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6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467號
- 抗告人
- 丞鷹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志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101至102年間報運貨物出口,因虛報貨物價格,並有高報離岸價格情事。經相對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20件處分書),處抗告人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43萬8,000元。因抗告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相當擔保,相對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供擔保,將抗告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43萬8,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在案。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對人104年第00000000號等20件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抗告人滯欠清冊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抗告人如提供擔保金43萬8,000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等語。
四、本院查:(一)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此規定之立法目的是為避免受處分人利用行政救濟程序延緩案件之確定,以隱匿或移轉財產,導致處分確定時,已無執行效果,乃參照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增訂之,以確保緝私政策之遂行(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原裁定以相對人已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抗告人滯欠清冊等文件,並為相當之釋明為由,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諭知抗告人如提供擔保金43萬8,000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雖聲請假扣押,並無證據足茲證明抗告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行為,抗告人事實上亦無此行為,與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有所不符。該條文規定相對人係免提供擔保,即其聲請假扣押對於抗告人係無庸提供擔保以填補抗告人之損害,裁定法院應慎重考慮相對人之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是否相符,故相對人之聲請假扣押實無理由云云。經核,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之所謂「防止」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之受處分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其目的係在於避免受處分人利用行政救濟程序延緩案件之確定,以隱匿或移轉財產,導致處分確定時,已無執行效果,而非受處分人已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之行為時,方得適用。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行為,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云云,顯係對法律規定之誤解,而不足採。(二)另抗告人主張:依上開規定允許相對人免提供擔保,可聲請假扣押,對於抗告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時,無以填補云云,惟相對人係國家機關,理論上不存在有不能填補抗告人因假扣押所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自亦無令相對人提供擔保方得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三)綜上所述,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