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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262號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蕭忠仁汪漢卿劉穎怡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262號

上訴人
哲昌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邱敏昌
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依據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1月8日銷售持有期間1年以上未滿2年之彰化縣鹿港鎮○○段4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依規定於訂約之次日起30日內報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乃按查得銷售價格新臺幣(下同)13,898,468元,依適用稅率10%,核定補徵稅額1,389,846元,上訴人已於103年4月16日繳納完竣。嗣上訴人於103年7月3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主張系爭土地係非都市土地,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特銷稅條例)課徵範圍,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已納稅款,經被上訴人以103年8月1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03145984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有未服,復提起上訴,主張: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4年1月7日有所修正,該條文修正前後,修正前課徵範圍僅限於「都市土地」而不及於「非都市土地之工業區土地」,且依特銷稅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遏止短期交易之投機行為,並導正過高之房價市場行情,故無炒作誘因之情形,即應排除於特銷稅之課徵範圍,故原判決以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無論該基地係屬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之工業區用地;或房屋與基地所有權人是否同一,均為特銷稅條例之課稅範圍,應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原判決係認定系爭土地為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有房屋坐落之基地,故其關於特銷稅之課徵,並不以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為限等由,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理由雖主張依特銷稅條例修正前後條文比較,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非屬特銷稅課徵範圍云云,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執經原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就原判決駁回其訴之論斷理由,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劉 穎 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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