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劉泰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587號抗 告 人 劉泰英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訴外人周依璇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 第14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訴外人周依璇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以其漏未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乃依法核定補徵稅款並予裁罰。周依璇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23號(下 稱系爭案件)受理在案。抗告人主張若訴外人周依璇獲得勝訴之判決,其即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臺北國稅局 申請重開行政程序,進而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稅、啟封遭查封之不動產及解除出境之限制,是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系爭案件之判決結果而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系爭案件之訴訟。經原裁 定駁回後,復行抗告。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之聲請,係以:財政部賦稅署查獲抗告人及訴外人周依璇配偶鄧陸光、陳聖全及林桂芳等人(下稱周依璇等人)於93年12月28日以林桂芳為代表,委由林桂芳配偶凃錦樹與荷商柯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柯華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以新臺幣(下同)450,000,000元向該公司購入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對樟炎股份有限公司之不良債權及坐落改制前臺北縣深坑鄉萬順寮段草地尾小段59號土地之擔保物權,規劃取得前開擔保物權之所有權後進行開發,並委由昌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全權代表簽訂信託、工程承攬、房地買賣規劃、營造、銷售等事宜。周依璇等人復於94年4月25日與復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簽訂信託契約,將前開不良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予該銀行,並成立復華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另統一安聯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投資開發案名義,於94年5月5日撥款500,000,000元存入上開信託財產專戶 ,復華銀行依指示並於當日給付前開不良債權尾款360,000,000元予柯華公司。周依璇等人又指示復華銀行聲請法院強 制執行拍賣前開不良債權之抵押物,並於94年5月26日以1, 315,920,000元承受該抵押物,分配款項1,231,614,213元。因抗告人未列報本人財產交易所得193,656,843元〔(強制 執行分配款1,231,614,213元-債權成本450,000,000元-執行費用6,986,840元)×投資比例25%〕,乃通報歸課其綜 合所得稅,連同他筆漏報營利所得計1,439元,按所漏稅額 77,183,155元處0.5倍罰鍰38,591,577元。抗告人申請復查 ,經臺北國稅局為:「追減財產交易所得4,942,505元及罰 鍰988,501元。」之復查決定。抗告人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原法院審理後認其訴願逾期而以103年度訴字第1349號裁 定駁回其訴。可知抗告人與周依璇雖係共同投資人,然臺北國稅局認定抗告人與周依璇因上開投資案而各有財產交易所得,係分別以不同之處分為補稅及裁罰,抗告人與周依璇亦各別就補稅及罰鍰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足見法院就周依璇提起撤銷訴訟之爭訟部分所為判決,僅對周依璇及臺北國稅局發生既判力,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並非因該判決之結果而受損害。至行政訴訟法第215條所謂「撤銷或 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係指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判決之對世效力而言,使任何人不得對之為爭執,與「因撤銷訴訟之結果而受損害」,係屬二事。抗告人聲請參加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不符等詞資為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訴訟參加制度之目的是因原、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權利,可能因法院之判決而直接且當然的形成、變更或消滅,而在行政訴訟法上,非當事人之第三人受判決之形成力所及之情形,如為原告提起撤銷訴訟獲勝訴之判決則具有對世效力,是在判決確定前,無從知悉訴訟之結果,故只要原告提起撤銷訴訟,第三人即可能受判決效力所拘束。原裁定認定系爭案件之判決結果,僅對該案之原告及被告發生既判力,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非因該判決之結果而受損害,排除撤銷訴訟判決產生對世效力時而權利受影響之第三人,顯有不當限縮聲請訴訟參加對象之違誤,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㈡系爭案件若周依璇獲得勝訴之結果,抗告人即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向臺北國稅局申請程序再開 及依判決結果重新核定稅額,並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申請退還抗告人繳交之稅款,抗告人遭查封之不動產亦得以啟封,抗告人所受限制出境之處分亦得解除;反之,若周依璇敗訴,抗告人將喪失申請程序再開之權利,則抗告人法律之地位將更形惡化,從而抗告人法律上之利益即直接受有損害,應准許抗告人獨立參加訴訟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2項)前項 參加,準用第39條第3款之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第1項)第三人依前條規定聲請參加 訴訟者,應向本訴訟繫屬之行政法院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本訴訟及當事人。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受如何之損害。參加訴訟之陳述。(第2項)行政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前條規定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第三人聲請參加訴訟,需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撤銷訴訟之結果而受損害者,始得為之。所謂「因撤銷訴訟之結果而受損害」係指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法院之判決而受損害而言,至如僅屬非受法律保護之事實上利害關係,尚不得依該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 ㈡次按,行政處分之內容僅對處分機關、相對人或關係人發生效力。經查,抗告人與周依璇係共同投資人,且臺北國稅局認定抗告人與周依璇因上開投資案而各有財產交易所得,並分別對抗告人與周依璇為不同之補稅及裁罰處分,抗告人與周依璇亦各別就臺北國稅局所為之補稅及罰鍰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部分並因訴願逾期業經原法院103年度訴 字第1349號裁定駁回等情,乃原裁定所是認,復為兩造所不爭,則抗告人與訴外人周依璇間僅具有共同投資之事實關係。況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49號裁定所提之抗 告,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880號駁回在案;而周依璇 不服臺北國稅局之處分仍由原法院審理中,足證臺北國稅局對於抗告人之補稅及裁罰處分對於周依璇不發生效力,臺北國稅局對於周依璇之補稅及裁罰處分對於抗告人之權益亦不發生效力,抗告人顯非系爭案件之利害關係人。原裁定以周依璇爭訟部分,其撤銷訴訟判決之結果,僅對周依璇及臺北國稅局發生既判力,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並不因該案判決之結果而受損害,進而認其訴訟參加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不符,予以駁回,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詞主張其為系爭案件之利害關係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純屬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難認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 向臺北國稅局申請程序再開及重新核定稅額,或得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申請退還抗告人繳交之稅款,並啟封抗告人遭查封之不動產及解除對抗告人之出境限制,攸關抗告人所為主張是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該當為定,與周依璇得否於系爭案件受勝訴判決無關,併予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