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4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946號
- 上訴人
- 金樹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欽章
- 訴訟代理人
- 楊祺雄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法正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參加人
- 新豪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茂吉
- 訴訟代理人
- 謝秉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5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7年9月11日以「具有保護縫線區域防潮、防塵的PP編織袋」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97216425號進行形式審查,於97年12月4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35052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共7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專利期間自98年2月11日起至107年9月10日止。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即92年2月6日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2年11月25日(102)智專三(一)02016字第102216152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行政判決上訴,主張:㈠上訴人曾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專利之該等防水膜附著與黏膠層貼合技術特徵係已見於何時出版之何刊物中?或在何時何地已公開實施?或如何已成為公眾所知悉?」、「上訴人係熟知此技術領域之人,從業四十多年來,從未在實務上看到有將黏膠層貼合於袋體以達防水功效之相關習知技術」等攻擊防禦方法,原審自應審酌系爭專利於業界所達成之商業上成功因素,不宜以「顯能輕易完成」此類後見之明而輕忽上訴人之創作結晶,惟原判決仍未對前開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審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並未否認證據2之袋底防水功能,惟系爭專利所能達到之防水功能係完整袋體,且有包覆體所需材料較少、成本較低等多重優點,詎原判決僅以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第6項之防水功能,即認定此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之簡單應用,並未對上訴人所提出「袋體之整體防水與否」及「為達防水功能之所需材料或成本多寡」等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審酌及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欲判斷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應先確定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平為何,然原處分對於系爭專利申請當時之技術水平如何,未予說明,原判決亦未予以審酌,即逕以「顯能輕易完成」為由作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判斷依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判決前揭認定與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2.2節之規定未合,亦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