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侑金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597號上 訴 人 侑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秀治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為辦理臺中市「第14期美和庄市地重劃案」,經其於民國100年8月16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153837號公告臺中市「第14期美和庄市地重劃區」第2、3、6工區辦理重 劃必須拆遷或清除之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清冊(公告期間:自100年8月25日起至100年9月26日止)。上訴人於101年8月間以被上訴人漏未補償其營業損失及動力機具遷移費等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函請龍邑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查明函復上訴人。嗣上訴人復於101年10月9日以申請書請求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應補償其營業損失及動力機具遷移費,經被上訴人以101年10月17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180324號函(下稱 原處分)拒絕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復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一)上訴人位於市地重劃區內之資源廢棄物處理地點(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屯區長生巷 28之7號,下稱系爭地點),已於92年間辦妥營利事業變更 登記,上訴人因此產生信賴,遂於其上設置建物、動力機具、存放物料及經營設備開始營業。被上訴人辦理前開市地重劃,自應對上訴人拆遷或清除前開土地改良物所生損害予以補償。孰料被上訴人卻以公布在後之97年度都市計畫資料,據以否認前開變更登記效力,認上訴人於系爭地點非合法營業,而拒依所請發給補償,顯違衡平、誠信、信賴保護原則及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原判決就此違誤未予指摘,亦未說明理由,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二)上訴人於92年間辦理營業變更登記,新增「廢棄物資源回收業」,被上訴人一方面要求需另覓處理地點始准登記,另方面卻要求系爭地點不得為「各種廢料之儲存或堆棧」,顯有矛盾,且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有違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三)系爭地點有合法營業之事實,並由上訴人合併繳納營業稅,被上訴人自應發給上訴人補償費。縱認上訴人於系爭地點非合法營業,但上訴人既已完納營業稅,並配合於工程施工前自動搬離營業物品,被上訴人依法仍須發給百分之六十之遷移處理費及營業損失補助。原判決不察,亦未提出說明,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三、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於重劃區系爭地點之建築物非屬合法建築物,上訴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廢棄物資源回收業,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營業所在地為臺中市北屯區平德里文昌二街130號1樓,並非位於重劃區內,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 損失補償基準第2點、第7點、行為時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6條、第7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4點、第5點規定,得發給動力機具遷移費及營業損失者,須為供合法營業用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及其上之動力機具。如未符該規定,而持有繳納營業稅據,雖得依查估遷移費百分之六十發給獎勵金及營業損失,然上訴人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之營業所在地,並非系爭地點,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該址之繳納營業稅據,與上開自治條例及作業要點規定未符。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發給動力機具遷移費及營業損失補助費之請求,並無違誤。又系爭地點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之一種住宅區」,不得設置各種廢料或建築材料之堆棧或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上訴人將系爭地點做為廢棄物回收處理場所,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非屬合法營業使用。況上訴人於92年10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增加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增加「廢棄 物資源回收業」時,即已載明「限客戶處作業」;又上訴人另增列系爭地點及臺中市○○區○○段○○○○○號全部為處理 地點,被上訴人於審查時亦已於申請書記載「現場不得為各種廢料之儲存或堆棧」,且其營利事業登記證亦已載明「現場不得為各種廢料之儲存或堆棧」。上訴人違反上開禁上規定,其營業非屬合法,自難以系爭地點之營業做為上訴人營業損失之依據。又上訴人雖均以公司名義(即營業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街○○○號1樓)申報及繳納稅捐,惟此亦 與前開條文所定須以系爭地點為合法營業場所,而繳納於該址營業之營業稅據等要件不符,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補償其營業損失及動力機具遷移費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情。上訴人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及違反論理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