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肯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859號上 訴 人 肯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見達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被 上訴 人 美商康普威爾公司(Compuware Corporation ) 代 表 人 麥克 奧萊伊尼查克(Michael Olejniczak)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9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肯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微公司)係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裁定之獨立參加人,肯微公司因不服原審所為對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因其利害關係與原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一致,爰逕列智慧局為上訴人(本院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肯微公司前於民國98年3月31日以「COMPUWAR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電子廣告板、開關、變壓器、整流器、連接 器、安定器、匯流排、電源保護器、電腦冷卻扇、電源穩定器、迴路控制器、交直流電壓轉換器、電源供應器、不斷電供電器、充電器、電流控制器、時間記錄器」商品及第35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廣告宣傳器材及場所租賃、辦公機器和設備租賃、郵購、網路購物」服務,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經智慧局准列為註冊第1391169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嗣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即92年5月28日 修正公布,92年11月28日施行(下稱修正前)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以附圖2至3所示之 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適商標法於101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異議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0款、第12款之規定)。本件商標異議案經 上訴人智慧局審查,以102年10月23日中台異字第990226號 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商標有修正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近似於他人類似商品 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此一不得註冊之情形,乃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上訴人智慧局應為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上訴人肯微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主張:㈠原判決提出八項判定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標準,卻僅審酌其中4項,有判決 理由矛盾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審即上訴人肯微公司未於原審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原判決卻於理由欄記載「參加人所提系爭商標使用資料尚難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大量使用於指定商品服務,為消費者所熟悉而得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於市場,而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語,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被上訴人據以異議之商標並非著名,加以上訴人肯微公司與被上訴人所從事之服務範圍並不相同,不可能讓消費者產生混淆云云。核其上訴主張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