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5 日
- 當事人貝殼窩青年旅舍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65號上 訴 人 貝殼窩青年旅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志松 訴訟代理人 洪婷芸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代 表 人 簡余晏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之代表人由孫廷龍變更為簡余晏,業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被上訴人經民眾檢舉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執行稽查時,發 現上訴人未依規定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於臺北市○○區○○街○○號經營「貝殼窩青年旅舍」旅館業務;且瀏覽其專屬 網站(網址:http://packer-inn.okgo.tw/)確實刊有訂房資訊,遂以102年11月6日北市觀產字第10231065801號函請 上訴人陳述意見,經其陳述意見後,仍認上訴人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因其違規營業房間數為17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以102 年11月26日北市觀產字第10231121200號裁處書,處上訴人 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上址經營旅館業。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其已多次陳明並無此等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函令所稱短期出租不動產之情狀,被上訴人亦無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符合此構成要件,原判決亦未就交通部認定旅館業之此一主要要件調查任何證據,且在判決理由中復未就此重要攻擊防禦方法進行說明形成心證之理由,僅以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憑據認其有實際營業之事實,此等論斷核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暨未依法調查證據之違 法云云。經核上訴理由,乃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