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賴淑慧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247號上 訴 人 賴淑慧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戴鏗碩取自聿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聿新公司)技術作價投資取得股票轉讓之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386 萬元(下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查獲,上訴人於該局調查後始補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並補繳稅額537萬9,442元,被上訴人依中區國稅局通報資料歸課核定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2,279萬3,412元,補徵應納稅額1萬3,077元,並按所漏稅額539萬2,519元處0.5 倍之罰鍰269萬6,259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財政部75年9月12 日台財稅第7564235號函釋(下稱75年9月12日函釋),將以技術作價取得股票之所得時點,遞延至股票轉讓時,並無法律授權之依據,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6條之規定,依法無效,且前開函釋已依法廢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失效,故本件自無適用已失效之75年9月12日函釋之餘地,而應適用96年7月4日公布之第7條第1項規定,以轉讓價格作為申報課徵所得 稅之依據;是上訴人之配偶戴鏗碩以技術作價所得之聿新公司股票,形式上面額雖為10元,惟該公司股票於上訴人配偶處分時,僅剩6.92元,故無論基於實質課稅原則,或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仍應以6.92元減除30%之成本及必 要費用之方式,計算上訴人之應納稅額及罰鍰,惟原判決未審酌及此,竟為相反之認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之配偶戴鏗碩並未收到聿新公司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2第4項及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所開具之扣繳憑單或任何機關之通知,致無從知悉該筆交易除須繳納證券交易稅外,亦應於申報財產交易所得時申報,此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惟原判決竟為相反之認定,有違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㈢上訴人係先向被上訴人申請查詢99年度課稅所得資料,並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以網路申報99年度綜合所得稅,而上訴人之配偶於出售聿新公司股票時,已申報繳納證券交易稅,被上訴人應有資料可循,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查詢時,被上訴人竟未提供該筆所得資料,而上訴人之配偶亦未接獲任何出售聿新公司股票應申報財產所得之申報表憑單,致無從知悉該筆交易除須繳納證券交易稅外,亦應於申報財產交易所得時申報,此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故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免予處罰,惟原判決未適用前開規定,有不 適用法規之違法。㈣上訴人未申報本筆所得,實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應屬「短漏報所得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4點情形,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之情形,惟原判決一方面認裁罰倍數參考表得予援用,另一方面又認被上訴人基於裁量權而裁罰0.5倍尚無違誤,此非但理由矛盾 ,亦顯有未適用前開裁罰倍數參考表之違法。㈤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對於上訴人具有不可歸責事由、主動補繳稅款等節,未依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為審認,逕 裁罰0.5倍之罰鍰,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即屬裁量怠惰,原判決未注意及此,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