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5 日
- 當事人惠康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058號抗 告 人 惠康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孟素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全字第4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相對人以民國104年第10400126號處分書(下 稱系爭處分書),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100,590 元。因抗告人未提供相當擔保,相對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請准免供 擔保,將抗告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1,100,590元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㈡經核相對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系爭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抗告人如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1,100,590元或將 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本院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又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 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相對人已提出系爭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裁定准其聲請,並載明抗告人如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1,100,590元或將同額 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事,並已對系爭處分書提起復查,相對人並無得聲請假扣押之情事,原裁定竟准予相對人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實有違法及不當之處云云。惟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之適用,並不以受處分人未提起復查為要件,即令受處分提起復查,相對人仍得依該規定,聲請假扣押。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