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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贈與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侯東昇吳東都沈應南闕銘富江幸垠
  • 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 上訴人
    鍾國雲
  • 被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941號再 審原 告 鍾國雲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被繼承人鍾集森於民國95年3月10日出售所有改制前桃園縣 ○○市○○○段4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款新臺幣(下同)57,000,000元,依序經再審原告鍾國雲(鍾集森長子)及鍾琳福(鍾集森三子)收取13,000,000元及10,000,000元;再審原告鍾國雲復於95年9月18日及12月19日 自鍾集森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下稱匯豐銀行)帳戶合計提領9,546,961元購買美元匯至香港威享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香港威享公司);另於95年10月18日自鍾集森匯豐銀行帳戶提領轉存500,000元至黃鳳妹(鍾國雲之配偶)聯邦 銀行內壢分行帳戶;彭美緣(鍾琳福之配偶)於95年6月6日、7日及黃鳳妹於同年月22日依序自鍾集森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楊梅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合計提領6,500,000元及 4,000,000元,鍾集森均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經再審被告 查獲,核定鍾集森本次贈與金額43,546,961元,補徵贈與稅額13,197,730元;另陳國明(鍾琳福之妻舅)於95年6月13 日、15日、20日自鍾集森臺灣企銀帳戶合計提領11,900,000元,另於同年月23日提領轉存3,500,000元至林恩瑜合作金 庫銀行壢新分行帳戶,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經再審被告查獲,核定鍾集森本次贈與金額15,400,000元,補徵贈與稅額7,115,225元。因鍾集森於96年3月9日死亡,乃以全體繼承 人(即鍾國雲及鍾琳福,下稱鍾國雲等2人)為代繳義務人 ,發單補徵贈與稅。鍾國雲等2人不服,申經復查決定追減 贈與金額鍾國雲1,399,400元、鍾琳福2,400,000元、黃鳳妹3,509,233元、彭美緣4,900,000元及陳國明10,800,000元,變更核定補徵贈與稅額10,002,104元,其餘復查駁回。鍾國雲等2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駁回。所提上 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04號裁定駁回確定。因鍾國雲等2人未依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即行訴願,經再審被 告所屬楊梅稽徵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執行,並以鍾集森之遺產為執行標的,惟因該遺產不足繳納應納之贈與稅,遂就未徵起之稅款計10,002,104元,改以受贈人(再審原告及前程序原審原告黃鳳珠、鍾琳福、彭美緣、陳國明、林恩瑜,下稱再審原告及黃鳳妹等人)為納稅義務人,並按受贈財產價值比例,計算各受贈人應納之贈與稅額,對再審原告及黃鳳妹等人發單補徵。再審原告與黃鳳妹等人不服,申請復查,但因再審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作成復查決定,再審原告與黃鳳妹等人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5項規定逕提起訴願,嗣再審被告以102年10月17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20018965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再審原告與黃鳳妹等人遂補具訴願補充理由書,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復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每一贈與行為,贈與人與受贈人間屬獨立關係,縱為同一案件,每一受贈人其受贈狀況並非當然相同,應為獨立審理,非得對就其他受贈人之認定當然適用。前程序判決認定因屬相同事件,本件應受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04號裁 定及鍾國雲等2人多次聲請再審駁回之裁定所拘束,而不可 翻異或再有爭執,此判決理由顯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14條規 定,應為撤銷。(二)鍾集森遺產中,桃園市○○區○○段302地號土地,為較有價值土地,雖共有人數為17人,然依 市場行情,且其他共有人可能有承購意願情形,未經拍賣,何能推論因共有人數眾多,有不易處分、無法拍定之虞。是前程序判決肯認再審被告於鍾集森尚有遺產情形下,未為核算扣除,亦未行完拍賣程序,即直接依認定之贈與總額對受贈人追繳贈與稅,顯已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之規定, 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42條之違背法令。(三)再審原告代匯 香港威享公司轉投資廣西千山石業有限公司股份屬於被繼承人遺產,再審原告不因此成為受贈人,該筆代理匯款應當按不同稅目別分開課稅。此項錯誤處分,不但影響其他繼承人權利,亦影響本案贈與稅課徵累進稅率基準。原確定判決含糊籠統以前程序判決無違誤,再審原告仍執前詞,為無理由云云一語帶過,並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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