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出口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3 日
- 當事人陳惠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306號上 訴 人 陳惠雄 洪茂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蔡志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謝連吉 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 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係黃宋龍,已於民國104年1月16日變更為謝連吉,渠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陳惠雄為上訴人洪茂榮所經營小貨船「錦龍六號」之船長,其於99年4月22日11時45分許,駕駛「錦龍六號」 (船上尚有船員訴外人劉智銘)從金門縣烈嶼鄉羅厝漁港出港時,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海岸巡防總隊(下稱第九岸巡總隊)所屬羅厝安檢所人員實施安檢作業,發現該船載運之酒品,並無報單等相關文件,乃向第九岸巡總隊通報。第九岸巡總隊接獲通報後,即會同金門機動查緝隊、被上訴人離島派出課、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偵查隊、高雄港務警察局金門港分駐所及第九岸巡總隊等單位人員組成專案小組,並通報第12巡防區雷達作業組及勤指中心監控,發現該船出港後即由金烈水道持續北上航行,欲前往大陸地區,隨即通知所屬水頭安檢所多功能艇組(CP-1008及CP-1009海巡艇)前往查緝,經先廣播警告勿越過禁限制水域,該船未予理會續為航行,確認已越過禁限制水域後,於當日13時38分許在官澳礁海域(位置:東經118 度22分976秒,北緯24度31分922秒)執行登臨檢查,查獲八八坑道高梁酒10,560瓶、金門高梁酒1,560瓶及酒品包裝袋 乙批,因認上訴人洪茂榮、陳惠雄涉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乃移送被上訴人處理。案經被上訴人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洪茂榮為「錦龍六號」實際經營者,明知該船並無依據「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專案 向離島兩岸通航港口之航政機關申請許可,仍僱用上訴人陳惠雄為船長,並指示駕駛該船載運本案貨物,自非通商口岸出港並駛往大陸地區方向,其實際係居於經營、策畫地位,主使他人從事私運貨物出口,構成經營私運貨物之行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洪茂榮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434,000元;上訴人陳惠雄為「 錦龍六號」船長,依實際經營者上訴人洪茂榮指示駕駛該船載運本案貨物,目的地為大陸地區,構成私運貨物出口,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 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併沒入貨物,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處上訴人陳惠雄貨價1倍之罰鍰計2,434,000元,併沒入涉案貨物。上訴人陳惠雄、洪茂榮不服,申請 復查,經復查決定以系爭八八坑道高梁酒似為訴外人世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世華公司)於99年4月19日以出口 報單號碼第BG/99/P092/8004號報運出口,經被上訴人審核 無訛放行在案之貨物,是否仍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不無疑義為由,撤銷前揭罰鍰及沒入處分,命被上訴人另為適當之處分。案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認系爭八八坑道高梁酒雖確為訴外人世華公司報運出口之貨物,然未經通商口岸裝船出口即被提領出倉,無自通商口岸出口之事實,未完成報運出口程序,訴外人世華公司之申報行為不致影響上訴人陳惠雄及洪茂榮私運行為之成立,仍分別以99年第09900240號00更1 處分書,裁處上訴人洪茂榮貨價1倍之罰鍰計2,434,000元,99年第09900240號01更1處分書,裁處上訴人陳惠雄貨價1倍之罰鍰計2,434,000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同時考量訴外人 世華公司為本案利害關係人,乃以100年5月27日高普緝字第1001010519號函告知前揭處分情事,並告以得申請復查。上訴人陳惠雄、洪茂榮及訴外人世華公司不服,均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理結果,以101年4月2日台財訴字第10000444960號訴願決定,將復查決定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案經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處分。上訴人陳惠雄、洪茂榮及訴外人世華公司猶表不服,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2年10 月31日台財訴字第10213949770號訴願決定,將重核復查決 定關於沒入貨物之部分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上訴人陳惠雄、洪茂榮對其不利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本件金門高梁酒係由訴外人李克儉基於多年交易往來之信任,委託上訴人洪茂榮擔任運送人,上訴人洪茂榮若經營私運貨物出口,將破壞商譽並招致索賠,是其並無私運貨物出口之動機,然原判決對此未加調查,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茂榮僅係運送人,則應認定本案與上訴人無利害關係,然卻認定上訴人私運貨物,有判決矛盾之虞。另原判決認為證人司機張欽華、船員劉智銘之證詞不足採信,卻未說明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上訴人陳惠雄從事海上相關事業已20多年,本次航行均有在航標內行走,並非故意超越禁限制水域;而當時為南風,若往南走為逆風,有翻船之虞,基於安全考量,方將船往北行駛;另上訴人陳惠雄因船隻引擎聲大,加以其耳朵有毛病,故未聽聞海巡署巡防艇之高音喇叭追緝聲音,且從雷達軌跡圖可知當時上訴人陳惠雄亦未加速逃逸,惟原判決對於上情均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實屬判決違背法令。又原審法院對於攸關本案判決結果之基礎事實未向中央氣象局、港務局等單位調查相關資料,第九岸巡總隊所屬羅厝安檢所變造公文書,原審法院亦未加以調查,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經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