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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33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劉鑫楨鄭小康劉穎怡汪漢卿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833號

上訴人
禹京投資有限公司
代表人
鍾震寰
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吳英世
訴訟代理人
林朝誠

楊蕙茹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民國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仍未於15日內補報,遂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查得資料核定課稅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6,270元及應納稅額0元,並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4條規定,以查得課稅資料歸戶清單之期貨賣出交易金額1,626,926,000元,按投資有價證券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9%(行業代號:6499-11)核定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額為471,808,540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6,270元,減除扣除額2,000,000元,核定基本稅額為46,981,481元及當年度應納稅額為46,981,481元,減除扣繳稅額618元,以被上訴人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下稱課稅處分)通知上訴人補徵稅額46,980,863元。上訴人未依限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在案。

㈡嗣上訴人分別以聲明異議狀及申請函,請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及第117條規定,撤銷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經被上訴人所屬板橋分局以103年8月28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30111152號函(下稱系爭函)復以:「……說明:一、……四、本項行政處分既經本分局【即被上訴人所屬板橋分局】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等規定催報、核定,並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及第73條第1項規定,以掛號送達負責人鍾震寰戶籍地之接收郵件人員,貴公司【即上訴人】未申請復查亦未繳納稅款,本分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在案,旨揭核定貴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捐處分已確定,且屬合法有效,自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之情形及同法第117條原處分機關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得依職權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逕依其所查得之資料核定上訴人10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依上訴人101年度「課稅資料歸戶清單」認定該年度之期貨賣出交易金額為1,626,926,000元。但此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論係從一般期貨投資人之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型態;或與上訴人前一年度所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之數額以觀,均可推知該金額與「實際所得」恐不相當。但被上訴人仍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顯然有違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就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之納稅義務人,稽徵機關在依查得之資料獲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時,所要求之「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

㈡一般公司行號若非上市、上櫃公司,或聲譽顯著之公司,經核定年度所應繳交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高達4千多萬元,在一般人觀之,均可認為該稅額之核定恐有與實際情形不符之重大問題存在,而認其核定之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未善盡申報協力義務,而認無明顯重大瑕疵,顯然並未就該「重大明顯瑕疵」是否為一般人一望即知而為判斷,顯有違誤。

㈢行政處分是否違法,除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而認定外,若人民對其有爭執,自應由審查是否「違法」之司法機關,為公正之判斷。是以,原審法院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撤銷原課稅處分,被上訴人不為准否,係屬意思通知,而無救濟爭執被上訴人對於是否「違法行政處分」之判斷正確與否,有害人民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利,率以駁回,自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本案在上訴人違反協力義務之情況下,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處分之作成,若別無其他事證,已難指為有得撤銷之違法事由存在,更難謂有所謂「重大明顯瑕疵」可言。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定違法處分之職權撤銷規定,性質上本屬行政機關之職權義務,所以才需一併為信賴保護原則之規範,以節制行政機關職權行使。是以該條規定並未賦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撤銷「該人民自己認為」違法處分之請求權。原判決在此法理基礎下作成終局判斷,其認事用法均甚妥適。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執前開在原審中已主張、並為原判決詳予論駁之主觀意見,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顯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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