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60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603號
- 上訴人
- 銘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南球
- 訴訟代理人
- 邱清銜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辦理民國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33,421,009元、營業成本30,597,251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4,053,985元、營業淨利負1,230,227元、全年所得額負1,335,571元;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未能提示進貨簿、銷貨簿、生產紀錄簿等表冊,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遂按其申報之其他未分類專用機械設備製造業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2929-99)毛利率21%核算營業淨利2,964,427元,因高於按淨利率8%核算之營業淨利2,673,680元,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定營業淨利2,673,680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18,545元,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123,889元,核定全年所得額2,568,336元,補徵應納稅額434,76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見解有不當限定當事人提出相關帳冊供行政機關核課稅之權利,亦無端增加所得稅法第83條未規定之要件,顯有未洽。上訴人確實已經提示相關帳證,應認已盡其協力義務,縱認有所違反,若有調查可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課稅原因事實。惟原判決率以上訴人帳證未於訴願決定前提示,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推計核算營業淨利,未依職權調查,不當倒置舉證責任於上訴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之規定,顯屬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審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載明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暨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於判決甚詳。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前詞,以上訴人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指駁者,泛言其論斷違法。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