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藍天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762號上 訴 人 藍天浩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新北市○○區○○段○○小段518-7、518-8、519-4、519-5、519-10、520、521、532-2、532-3、523-3、524-2、525、526、526-1、526-2、528-2、482、482-3、479、479-4、440-2、440-4、477、477-2、477-4等25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違反農地使用而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28日以北府地管字第1021135430號函檢送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處以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非法使用及限期恢復農業使用目的,嗣後經被上訴人所屬農業局查證現場,上訴人未經申准許可,擅自開挖坑洞深達約8.5公尺, 採取土石(天然砂石級配),違法進行加工行為,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採取土石之行為,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以102年11月19日北府經工字第1023101841號函 (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罰鍰。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3年4月3日經訴字第1030610266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上訴人並非行政責任義務違反之行為人,此可由訴外人楊景川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號 案中具結證述屬實可證;上訴人絕無為採取天然砂石級配而擅自開挖坑洞達8.5公尺之行為;又上訴人因相同事實及行 為,經新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有期徒刑4個月,自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適用,故原處分實屬違法; 另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派人以目測、拍照存證方式為現場鑑定,難保無人為因素介入可能,故上訴人提出更精確之原始空照圖與標記空照圖供對照比較(參上證1),又觀諸新北 市政府勘查訴外人陳惠娟於非法砂石場之聯合稽查會勘紀錄(參上證2)可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存證照片中,多 摻雜訴外人陳惠娟砂石場之照片,足徵上開鑑定結果不可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且由訴外人楊景川就現場之土石及土壤委請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進行29項檢驗(參上證3 ),可證現場土石及土壤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土,原判決之認定粗率且率斷,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觀諸新北市政府多紙公函文(參上證4)可證系爭土地之 整地工程確屬合法,新北市政府方願予以行政指導或救助,惟後因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文俊科長索賄不成,方衍生本案,此可由訴外人所提之檢舉函可證(參上證5);末提 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5648號不起訴處分書(參上證6)認定該案被告楊景川主觀上未有任何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以供本院參酌云云,執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上訴人前揭主張,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