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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54號

免職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藍獻林沈應南廖宏明胡國棟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654號

聲請人
李文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等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1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本院99年度裁字第2146號)係於民國99年9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99年10月30日(星期六)止,即已屆滿,因當日適逢例假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即99年11月1日(星期一)為屆滿之日。聲請人遲至103年11月27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又聲請人之聲請既不合法,其餘實體事項之理由,即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54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免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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