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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450號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藍獻林江幸垠林文舟胡國棟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450號

上訴人
東海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曾美瑛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代表人
陳盛山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經人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檢舉於臺中市○○區○○路00巷0弄17號2樓與8樓非法經營日租套房(下稱系爭套房),經被上訴人於同月30日實施旅館業聯合稽查,發現該址入口處有「東海藍旅店」等字樣廣告物,且系爭套房房間內之陳設與備品係可供旅客隨時入住之營業狀態,認定上訴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於系爭建物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之規定,以102年12月26日中市觀管字第1020017687號函附處分書,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03年4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30023955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被上訴人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結果,認定上訴人供營業用之房間數在10間以下,乃依上開規定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及附表二項次一,以103年4月23日中市觀管字第1030005939號函改處上訴人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30日至上訴人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東海藍學宿」實施聯合稽查,並無查獲任何日租等短期租賃之具體事證,仍率以「違規事實: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日租套房-網路經營名稱『東海藍學宿』)房間數10間」,而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9萬元罰鍰並禁止營業,顯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以下規定有違。又上訴人於103年5月19日訴願書中並提出與承租人簽訂之中、英文租賃契約15份,其上租金均以月計,且均須支付1個月份之押金,足見系爭套房確與一般旅館業均係以日計價不同,而屬一般房屋租賃搭配文案包裝行銷,顯與旅館業有間。(二)原判決理由引用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5日至系爭地址稽查結果「現場情況同上,房務狀態表上為房間9間住宿中、可入住2間、已清潔3間(同卷181頁稽查紀錄、同卷178-184頁現場照片)」(原判決書第8頁),顯見被上訴人於上開期日並未當場查獲上訴人有提供日租套房而違法經營旅館業之違章行為,且尚較被上訴人前次102年11月30日至系爭現場稽查時空房尚有減少,而長期出租之房間數增加;再參以被上訴人前後二次稽查均未查獲上訴人有違法經營旅館業之違章行為,則益證上訴人主張並未提供短期日租、周租套房應為事實,是基此即應作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依據。原判決無視於此,竟仍逕謂「被上訴人係認定此9間房間而非全部房間,上訴人係作為短期旅客住宿之用,並未有違該客觀明確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云云,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之違誤。(三)上訴人於原審所舉標榜「飯店式管理」之住宅,該種飯店式管理服務之對象並非如原判決所言,僅限於區分所有權人。原判決率以管理顧問公司並非經營旅館業,社區之住戶即區分所有權人而非住宿旅客,與旅館業本質上並非相同云云,判決理由顯有矛盾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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