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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71號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侯東昇江幸垠沈應南闕銘富楊得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871號

上訴人
耕盈行
代表人
彭 鈺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表人
趙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非汽車貨運業,然受訴外人萬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載運該公司所承攬「台2丙線1k+856-4k+280段新建工程」之剩餘土方以收取費用。102年8月31日10時15分許,所屬駕駛員許明宗駕駛上訴人所有之270-UZ號自用曳引車,從汐止東勢街運送上開剩餘土石方至宜蘭縣三星鄉咸臨土資場,行經臺2線梗枋稽查站,為被上訴人查獲,認定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以103年2月26日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4個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上訴人以廢棄物搬運為營業項目,即使係受他人委託代為搬運剩餘土石方,亦屬本業,收取費用係廢棄物清理費用,而非以汽車運輸土石而受有運費之報酬,原無適用公路法關於貨運業者規範餘地;且上訴人係以公司名義申請登記貨車牌照,亦不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條及第16條第7項關於「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貨車牌照」時,限於「供自己直接從事生產、裝載本身所需或生產之物品」用之限制。原判決錯引證人許明宗、陳萬益之證詞,而就上訴人收取萬益公司費用為錯誤定性(運費),誤認上訴人受公路法及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其實仍無非執原審陳詞,而就其受萬益公司委託代為搬運剩餘土石方乙節,是否屬貨運契約而為爭執,而此事實認定業經原判決詳述理由,上訴人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此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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