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錦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820號上 訴 人 錦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峙良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 蔡文玲 律師 楊采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朱斐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查獲,於民國91年5月至94年4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31,586,881元,營業稅額1,579,343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有 逃漏營業稅額情事,乃通報被上訴人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579,343元,並經減除91年5月至6月間已逾核課期間之進貨金 額6,297,869元後,按查明認定之總額25,289,012元處5%之 罰鍰計1,264,45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2918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 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營業稅逾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肆仟參佰陸拾陸元部分及罰鍰逾新台幣壹佰零陸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即本件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上訴人不服,就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98年度裁字第282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仍不服,以原審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遭原審以103年度再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後,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上訴人於91年至94年間係與二資社社員鄧明賢交易,本可取具二資社開立之發票,而無取具不實發票情事。而鄧明賢戶籍所在地並非被上訴人轄區,被上訴人身為主管機關,遲至98年4月29日始追徵鄧明賢短漏 報所得,上訴人無從得悉上開事證,於起訴時自無法即時主張。原判決認上訴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事證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就納稅義務人鄧楊新蓮(即鄧明賢之配偶)92年度至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分別於98年4月29日、同年9月7日開具之91年 度(受處分人鄧明賢)與93年度(受處分人鄧楊新蓮)短漏報所得額裁處書、中區國稅局95年8月16日調查報告及高檢 署94年8月24日檢紀智91查27字第21125號函文檢附二資社名單等文件,均已存在數年,難謂現今始發現,顯然不當限縮行政訴訟法(上訴補充理由狀誤載為行政程序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且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中區國稅局就鄧明賢91至94年間所得核定通知書之確認處分係原審前判決之認定事實基礎,原判決認原審前判決並無以任何行政處分為其判決之基礎,進而認定上訴人所提出中區國稅局於98年間所為短漏報所得額裁處書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事由,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其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