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67號上 訴 人 鄭彩華 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10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16日因夫妻贈與,完成移轉登記取得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房屋及其土地(下稱系 爭房地);嗣於101年5月30日出售上開房地,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8,000,000元。被上訴人以其未依規定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按其銷售額58,000,000元,依稅率10%,核定補徵稅額5,800,0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其因急需資金周轉,始將系爭房地出售,屬非自願性因素,核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立法理由所指抑制短期投機之情形有別。又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款,扣除債務及稅款後,仍不足供旭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繼續營運之用,依公平原則之法理,應得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2款之規定,排除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核定等語。 四、查上訴人於101年5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銷售系爭房地時,其名下尚有臺北市士林區及文山區等2戶房地,核與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要件不符 ,自無從適用同條第2款之規定等項,業經原判決依其調查 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論斷甚明。上訴人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