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786號上 訴 人 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謙如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 李琬鈴 律師 江映萱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寶島鐘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郭照月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2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許錫光前於民國49年2月24日以「寶島PORTER」商標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232類之「各種 手錶、掛錶」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 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11405號商標(如原判決附圖,下稱系爭商標) ,後經多次申請延展註冊並輾轉移轉予參加人。嗣上訴人於102年10月11日以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2年12月10日中台廢字第1020406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廢止駁回」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後,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參加人於系爭商標在101年6月20日遭他人申請廢止之案件中(下稱本件前案),雖提出多項證據證明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所載事由;惟該等證據均有明顯瑕疵,並有事後偽造之可能,其真實性本有疑義,更無法相互勾稽,自不得作為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 內有使用之證據,被上訴人未加詳察,據以駁回上訴人之申請,顯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43條規定有違,且悖於正當程序及依法行政原則。又參加人所提其他事證,諸如原審法院103年度民商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下稱相關民事判決)之理由,或其販售予連鎖店之PO-2987、PO-14732、 PO-2018、PO-7791等型號手錶商品之銷售資料及統一發票,亦無法證明參加人確實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 標。是以,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應有理由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廢止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前案之統一發票影本、進貨明細表及進貨單等證據,確可相互勾稽而堪認為真,自得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而併與其他證據綜合觀之,已足證明參加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各種手錶、掛錶。基此,本案102年10月11 日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參加人自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 商品,不符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廢止事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依卷內各項事證以觀,已足證參加人於系爭商標102年10月11日被申請廢止前3年內,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各種手錶、掛錶之事實;相關民事判決認參加人確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所登記之商品廣告中,而不構成廢止事由,亦與本案被上訴人、訴願機關之認定一致。基此,上訴人既未提出反證推翻前開事實,被上訴人逕予駁回其廢止申請,當屬適法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參加人於本件前案提出其連鎖店新紘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紘公司)100年4月9日、7月2日、9月6日及11月1日銷售手錶開立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存根聯,及參加人99年12月10日銷售型號「PO-2018」之手錶商品予新紘公司之統一發票, 並參酌新紘公司負責人於原審具結之證詞,足認新紘公司於100年間所銷售之手錶商品,確實附有標示系爭商標之標籤 紙,且其於銷售後將該標示系爭商標之標籤紙黏貼於統一發票存根聯上,堪信參加人之連鎖店於銷售手錶之交易過程,確於商品之標籤紙及統一發票等商業文書上使用系爭商標,並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顯見系爭商標並無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滿3年之情事。上訴人空言否認前開統一 發票係屬真正,並提出委託萬國商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國公司)以抽樣方式針對參加人門市進行市場調查,作為市面上不曾供銷或聽聞過系爭商標商品之證據,並非可取。被上訴人所為「廢止駁回」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亦無違誤,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查: (一)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 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另同法第57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 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此一規定於商標權人依同法第65條第2項規定提出其於商 標被申請廢止前,確有使用該商標之情形準用之,此觀商標法第67條第3項規定自明。可見商標被依商標法第6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廢止者,如商標權人能證明該商標於被申請廢止前3年內,曾經以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之方 式,為商標法第5條所定之4款使用情形之一者,即無首揭商標廢止註冊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參加人所提之商品實物照片、貼有系爭商標標籤紙之統一發票等使用證據及新紘公司負責人石惠穎於原審之證詞,已足以證明系爭商標在上訴人於102年10月11日申請 廢止日前3年內,確經參加人及其連鎖店以行銷之目的, 使用系爭商標於銷售手錶商品等情,為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證資料並無牴觸,本院核無違誤。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及上訴人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理由,並據而維持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所為「廢止駁回」之處分,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發票係屬私文書,應由參加人證明其為真正;且該發票為二聯式,其存根聯之真實性本即無從查證,而新紘公司與參加人關係密切,其負責人之證詞不足採信。縱認系爭發票為真,消費者亦無從看見發票存根聯標籤紙上之系爭商標,原判決率認系爭商標有使用之事實,與商標法第5條規定不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誤。此外,原審質疑萬國公司市場調查報告之真實性,卻未通知參加人清水店與頭份店之負責人到庭作證,且在參加人未另行舉證證明之情形下,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逕以系爭發票為判決基礎,認定系爭商標於廢止申請前3年 有使用之事實,不但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89條及同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且牴觸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四)惟按統一發票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 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憑證。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應依該法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應依同法第35條規定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申報繳納營業稅。又統一發票原則上由政府印製發售,其上印有使用之年月及統一發票號碼,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有據實填載申報納稅之義務,並為稅捐機關查核及核定營業稅之憑證,故正常營業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一般而言具有相當之可信度。經查,本件參加人除提出系爭發票外,尚提出手錶實物照片及貼有系爭商標之標籤紙為證,並經證人新紘公司負責人石惠穎到庭結證稱:系爭發票存根聯上所貼之標籤紙即當初銷售手錶時商品上之標牌,開立統一發票時,將之貼在存根聯上供做帳勾稽之用等語,核其證詞與一般商業交易之經驗法則並無牴觸,與證據法則亦無違背,原判決予以採信,於法並無不合。據此,新紘公司有關系爭發票之交易,其所銷售之手錶標牌(即系爭發票存根聯上所貼之標籤紙)上既有系爭商標,核符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所定「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 商業文書」之商標使用事實。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顯非可取。其次,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已敘明依據參加人所提原審卷附之相關統一發票,顯示參加人曾於98至100年 間,多次銷售系爭商標手錶商品予參加人清水店及頭份店,該2連鎖店既購入該商品自無不予販售之理,因認該2連鎖店經理陳金源、洪江棟所為不曾供銷過系爭商標手錶之陳述,不足採信。經核原判決上開認定並未牴觸證據法則,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89條及同法第176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並無違背,亦無判決不備理由 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乃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