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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48號

商品檢驗法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吳東都黃淑玲林文舟姜素娥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648號

上訴人
佳敏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淑卿
訴訟代理人
曾聖涵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
代表人
吳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商品檢驗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前以其輸入我國型式KSM150及系列型式90TH Anniversary Model等98個型號之「攪拌器」商品(商品分類號列:8509.40.00.00.2-B;生產廠商:KitchenAid),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申請驗證登錄,經標檢局審查,於民國103年8月15日准予登錄,並發給第CZ000000000000號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下稱系爭證書),證書有效期限至106年8月14日。嗣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104年3月31日執行邊境查核,取樣其輸入我國之商品(商品名稱:攪拌器、廠牌:KitchenAid、型號:KSM150PSCV-Caviar、證書號碼:CZ000000000000、檢驗標識:R73424、證書名義人:上訴人,下稱系爭商品),經檢驗發現系爭商品之構造檢查(外觀、內部結構及零組件比對)、端點干擾電壓測試等2個項目不符合檢驗標準。經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8日派員至上訴人營業處所進行訪問調查,作成訪問紀錄,並函請上訴人就前揭違規事實陳述意見後,乃認上訴人進口之系爭商品不符合檢驗標準,爰依商品檢驗法第42條第1款之規定,以104年7月27日經標高六字第1046000053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為即日起廢止前揭型號KSM150PSCV-Caviar之商品驗證登錄及證書中其餘構造相同僅型號不同之98個商品檢驗登錄(證書號碼:CZ000000000000)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被上訴人未依商品檢驗法第15條規定承認美國商品檢驗UL標記,怠惰職務;全世界僅臺灣要檢驗EMI(電磁干擾),而電磁波是否對人體有害尚無確切報告,系爭商品在美國都可以販售,美國並沒有要求檢驗EMI,我國商品檢驗標準卻比美國還嚴,並不合理;且其經過1年的試驗,花費將近新臺幣14.5萬元至標檢局輔導之實驗室試驗通過才取得系爭商品驗證登錄,上訴人之財產權未獲保障,違反憲法;又本件只應撤銷受檢不合格之商品登錄,不應撤銷所有商品登錄;況在本件邊境查核後,被上訴人作成系爭廢止處分之前,上訴人又進口第3批貨34項產品,又遭被上訴人全數送驗,檢查EMI結果,既有部分型號通過、部分不通過,則通過部分,被上訴人不應廢止登錄。(二)商品檢驗法第42條第1款規定並未指定由誰來廢止商品驗證登錄,且上開規定只言登錄未含標示效期之證書,且要廢止罰鍰或沒收人民財物需有司法程序授權裁定。系爭驗證登錄係被上訴人核准,未經司法程序,被上訴人無權廢止系爭證書,且充其量祇能廢止登錄,不能廢止證書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核給系爭商品系爭證書時,是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商品之馬達須附加對策元件始能符合國家標準之要求。然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31日進行邊境查核取樣檢驗,將系爭商品送檢驗,經依上訴人准予驗證登錄所據之標準檢驗結果,系爭商品並不符合CNS13783-1(93年版)國家標準,評定不合格。至其他零組件比對不符合原型式試驗報告等,不影響不合格之判定。(二)查所附電磁相容試驗報告及商品驗證登錄證書CZ000000000000(為證書CZ000000000000前身)4次增列系列型號之申請書均載明:測試之主型號KSM150與KSM150PSCV-Caviar等系列型號為相同之產品,僅型號及商標或顏色不同,故依標檢局103年10月17日修正發布之驗證登錄商品取樣或購樣檢驗不合格處理流程(下稱系爭處理流程)第5點第2款規定,廢止KSM150PSCV-Caviar及證書中其餘構造相同僅型號不同之98個商品驗證登錄,並無不當。(三)查上訴人在申請驗證登錄之初既已確保及聲明其生產廠場所製造之產品與原型式(即與試驗報告中之型式)一致,即負有監督管理其生產廠場及確保商品一致之義務,被上訴人檢驗結果不同乃係上訴人監督管理不善導致產品品質良莠不一所致,此有該批商品於104年5月29日進口,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7日取樣時,上訴人已自行對商品改善加裝對策元件Core及0.1μF之X電容,檢驗結果仍有26種型號不符合檢驗標準,7種型號雖電磁相容符合,但標示不符合檢驗標準CNS3765第7.14節要求,且零組件與原測試報告不符,另有3種型號為升降式攪拌器與原試驗報告為抬頭式攪拌器不符為證。(四)又所謂不符合檢驗標準之商品,在業者聲明為同一型式構造之商品均屬之,標檢局為避免下級機關誤將同張驗證登錄證書內不同型式構造商品亦視為不符合檢驗標準之商品而予廢止,為求作法之一致,爰於系爭處理流程第5點第2款再予細節性規定,既標檢局發予上訴人驗證登錄證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廢止授予利益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經查,上訴人所輸入型式KSM150及系列型式90TH AnniversaryModel等98個型號(包含系爭商品)之攪拌器商品,係經濟部以95年9月11日經授標字第09520050480號公告列屬應施進口及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商品,並自96年1月1日起實施。而依上訴人取得上開同一產品99個型號商品驗證登錄過程可知,上訴人雖以增列登錄方式,先後增列登錄同一型式商品共達99個型號,標檢局因而換發登載99個型號之驗證登錄證書給上訴人,惟實際上,僅其中第一次有提出主型式KSM150之型式試驗報告,其餘系列型號均由上訴人出具符合型式聲明書及切結書保證均為同一商品之方式取得增列登錄。換言之,其餘98個型號均為與主型式KSM150為同一型式商品,揆諸商品驗證登錄辦法第4條之1規定,同一申請人就同一型式之商品,不得重複申請商品驗證登錄之意旨,標檢局實係就上訴人同一型式商品准予1個驗證登錄而發給1張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而非給予上訴人99個驗證登錄。(二)次查,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31日執行邊境查核取樣系爭商品,經查核檢驗結果,系爭商品有不符合原登錄試驗報告及CNS13783-1檢驗標準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商品檢驗法第42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商品驗證登錄及系爭證書中其餘98個相同構造商品之驗證登錄,自屬有據。(三)據上訴人代表人之輔佐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於104年6月18日接受被上訴人訪問時之陳稱、上訴人於104年7月10日函之陳述意見,可知上訴人乃是將欲進口之主型號商品加以改造至符合我國標準後再將之送驗而取得該主型號商品之原始驗證登錄,而後再以出具書面方式陸續取得其他型號之增列登錄,足見上訴人已預見其欲進口之商品未能符合我國之商品標準,惟卻以上述方式取得驗證登錄,從而造成上訴人實際進口商品未達本件驗證登錄標準之結果,上訴人即難辭其咎。按商品檢驗法第1條及第10條規定,足見各國人文地理環境不同,對商品要求之標準亦有差異。我國在本於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經濟發展之宗旨下,以呼應國際標準及因地制宜之需要,訂定適合國內之商品檢驗標準,尚難謂美國之標準一定優於或適合我國。至於商品檢驗法第15條規定核與同法第10條所訂檢驗標準無關。又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不得輸入;而經購、取樣檢驗結果不符合檢驗標準者,廢止其商品驗證登錄,此觀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42條第1款即明。故為確保驗證登錄對商品之管制效用,如進口商品經查驗不符合檢驗標準,即便僅有部分不合格,然已足以顯示其品質不符合規範,則原准許之驗證登錄即有保障不足之疑慮,主管機關依法廢止,即無不合。本件上訴人選擇以驗證登錄為其檢驗方式,則應確保其陸續輸入之商品,與申請登錄時之原型式一致,且與原型式一樣符合檢驗標準。凡此足見系爭證書上所登錄之99個型號商品,屬實同一型式商品,並受同一檢驗標準規範,故由被上訴人以同一驗證登錄號碼及證書管制,自不因上訴人以增列登錄方式取得99組型號而異。系爭商品既經檢驗不符合檢驗標準,則被上訴人依商品檢驗法第42條第1款、系爭處理流程第5點第2款規定將系爭商品及其餘適用相同檢驗標準並受同一驗證登錄管制之全部99個型號商品驗證登錄均予廢止,並無違誤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系爭處理流程並非法律,亦非經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依照司法院釋字第402號、第619號解釋意旨,不得限制人民權利,法院應拒絕適用,原處分據以廢止上訴人之系爭系列型式商品98項之驗證登錄,自有未合,原判決未察於此,維持原處分,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二)被上訴人就系列型式商品僅形式上審查,不再為實質上之檢驗,乃係行政管理上便宜行事之作法。然而,於主型式商品不符檢驗標準時,其系列型式不應「推定」亦不符檢驗標準,而予以同一之裁罰性處分。即系列型式產品有無不符檢驗標準之處,仍應為實質上檢驗之判定,而非依主型式商品檢驗結果而為相同之認定,否則將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倘若系爭系列型式商品檢驗後符合檢驗標準,則對消費者之安全即無危害,自無廢止其驗證登錄之必要,始符比例原則。(三)系爭系列型式商品於系爭驗證登錄廢止前,上訴人於104年5月29日進口之第三批貨34項產品,經被上訴人全數送驗,有部分通過,則通過部分產品既經被上訴人實測檢驗符合檢驗標準,即無再予廢止其驗證登錄之理由。如係對其他驗證登錄商品是否符合檢驗標準有所疑慮,則何以符合檢驗標準之產品就不受保障,而須一併廢止其登錄?為何連同其他合格之商品全部加以廢止?原判決疏未論及,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本院查:

㈠按商品檢驗法第42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商品驗證登錄:一、經購、取樣檢驗結果不符合檢驗標準。」據上,商品經准予驗證登錄,申請人即負有維持商品符合登錄標準之義務,如經查核檢驗結果有不符合檢驗標準情事,即應廢止其商品驗證登錄。又系爭處理流程第5點第2款規定:「適用附表時,按下列原則辦理:……(二)『廢止驗證登錄』指廢止不符合檢驗標準、未依規定標示及未依規定使用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之型式,與其屬構造相同者亦一併廢止。……。」經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所輸入型式KSM150及系列型式90TH Anniversary Model等98個型號之攪拌器商品,係經濟部公告列屬應施進口及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商品。上訴人取得上開同一產品99個型號商品驗證登錄,乃係上訴人以增列登錄方式,先後增列登錄同一型式商品共達99個型號,實際上,僅其中第一次有提出主型式KSM150之型式試驗報告,其餘系列型號均由上訴人出具符合型式聲明書及切結書保證均為同一商品之方式取得增列登錄。換言之,其餘98個型號均為與主型式KSM150為同一型式商品,標檢局實係就上訴人同一型式商品准予1個驗證登錄而發給1張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而非給予上訴人99個驗證登錄。惟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31日執行邊境查核取樣系爭商品,經查核檢驗結果,系爭商品有不符合原登錄試驗報告及CNS13783-1檢驗標準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商品檢驗法第42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商品驗證登錄及系爭證書中其餘98個相同構造商品之驗證登錄,自屬有據,因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尚無違誤。

㈡另查本件原處分廢止系爭商品驗證登錄及系爭證書中其餘98個相同構造商品之驗證登錄,固係引用商品檢驗法第42條第1款及系爭處理流程第5點第2款為據,惟查依商品檢驗法第42條第1款規定,倘商品經准予驗證登錄後,如該商品經查核檢驗結果有不符合檢驗標準情事,即應廢止其商品驗證登錄。而上訴人取得上開同一產品99個型號商品驗證登錄,乃係上訴人以增列登錄方式,先後增列登錄同一型式商品共達99個型號,實際上,僅其中第一次有提出主型式KSM150之型式試驗報告,其餘系列型號均由上訴人出具符合型式聲明書及切結書保證均為同一商品之方式取得增列登錄,已如前述。因而倘有上訴人進口之商品經查核檢驗結果有不符合檢驗標準情事,即可證該商品同一產品99個型號商品均不符驗證標準,從而被上訴人依商品檢驗法第42條第1款之規定,即足作為廢止系爭商品驗證登錄及系爭證書中其餘98個相同構造商品之驗證登錄之依據。至系爭處理流程第5點第2款之規定乃係標檢局為避免下級機關誤將同張驗證登錄證書內不同型式構造商品亦視為不符合檢驗標準之商品而予廢止,為求作法之一致,爰於系爭處理流程第5點第2款再予細節性規定,此規定僅係便於標檢局內部作業,尚非原處分依該規定而作為廢止系爭商品驗證登錄及系爭證書中其餘98個相同構造商品之驗證登錄之準據,從而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維持原處分依系爭處理流程第5點第2款而廢止系爭商品之99組驗證登錄,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法規違法情事,尚無所憑。

㈢再符合型式聲明模式之商品,與型式試驗模式商品之型式係屬一致(商品驗證登錄辦法第3條第2款及第3款參照),上訴人進口之商品經查核檢驗結果有不符合檢驗標準情事,即可證該商品同一產品99個型號商品均不符驗證標準,亦即主型式商品不符檢驗標準時,其同系列型式之商品自亦可證不符檢驗標準,上訴意旨主張其同系列型式之商品仍應為實質檢驗後如不符檢驗標準,始可廢止其同系列型式之商品之驗證登錄云云,自亦無可採。

㈣至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於104年5月29日進口之商品,部分產品經被上訴人實測符合檢驗標準,自不應對符合檢驗標準商品之驗證登錄予以廢止之情事。此原判決固未就此部分予以論及,惟揆諸前述,因與判決結果無關,難認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綜上所述,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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