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4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942號
- 再審原告
- 台灣杰士電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坊本亨
- 訴訟代理人
- 李育昇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48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原名統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0年4月1日更名為台灣杰士電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資產損失-處分大陸地區天津統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津統一工業公司)投資損失新臺幣(下同)173,494,028元,經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係間接投資天津統一工業公司,且出售該公司股權(下稱系爭股權)之合約書並非再審原告與買受人簽訂,乃將系爭出售資產損失全數調減。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4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一)原確定判決罔顧再審原告委託香港統麗有限公司及BVI統一工業公司投資天津統一工業公司,且該投資之損益係直接、完全歸屬於再審原告之實質經濟事實,使實質蒙受股權出售損失之再審原告不能核實認列損失,有應適用而未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所定實質課稅原則之違誤。(二)原確定判決以91年7月底赴大陸地區投資相關法令變更,再審原告未向投審會提出變更投資天津統一工業公司方式之申請,而認定此為再審原告選擇不適用直接投資租稅法律效果之默示意思表示,非但錯誤認定再審原告有選擇投資方式之法律上義務,顯然與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及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所闡釋「意思表示認定原則」有違,且其事實認定顯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三)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就天津統一工業公司股權出售價格制定所據之價值乘數認為有不合理,卻未敘明其認為合理之價格乘數為何,亦未於原審判決訴訟程序就此點曉諭雙方當事人進一步舉證或為辯論,原確定判決卻就此予以維持而未指明其違法不當之處,顯未克盡其作為上級審法院對於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合法性之審查權等語。
四、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