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25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253號
- 聲請人
- 育昇人本禮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徐鼎國
- 訴訟代理人
- 毛英富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8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同條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係以所漏未斟酌者,為「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為要件。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院105年度裁字第8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未審酌調查聲請人於上訴理由狀中所提出之「電腦應用概況調查統計結果」,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㈡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即上訴審案件)中,提出「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指摘原判決(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55號判決)有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第13條不當之違背法令,具以說明依「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參、法規命令之發布:發布令不列『受文者』,發布方式以刊登公報為原則。」、「各部、會、處、局、署依法律授權或本於職權所發布之法規命令,於發布後應將發布文號、日期、法規全文,副知行政院法規委員會列管。」足認法規命令應刊登政府公報為其發布之原則。原判決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函釋(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經公告於其機關網站,即屬依法發布而生效,自有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第13條不當之違背法令。惟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所提「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之證物,除消極未適用外,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消極未適用法規暨同條項第14款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三、本院按:聲請人前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為原確定裁定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駁回其上訴。查原判決係認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經公告於其機關網站,即屬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依法發布而生效,此係法律見解,而非事實認定。聲請人所指其於前上訴程序提出之「電腦應用概況調查統計結果」,係在證明電腦普及率之事實,與該法律見解無關,自無關聲請人提起上訴時有無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判斷,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要件。又聲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係用以支持其所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法規命令必須刊登於政府公報,始發生效力之法律上主張,並非用以證明事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證物」。是以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聲請再審部分,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以上開「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主張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法規命令必須刊登於政府公報,始發生效力,而主張原判決認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經公告於機關網站已發生效力,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及第13條規定不當,則屬對原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指摘,並非對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之理由(即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指摘,此部分難認已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具體指摘,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亦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