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6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566號
- 抗告人
- 丞鷹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志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相對人以民國104年第10402966號、104年第10403239號至第10403267號及104年第10403274號至第10403316號處分書,處抗告人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830,300元,前開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茲因抗告人未經扣押貨物或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相對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免相對人供擔保,將抗告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830,3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經核相對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對人104年第10402966號、104年第10403239號至第10403267號及104年第10403274號至第10403316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件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是以,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抗告人如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830,300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可知,聲請假扣押之目的係為「防止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惟抗告人於收受相對人之處分書後,因不服該處分內容並認為該處分無證據可為依據,已依法提出救濟中。而本案相對人雖聲請假扣押,惟並無證據足茲證明抗告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行為,與前述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有所不符。又據該條文之規定,相對人係免提供擔保,即其聲請假扣押對於抗告人而言係無庸提供擔保以填補抗告人之損害,此時裁定法院更應慎重考慮相對人之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是否相符。本案既無證據足茲證明抗告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之行為,事實上抗告人亦無此行為,故相對人才得以扣得抗告人之財產,由此足見相對人之聲請實無理由,原裁定疏未注意於此,逕准予假扣押之裁定與法律之規定顯有不符,其適用法律明顯有誤,業已損及抗告人之權益,有依法提出抗告之必要。
四、本院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強制執行,得於處分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依該規定,於具體個案具備「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供擔保。本件相對人就抗告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所處罰鍰,因未扣押貨物,抗告人亦未提供適當擔保,於處分書送達後,認有假扣押之必要性而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假扣押,於法有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又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未以受處分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強制執行」之行為作為要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即難認有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