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7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179號
- 上訴人
- 中興百貨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甲乙
- 訴訟代理人
- 范瑞華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姜威宇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茹嬡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王綉忠
- 訴訟代理人
- 游松輝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民國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會計師查核簽證當年度財務報表所載之稅後純益新臺幣(下同)655,855,191元、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655,855,191元及未分配盈餘0元,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未提示當年度經股東常會承認之虧損撥補案議事錄等資料供核,與規定不符,否准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655,855,191元,核定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655,855,191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計65,585,519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4年8月1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13583號偵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㈠原判決認行為時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6條第2項規定虧損彌補,應俟業主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後方可列帳,如有虧損彌補之議案,應在當期財務報表附註中註明云云,惟行為時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6條第2項並未要求應於「當期」財務報表附註中註明。本件上訴人既係於104年4月10日召開股東會,斯時103年11月19日修訂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6條第2項尚未修訂施行,故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則上訴人既已於104年提請股東會決議追認100年度之虧損撥補案並決議通過,縱非於100年度當期財務報表註明,仍合乎斯時有效適用之商業會計準則規定,該虧損撥補案業已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乃原判決不當適用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以認定上訴人未「彌補以往年度虧損」,顯有違誤,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
㈡原判決認為「(依行為時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170條第2項及第228條第1項等規定)彌補虧損案必須於當年度結束後6個月內召開股東會決議」,不啻間接承認上訴人100年度之各項表冊皆因當年度未召開股東會而無人承認,股東會嗣後亦不可再為該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案編列及承認,而此等法律見解建立在公司法第20條之法律解釋基礎上。惟此等法律解釋顯有錯誤,因為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5項及第231條規定,股東會承認會計表冊之效力僅是為解除編造與查核報表之董事及監察人責任,況盈餘應先彌補虧損乃公司法之強制規定,實不因股東會有無召開或決議而結果會有不同。縱認當期即該會計年度終了之股東常會未承認會計表冊,仍得再行召開股東常會承認之,有經濟部93年1月9日經商字第09302002300號函可參。原判決前開解釋顯係誤解公司法之立法意旨,此錯誤之解釋基礎所為之認事用法已構成違背論理法則之法規適用不當情形。
四、經查:
㈠原判決已明白交待「上訴人100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而得之稅後盈餘,因為未依法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而應依法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認事用法理由,其法律適用並無違誤。
㈡而上訴人前開二項上訴意旨,乃依其主觀認知而對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為空泛之指摘,爰說明如下:
⒈上訴理由謂「如比較9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行為時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6條第2項,與103年11月19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9條第2項之新、舊法規定,足知本案應適用之舊法準據法,並無如同新法『……但有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者,應在【當期】財務報表附註中註明』之『當期』二字。因此適用舊法之結果,即使本案100年度之稅後盈餘,沒有在財務報表上註記『彌補虧損』,仍得在往後年度追認。從而上訴人可在104年間再經由股東會決議為虧損彌補之追認」云云。但查經檢索上開新法之立法理由,僅有「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之記載,並無如上訴意旨所指「新、舊法規範意旨存在差異」等情。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論點顯係其主觀意見,難認與規範本旨相符。
⒉再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項之規定,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所得實際彌補之累積虧損限於「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止,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累積虧損數額;……。」事實上「各期盈虧」本質上是「增減量」(既相鄰二期累積存量相減之差額)概念,所以上開規定對虧損數額之計算,則採取「累積(存量)」之觀念。只是現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將「未分配盈餘」明定為固定期限內之「流量」概念,因此依稅捐法制之設計,流量之未分配盈餘與存量之累積虧損,才必須於次一年度立即相抵,若如本案上訴人於104年度方召開股東會決議追認累積虧損之彌補,此時實際被彌補之累積虧損已不再是算至99年度之虧損金額,而是算至103年度之虧損金額,自不符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項之規定。原判決正是在此法理基礎下,並考量行為時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170條第2項及第228條第1項等規定,而認上訴人不得再於104年間彌補算至99年度止之累積虧損。上訴意旨對此形成案件勝負判斷基礎之法律見解實乏論駁。
㈢總結以上所述,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顯然未對原判決之法律判斷,提出針鋒相對且具規範探討價值之論辯,是其本件上訴,顯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