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83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41號

檢舉事件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帥嘉寶劉穎怡汪漢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441號

抗告人
○○○(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檢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本件抗告人檢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年報資料,檢舉該公司涉嫌逃漏民國96年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相對人以104年3月25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1040102557號書函(下稱104年3月25日書函)答復略以:「………說明:………二、台端檢舉旨揭案件,因缺乏具體事證,前經………103年12月23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1030110990號函請提供所檢舉違章漏稅之事實及可供偵查之具體事證,惟未獲提示…………爰依『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辦理結案,並以104年2月10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1040101107號函復(下稱104年2月10日書函),惟因投箱待領逾期退回,嗣後如提示可供偵查之新事證,將另案辦理。」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4年8月26日台財訴字第1041394446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104年3月25日書函係說明其前以上開103年12月23日函,請抗告人於收文後10日內提供所檢舉違章漏稅之事實及可供偵查之具體事證,該函已於104年12月27日送達抗告人(參原處分卷第63、64頁相對人函稿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惟嗣未獲抗告人提示,相對人乃再以104年2月10日書函答復抗告人,其檢舉案已依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下稱檢舉作業要點)第13點辦理結案,嗣後如抗告人再提示可供偵查之新事證,將另案辦理,但該書函因投箱待領逾期退回等情,亦有該函稿及雙掛號郵件退回郵戳附原處分卷(第71、72頁)可稽。由上可知,相對人104年3月25日書函用以通知抗告人就其檢舉事件歷次處理情形之詳述,僅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按所得稅法第103條規定,告發或檢舉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經查明屬實,舉發人可獲檢舉獎金,是相對人否准抗告人之檢舉已影響抗告人可期待之法律效果,故為一般行政處分。再者104年3月25日書函已有准駁之效果,且對抗告人檢舉權利及可期待之法律效果產生影響,足證104年3月25日書函為一般行政處分。㈡按所得稅法第103條並未規定檢舉人並須提供可供偵查之具體事證,故檢舉作業要點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檢舉人須提供可供偵查之具體事證,否則即行簽報不予受理,有違憲之虞,徵之抗告人已提供相對人足認被檢舉人有逃漏稅之事實,從而相對人應受理抗告人之檢舉云云。

五、本院查:

㈠按「原告之起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條第1項、第5條明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茍行政機關對外所為僅屬其單純之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又我國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之主觀公權利為宗旨,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係採規範保護說為基礎,即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為判斷標準。是以,須法律規定經綜合判斷後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該特定人始能依法提起救濟,如法律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特定人即無法律上之請求權,特定人之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

所得稅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告發或檢舉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有匿報、短報或以詐欺及其他不正當行為之逃稅情事,經查明屬實者,稽徵機關應以罰鍰20%,獎給舉發人,並為舉發人絕對保守秘密。」財政部為使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一致起見,特訂定檢舉作業要點,其第16點規定「檢舉書應詳予查核其是否具備第13點所規定之事實,如經調查不實者,應通知檢舉人限期補正或提供新事證,逾期不提供者,或認無調查必要者,得免議存查,並將決定及理由告知檢舉人。」足見,檢舉逃漏稅之規範目的乃為維護國家之稅收,並防止逃漏稅捐等公共利益,檢舉人之檢舉僅在促使主管稽徵機關依職權而介入並發動調查,且賦予主管稽徵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檢舉人並無請求主管稽徵機關為特定作為之法律上請求權。

㈢經查,所得稅法第103條第1項有關獎勵檢舉逃漏稅之規定,旨在鼓勵人民協助政府發現逃漏稅情事,以收事半功倍之效,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國家稅收及防止逃漏稅捐等公共利益,不寓有保障特定個人之意旨。是檢舉人並無依據該條文規定,請求行政機關對被檢舉人作成特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其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舉,僅係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調查,調查處理結果無論為何,均不對檢舉人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本件104年3月25日書函乃相對人就抗告人檢舉事件歷次處理情形之詳述,僅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備要件。從而,原裁定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