰分別為4,565,700元、4,285,900元、2,223,000元、4,191,400元及702,500元(均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95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嗣於99年11月24日具文主張其係屬農產品批發業,再審被告核定其為居間業,顯有錯誤,申請更正82年至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0年11月4日臺財訴字第1000002563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即前開否准申請 更正處分)撤銷。嗣經再審被告所屬屏東縣分局(現更名為屏東分局,下稱屏東縣分局)重行審查結果,以101年8月1 日南區國稅屏縣一字第1010018253號函(下稱101年8月1日 函)撤銷部分本稅(含行政救濟應加計之利息)及罰鍰。再審原告就未獲撤銷部分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 駁回,提起上訴,遭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32號判決(下稱上訴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表不服,以上訴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9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 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80條之立法理由,若 再審之訴有再審理由者,行政法院必須就本案再開程序調查或辯論之結果後,認為廢棄原判決而更為判決之結果,仍與原判決之內容相同,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80條規定以判決 駁回。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原再審之訴有再審理由,惟未就本案再為程序調查或辯論,遽依行政訴訟法第280條規定以 判決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又原確定判決所指再審原告於原程序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部分,係關於「有無行政程序法第213條、最高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與本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之適 用」之判斷,惟原確定判決未詳予說明,又以此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認為與判決不生影響,而認正當,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80條規定判決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又原審被告忽 稱101年8月1日函非行政處分,忽又廢止其所稱觀念通知之 該函,其程序已有重大瑕疵,原審判決未加調查,已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違背法令。又原審判決定性101年8月1日函為「撤銷原核課處分」,即已認該函為一新核課處分,應檢視其是否逾越核課期間,然原審判決未察,反認再審原告之權益並不因之受損害,顯有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之違背法令。又本件各該年度未有得以涵蓋再審原告營業範疇之行業別,乃再審被告之違誤,原即不得再依同業利潤標準設算稅額,亦不得以與再審原告營業範疇不同之「非同業」計算同業利潤標準,原審判決仍予維持,顯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及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上訴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外,再審原告於原審係指摘原處分逾越核課期間,然原審判決竟就是否逾越核課期間未予處理,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上開主張之理由,顯誤解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之適用,上訴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察,應予廢棄。再者,再審被告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匆促附上應退稅額抵繳欠稅明細表,並主張再審原告溢繳部分與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其他租稅債權抵銷,是故再審被告針對系爭4,982,822元部分之請求,應屬其於訴訟程序中 之認諾,故101年8月1日函關於否准退還該等金額部分應予 撤銷,且應為命返還該等金額之處分,然原審判決逕未為之,反稱再審原告無權利保護必要,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9條及第202條規定之違誤,上訴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察,亦有違誤云云。為此,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上訴判決及原審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再審原告82年至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補稅及罰鍰事件,再審原告不服補稅及罰鍰處分,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未獲變更,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91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99年度 裁字第195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前開本稅及罰鍰未獲撤銷部分,為前確定判決之確定力所及,依本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一)意旨,尚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依101 年8月1日函說明二,其文意已指明就違法超過之本稅及罰鍰部分予以撤銷,係就原核課處分為部分撤銷,而非原核課處分全部撤銷再重核,其原核定處分仍存在,自無再審原告所訴逾核課期間之情事云云。 四、本院按: (一)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訴狀所主張之理由,係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原再審之訴有再審理由,惟未就本案再為程序調查或辯論,遽依行政訴訟法第280條規定以 判決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違誤;㈡原確定判決所指再審原告於原程序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部分,係關於「有無行政程序法第213條、最高法院72年判 字第336號判例與本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之適用」之判斷,惟原確定判決未詳予說明,又以此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認為與判決不生影響,而認正當,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80條規定判決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作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惟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按,再審之訴訟程序,除行政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為該法第281條所規定;而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除有行政訴 訟法第253條第1項各款情形,得行言詞辯論外,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而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因此,對最高行政法院所為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為再審有理由之判決,並不以經言詞辯論為必要。從而,最高行政法院未經程序調查或言詞辯論程序,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80條規定,判決駁回再審之 訴,並不違法。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前開之理由,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揆諸前開說明,尚屬無據。從而,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再審原告訴狀中其餘之主張,係重申其對已確定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因再審原告對確定判決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其所為此部分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究,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