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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
    侯東昇鄭忠仁沈應南楊得君江幸垠
  • 法定代理人
    陳永賢、葉煌財、陳三寶、蔡孟裕

  • 上訴人
    欣邦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欣邦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305號再 審原 告 欣邦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永賢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梁志偉 律師 參 加 人 欣邦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煌財 參 加 人 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三寶 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37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99年間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新公司)原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廠房及其坐落土地,該土地上遺有「非有害集塵灰或其混合物」廢棄物1批,再審被告於102年7月25日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236528700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應於文到1個月內提送「棄置 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事宜,惟再審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再審被告爰依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10月15日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2392949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再審原告於文到2個月內清除處理完畢。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3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衡諸廢清法第71條規定之文義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714號解釋之規範意旨,可知該條規定應係 採取行為責任之性質。本件再審原告既非棄置廢棄物之污染行為人,應無負擔清除紐新公司所堆置「非有害集塵灰或其混合物」廢棄物責任之理。詎原確定判決誤認廢清法第71條第l項規定為狀態責任,已悖於司法院釋字第714號解釋及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等語。經核本件再審原告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或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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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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