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業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
    黃合文姜素娥劉介中林惠瑜鄭忠仁
  • 法定代理人
    柯祺禾、李慶華

  • 上訴人
    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890號上 訴 人 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祺禾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訴訟代理人 游松輝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於民國97年9 月至99年6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喬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喬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64紙(其上記載銷售額新臺幣(下同)34,960,187元,營業稅額1,748,013元)作為 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748,013元,致生逃 漏營業稅之結果,除發單補徵稅額1,748,013元外,並按所 漏稅額處以1.5倍之罰鍰計2,622,019元。上訴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9671 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 上訴,主張: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逕以喬飛公司出貨單之出貨欄簽「德」之謝文德並非喬飛公司之員工;而在客戶簽收欄蓋章之歐崇賢在99年度始為上訴人之員工為由,即推定上訴人未向喬飛公司進貨,卻忽略謝文德乃喬飛公司負責人陳又菁在同址另設一家公司之員工,兩家公司之員工會互相幫忙;而歐崇賢在99年度在上訴人公司任職,只能證明97、98年度的進貨有疑義,不能據以認定99年度的31筆金額高達16,174,968元之進貨亦屬虛偽,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其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蘇 婉 婷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