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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27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劉鑫楨蕭忠仁劉穎怡汪漢卿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727號

上訴人
牛頓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華珍
訴訟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原名法蘭克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5年2月23日更名為拉薩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22日更名為現在名稱)係經營玩具零售業,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40,095,691元、其他收入0元及全年所得額446,444元,原經被上訴人依申報數核定。嗣經被上訴人所屬沙鹿稽徵所查獲上訴人95年3月至12月間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萬寶樂有限公司、耶魯國際有限公司、薇尼有限公司、萬代源有限公司及軒唐有限公司等5家營業人合計銷售額28,785,980元,通報被上訴人查核,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9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18001873號函請上訴人提示帳證供核,惟逾期未提示,乃依財政部函釋規定,就其虛開統一發票部分,因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核定95年度其他收入2,302,878元,營業收入11,309,711元(原核定40,095,691元-虛開金額28,785,980元),並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4663-12)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2%核算營業淨利1,357,165元,加計非營業收益2,325,961元(其他收入2,302,878元+利息收入23,083元),核定全年所得額3,683,126元及應補稅額809,17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不論於行政訴訟或刑事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代表人均否認於被上訴人所屬沙鹿稽徵所做談話紀錄時,有承認銷售發票之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談話紀錄之錄音,以證其實,惟被上訴人拒不提出,違反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原判決竟不察,逕認上訴人有銷售發票之行為,顯有違法。又上訴人於刑事庭主張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之自白為不正當之方法,亦與事實不符,且未提供相關錄音,以證明其無以不正當之方法記載上訴人之筆錄,依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6規定,被上訴人之處分應不合法,原判決恣意增加上訴人之納稅義務及採用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上開證據作為判決依據,顯然違法。另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供95年即7年前之資料,已超過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5年之核課期間,上訴人均已誠實申報,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誠實申報,亦須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證其實;且上訴人已提供資料供被上訴人調查認定,被上訴人實不得恣意以同業利潤標準推計課稅。縱中華民國無販賣發票之同業,被上訴人之同業利潤標準亦無依據,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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