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籍清理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7 日
- 當事人陳彥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494號上 訴 人 陳彥龍 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參 加 人 官文清 官文詩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坐落桃園縣蘆竹鄉(現為桃園市○○區○○○段104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蘆竹鄉○○段665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登 記名義人為聖王會,所有權權利範圍1050分之50。經被上訴人以民國97年9月16日府地籍字第09703066141號公告為「以神明會名義登記者或地籍清理條例施行以前以神明會以外名義登記且具有神明會之性質及事實之土地及建物」,公告申報之期間為「自97年9月25日起至98年9月24日止共1年」。 俟申報期間屆滿,遂以102年4月25日府地籍字第10201009411號公告辦理第1次代為標售,開標結果經參加人官文清、官文詩以新臺幣2,018萬9千元得標。上訴人以102年8月9日申 請書依開標結果之決標金額主張優先購買權,經被上訴人以102年9月6日府地籍字第1020222678號函請桃園縣蘆竹地政 事務所(現為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上訴人所主張之占用範圍及其所附文件,期間另有訴外人陳西荃(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於102年9月18日檢附土地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影本並陳情表示上訴人所稱占有之建物為其所搭建。被上訴人爰就上訴人所附文件及蘆竹地政事務所回復現場勘測之複丈成果圖等審查結果,以102年10月2日府地籍字第1020243016號函請上訴人文到後10日內補正相關事項。上訴人遂以102年10月11日申請書陳明,其為系爭土地地上建物之 占用人,其與陳西荃為共同占用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之占用人等語。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依上開函內容予以補正,乃以102年10月17日府地籍字第1020253691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不具系爭土地優先購買資格,並退還上訴人繳納之保證金。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18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判決稱:「上訴人主張十幾年來均有利用系爭土地與其上鐵皮屋之事實,並以其所提出購買同段1045地號之買賣契約書(契約日期85年12月26日)付款方式備註欄記載『即系爭土地之部分廠房同意乙方使用』等為據。惟該買賣契約之乙方即買受人為上訴人及簡賢春二人,並非僅有上訴人,且其上所載部分廠房同意乙方使用等語,至多亦僅能認為乙方有使用坐落系爭土地上部分廠房權利,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4款規定之占有人」等語,惟為何僅憑乙方非僅有 上訴人陳彥龍一人,即可將乙方兩人與陳彥龍切割,認推斷「不足證明陳彥龍有占用之事實」?又,既然該契約中乙方(含陳彥龍)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廠房之權利,何以驟認「不足證明陳彥龍有占用之事實」?原審既未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亦未憑此證據認定事實,顯有違背法令之虞。㈡原判決稱:「上訴人另主張當初在同段1045地號上興建廠房時,因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結構非常完好毫無破損,上訴人基於節省建築成本才繼續沿用,並將廠房毗鄰該鐵皮屋興建,將該鐵皮屋及空地作為堆置基材之倉庫使用,上訴人之廠房與鐵皮屋還有兩個通道云云。惟自然人與法人係不同之權利主體,上訴人所指坐落同段1045地號土地上之廠房,係振旭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振旭公司)所在,是縱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土地亦僅能認係由振旭公司占有使用,而非上訴人」等語。惟上訴人於原審既已提出諸多具體事證(詳原審卷之原證2- 8),以證廠房與鐵皮屋中確有兩個通道,益徵被上訴人兩次之會勘均存有瑕疵,原判決卻置之不論,更未赴現場勘驗,竟以不相干之「法人與自然人屬不同權利主體」充作心證之理由,實已具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進言之,該廠房之所有權歸屬為何人?與實際使用、占用該廠房或系爭土地為何人?本屬兩事,即使該廠房所有權人並非上訴人,不等於使用該廠房之人即非上訴人;何況,上訴人為振旭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為家族企業並無外部股東,故實際執行該公司業務(甚至操作機台)者均為上訴人,原審認「該廠房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公司,而非上訴人」,卻就「上訴人實際上使用、占用該廠房之事實」略而不察,即拘泥此一見解得出心證,恐有流於形式主義之虞,亦有判決理由矛盾、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㈢原判決稱:「被上訴人於102年10 月4日派員會同蘆竹地政事務所、上訴人及代理人、得標人 及代理人、訴外人陳西荃等人,重赴現場釐清建物權屬疑義,依現勘紀錄所載:『㈠……且振旭公司廠房與陳彥龍先生主張占用土地之建物間並無通道……』有該現勘紀錄及現況照片在卷可稽。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究竟是否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洵非無疑」等語。惟,該廠房與系爭土地間確實有兩處通道,此一事實業經上訴人於審理時舉證(照片、現場圖等)甚詳,原審卻疏未查證,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曾多次主張:「地籍清理條例既明訂『至標售時仍繼續占有』,即應以原處分機關102年4月25日標售時之實質占有人為判定標準,不可依事後(102年9月11日、10月4日)前往會勘時之占有現狀作為唯一判別依據」云 云,原審未加以審酌,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進言之,倘若系爭鐵皮屋於標售時並非由陳西荃使用,且該鐵皮屋與上訴人之廠房存有通道,可供堆置貨品之用,自然可佐證系爭鐵皮屋確為上訴人占有使用無疑,原審卻未能參酌、詳查前開爭點,即得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究竟是否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洵非無疑」之結論,實屬率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㈣原判決稱:「至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提鄰居及員工之證明書,內容略為『陳彥龍及其振旭公司員工,確實於桃園縣蘆竹鄉○○段1045、1046地號等兩筆土地(門牌:桃園縣蘆竹鄉○路○段○號),自85年12月間起開始使用,其間來往車輛出入,堆積貨物,工廠人員上下班,打掃清理,從未中斷』等語。依其內容,仍無法認定所指使用系爭土地者是上訴人而非振旭公司,且依原審法院上開說明,該證明書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已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 ,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之要件」等語。惟,該證明書已載明使用人為「陳彥龍及振旭公司員工」,並非指稱為振旭公司,可見系爭土地之使用者確屬陳彥龍及公司同仁等自然人,並非公司法人,原審見解顯逾越該等聲明人之原意;況且,原審前曾執「自然人與法人為不同權利主體」為理由,竟在此又將兩者混為一談;將上訴人陳彥龍等與振旭公司視作一體?原審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地籍清理條例為97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12條第4款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亦僅需於87年6月30日前即已占有並持續占 用,即符合該法之要件,該聲明書既稱「上訴人……自85年12月間起開始使用……從未中斷,自符合該要件甚明,何以原審認「該證明書亦不能證明……」?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既未就該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加以爭執,依論理法則,該文書內容在形式上,已足證上訴人「符合優先承買要件」之事實,又何來「不能證明」之說?退萬步言,倘原審認形式上有疑義,亦當闡明心證並調查證據,怎可以一語帶過?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再退億萬步言,倘原審認實體上並非真實,更應傳訊相關證人以釐清真相,怎可逕認該文書無絲毫之證明力?是故,原審顯有違背論理法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等之違法。末者,上訴人所提呈之該項證據,並非於原審時方提出,係在訴願階段即已提出,惟該訴願決定書全篇竟隻字未提,單就此點,該訴願決定書即存有重大瑕疵,原審依法即得撤銷該決定;何況,該證據(聲明書)於本件案情有重大關聯性,亦有調查之必要性、可能性,上訴人亦曾請原審傳訊相關證人,並補提多達17名聲明人之身分、住址供原審法院參酌,惟原審竟未傳訊作證,忽略此一重大證據於不顧,即有違背證據法則(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 四、本院按:上訴人上訴,雖謂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認定,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