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648號抗 告 人 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介文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前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濟發展局)分別於民國100年6月13日、15日、17日及22日共4次派員至抗 告人工廠之廢(污)水排放口進行水質採樣,經化驗其COD 值分別為884mg/L、1,210mg/L、6,680mg/L、830mg/L,均逾進廠限值710mg/L,經濟發展局即據上開檢測結果以100年7月11日第A000823號岡山本洲服務中心維護費繳款書( 下稱原處分),核定抗告人於100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27日 間應繳納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新臺幣(下同)2,502,137元 之處分,抗告人不服,誤以相對人為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相對人亦將其移請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經遭決定駁回,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3年2月12日101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4年5月8日104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嗣抗告人向原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審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及自該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於裁定理由否准認列抗告人於該案聲請鑑定所支付之鑑定費273,000元及鑑定人日費、旅費4,356元。抗告人不服,就該否准認列之不利部分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抗告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4,000元,有抗告人提出之原審 裁判費繳納收據可憑,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抗告人於該案聲請 鑑定所支付之鑑定費273,000元及另墊付之鑑定人日費、旅 費4,356元,係因經濟發展局以原處分核定抗告人於100年5 月25日至同年6月27日間應繳納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2,502, 137元,抗告人不服原處分,主張經濟發展局所屬之岡山本 洲服務中心之污水排放管道有年久失修、管道堵塞崩塌產生污水倒灌,致原處分有所違誤之情事,乃抗告人為伸張或防衛其上述權利(即原處分有關之使用費)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俟原處分行政救濟之結果,究係何方為敗訴當事人,以定上述費用由何方負擔;因原審判決係認定訴願機關無訴願管轄權而准依抗告人之聲請,撤銷訴願決定,並非已認定經濟發展局之原處分有所違誤,而撤銷原處分,尚與抗告人所繳納之上述費用無涉,是抗告人於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部分,並聲請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自有未合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原審就101年度訴字第113號使用費事件行準備程序時,因認有必要而命鑑定人進行鑑定,並命鑑定費用由抗告人先行墊付,足證抗告人於該事件所支付之鑑定費273,000元及另墊付之鑑定人日費、旅費4,356元確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無誤 ,且原審判決已生既判力及執行力,其判決主文亦未排除抗告人前開墊付之鑑定費及鑑定人日費、旅費,則相對人既為該事件之敗訴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 負擔該事件全額訴訟費用。㈡原裁定既認鑑定費為前開使用費事件當事人攻擊防禦之必要費用,卻悖於前揭規定及原審判決之既判力,將抗告人依法院指示所墊付之鑑定費及鑑定人日費、旅費違法剔除,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本院103 年度裁字第1557號裁定已認定「當事人自行送請鑑定所支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本件抗告人於該事件所支付之鑑定費及鑑定人日費、旅費,即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且原審判決 主文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其理由亦無排除鑑定費為訴訟費用或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說明,足認原審判決係認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惟原裁定無視於此,竟為相反之認定,當屬重大違誤。㈣縱本件後續另因相對人重啟訴願程序,終由抗告人獲得勝訴結果,惟本件抗告人無從再由後續之行政爭訟程序中,依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相關規定,將上開使用費事件所支出之費用列入後續提起行政訴訟之訴訟費用,如此即生抗告人獲得勝訴判決,卻須負擔鑑定費及鑑定人旅費之矛盾結果。是原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及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 條文所謂「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自須於個案中,就其行為是否屬於訴訟上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及其所支出之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加以核實判斷之。就行政訴訟法第24條關於被告機關之規定,同時亦限定訴訟對象之結果,撤銷原處分(第1款,相對於第2款之撤銷訴願決定之訴)行政訴訟係採原處分主義,雖行政訴訟判決就撤銷訴訟一般主文諭知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但訴願決定之撤銷,僅係撤銷原處分之附帶。然實務作法,就訴願決定違背管轄或有其他程序重大瑕疵者,在撤銷原處分行政訴訟中,仍有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機關,而作成單獨撤銷訴願決定之判決者,但此類型之判決應僅係對訴願決定程序上之判決,並未對原處分違法與否實體事項作判斷。蓋在我國行政訴訟構造上,訴願決定並非行政訴訟之前審,而係提起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在外觀上,行政法院作成單獨撤銷訴願決定判決時,該行政訴訟案件似已終結,但實質上,行政訴訟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兩者之違法性(訴願決定機關當然包括審查原處分妥當性)並未作成判斷,就所撤銷者僅訴願決定程序事項,並未涉及原處分之違法性而言,其所進行之實體審理程序,並非為「進行訴訟之必要」所支出之費用,自非屬該程序進行訴訟必要之裁判費。是以單獨撤銷訴願決定判決,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僅限於進行該程序所必要者為限,始屬訴訟費用,至於實體事項,並非該單獨撤銷訴願決定判決實施該程序所進行之必要,應在嗣後實體審認原處分違法性訴訟中,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㈡經查,原裁定認相對人就上揭訴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抗告人為主張經濟發展局所屬之岡山本洲服務中心之污水排放管道有年久失修、管道堵塞崩塌產生污水倒灌,致原處分有所違誤之情事而聲請鑑定,所墊付之鑑定費用273,000元及鑑定人之日費、旅費4,356元,因原審判決係認定訴願機關無訴願管轄權而准依抗告人之聲請,撤銷訴願決定,並非認定原處分有所違誤而撤銷,故否准認列抗告人此部分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等情,業已說明理由甚詳,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相符,並無違誤,是上揭費用,非屬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甚明。抗告意旨猶稱原裁定悖於前揭規定及原審判決之既判力,將抗告人依法院指示所墊付之鑑定費及鑑定人日費、旅費違法剔除,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有誤,顯係其個人主觀之歧異見解,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按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所 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須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且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查原審判決主文雖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而確定,此有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然觀諸原審判決所論者,無非為原處分未由有管轄權之受理訴願機關即相對人審議,而由無訴願權限之經濟部審議並作成訴願決定,其訴願程序於法有違,遂准抗告人所請,撤銷訴願決定,而抗告人訴請撤銷原處分之實體上主張,因該事件訴願前置程序尚未完成,結論未定,尚無法逕為審酌,應待訴願結果後再為主張。換言之,原審判決就原處分既未為實質判斷,則此部分訴訟費用仍未確定,即無所謂「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有執行力」可言,又此部分訴訟費用既未確定,尚非不得於對原處分之裁判確定後再為聲請。是抗告意旨謂其無從再由後續之行政爭訟程序中,依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相關規定,將上開使用費事件所支出之費用列入後續提起行政訴訟之訴訟費用云云,殊無足採。 ㈣又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57號裁定係論明:行政訴訟法第98 條之6第1項第3款所謂「鑑定所需費用」與第4款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有所不同,當事人之行為如屬訴訟上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者,其所支出之費用,雖不該當於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的名目,然於必要範圍內,基於訴訟之本質即在伸張或防衛當事人之權利,仍可歸入第4款所稱之 「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範疇,故當事人自行送請鑑定所支出之費用,是否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第4款所 稱之「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自須於個案中,就其行為是否屬於訴訟上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及其所支出之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加以核實判斷,不能一律將其排除於訴訟費用之外等語。抗告人援引該裁定主張其所支付之鑑定費及鑑定人日費、旅費即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之 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與本件因原審判決未就原處分是否違法為實質審理,而無法判斷何方為敗訴當事人、何方應負擔上揭費用之情形有異,尚不得比附援引。 ㈤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所開列之鑑定費及鑑定人日費、旅費於法未合,而否准認列,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