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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24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侯東昇沈應南闕銘富楊得君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24號

再審原告
詮盛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修宇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
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代表人
陳世浩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吳明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9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又再審原告主張數個不同條款之再審理由,係屬數個再審之訴,各個再審不變期間之遵守,應分別以觀。

二、經查,本院民國102年度判字第79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103年1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原應至103年2月1日屆滿,惟因該日為春節,依法順延至103年2月5日。再審原告遲至103年3月18日始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狀,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有卷附加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總收文日期戳章之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狀可佐,再審原告復未主張該再審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則其本於該條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所提起的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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