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08 日
- 當事人美商‧耶羅巴克斯公司、泰瑞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8號上 訴 人 美商‧耶羅巴克斯公司 代 表 人 泰瑞 陳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7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 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另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1年10月5日以「Yellow Box and device (in Black ﹠White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海灘鞋、靴、靴鞋、涼鞋、鞋」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134422號「艾莉詩服飾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 (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2所示)高度近似,復指定使 用高度類似之靴鞋等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2年10月30日商標核駁第350927號審定書 為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偶同之「花朵圖形」乃自然界習見之植物,任何人皆可輕易聯想並以之設計為商標,是以花朵圖案作為商標圖樣者十分普遍,而在一般消費者之印象中,「花朵圖形」絕非特定指向某業者,其識別性極低,此觀在類似之鞋子、靴鞋商及靴鞋零售批發服務上,確可見諸多以綻放花朵圖形作為商標獲准併存註冊者,如註冊第1067229號「向 日葵Sanzekwai及圖」商標、註冊第1067160號「E3及圖」商標、註冊第1398851號「活力派及圖」商標等,惟原審法院 未就此詳加審酌,亦未考量被上訴人之明顯差別待遇行為,逕認定本件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所定情形,已 有違反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自屬違背法令。又上述註冊第1067160號商標雖已過專用期限 ,然與註冊第1398851號商標之圖形部分相較,二者皆為左 半邊花瓣加上中間花蕊呈圓點狀之設計,構圖相仿,仍經被上訴人核准註冊,足證縱然商標設計主題偶同,只要整體圖樣有所差異,消費者均得據以辨知其商品來源不同,仍非不得併存,然原判決僅稱個案有別,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業已論明其依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 商標如何構成近似及有混淆誤認之虞之依據及得心證理由。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執其個人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