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900號上 訴 人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銀樹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瑞益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9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7年9月23日以「馬達」向被上訴人申請 發明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計有7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經被上訴人編為第97136468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33743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於100年8月10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 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3年4月24日(103)智 專三(二)04146字第103205563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行政判決上訴,主張:㈠系爭專利第1 項之凹陷部24係接鄰軸承之第一端面21的第一周緣241及接 鄰通孔23之內孔壁的第二周緣242所構成,其第二周緣242形成直角;而證據1之凹陷部328依該圖1、3及7及說明書第7頁第19至21行及第24至26行所示,係存於凸塊324與軸孔322之內孔壁接鄰部位間,其凹陷部328與軸孔322之內孔壁接鄰部位形成倒角。因此,二者構造不同,系爭專利之凹陷部亦未被證據1所揭露,惟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有認定事實未依 證據之違法。㈡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至11行、第8頁 第10至12行所載,系爭專利係利用軸承凹陷部之技術特徵改良傳統軸承未有足夠的變形空間,致生扣環中心孔周緣產生損害之情形。惟原判決僅憑扣環缺口之凸出物之長度及扣環因具有彈性之特徵,即認證據1已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軸承 凹陷部及徑向長度不大於軸向長度的技術特徵,顯未斟酌扣環須與軸承相互配合始達系爭專利有效防止該定位件於組裝過程中損壞之功效,此部分認定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㈢證據1之說明書並未明確揭露或教示「徑向距離不大於該 軸向距離」之技術特徵,且依舉發理由書所附證據1第7圖之放大圖所示之比例,可能因影印之縮放造成誤差,而不得作為引證資料,惟原判決僅憑證據1之圖式(含第7圖)逕認前述技術特徵已為證據1所揭露,此部分認定有違2009年版專 利審查基準第2-3-5頁第6至15行規定,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㈣因證據2屬彈性材質之密封結構,故無須顧慮 下方軸承之凹陷是否有足夠的變形空間供密封蓋向下彎折,且證據2說明書及圖式未教示證據2構件間之比例、數據,故無法直接且無歧異藉由該證據2之說明書及圖式知悉徑向長 度不大於該第一周緣至該第二周緣距離的技術特徵。惟原判決未審酌此部分差異,亦未說明證據2如何有足夠的變形空 間等節,逕認證據2之該凹陷部已達組裝便利性及防止組裝 損壞之功效,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行政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