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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1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112號
- 上訴人
- 劉福超
- 訴訟代理人
- 蕭仲達會計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7,452,183元,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相關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被上訴人依據查得資料,以上訴人及配偶郭櫻桃於97年間以每股27.5元,分別出售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公司之銀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泰公司)股票3,678,116股及1,641,823股,成交總價額計101,148,190元及45,150,133元,減除必要成本及費用37,084,608元及16,825,680元,核算有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64,063,582元及28,324,453元,經加計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淨額6,517,716元後,核定基本所得額98,905,751元,基本稅額18,581,150元,除發單補徵稅額16,883,995元外,並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16,846,652元處1倍罰鍰16,846,652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本稅部分:
1.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3款與同條第3項之變動所得半數免稅相同,而與同法第4條及第4條之1免稅所得性質不同,因變動所得半數免稅,並非租稅優惠,故非屬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條立法目的所欲規範之免稅所得,此變動所得免稅部分並無需列入基本所得額計算,否則即有違量能課稅原則與租稅公平原則。
2.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3款於62年12月28日修訂,早於同法第4條之1之增訂,依法理及文義解釋,該第4條之1規定就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3款之證券交易所得而言,係對「持有未滿1年之證券交易所得者及持有1年以上之證券交易所得半數非免稅部分者」予以暫時停止課徵綜合所得稅,蓋持有1年以上之證券交易所得半數本屬免稅,何庸第4條之1規定始得免稅,故依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亦應僅以持有未滿1年以上之證券交易所得及持有1年以上證券交易所得半數非免稅部分予以計入基本所得額,方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另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修訂後將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刪除,但仍維持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3款規定觀之,即可證行為時即修訂前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應以未滿1年之證券交易所得及持有1年以上之證券交易所得半數非免稅部分,做為計算基本所得額基礎。
3.再者,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就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證券交易所得雖已無法免稅,但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3款仍對持有1年以上者,給予變動所得半數之免稅。準此,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原對證券交易所得應計入基本所得額者,亦應就變動所得半數免稅部分免予計入基本所得額,始符法律制定前後之一致性及公平性。上訴人所出售銀泰公司之股票,大部分屬持有1年以上,被上訴人應就持有1年以上之證券交易所得,僅得以半數做為計算基本所得額之基礎,方為適法。
4.另從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之計算,係規定於所得稅法第14條,其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之證券交易所得對持有1年以上者,僅得以半數為所得,故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證券交易所得本應包括未持有1年以上者及持有1年以上半數非免稅者,但因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免稅,而於計算綜合所得總額時予以減除,故於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計入基本所得額於計算綜合所得淨額時,僅需加回未持有1年以上者及持有1年以上半數非免稅者,始符所得稅法第14條計算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規定之本旨。再從現行所得稅法第14條之2第3項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已改採分離課稅,稅率為15%,且較諸基本稅額稅率20%來得低,但未將第14條第1項第7款排除適用,在在顯示行為時即修正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於計算基本所得額時,有關綜合所得淨額不應排除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3款之適用。綜上,被上訴人於計算基本所得額,未將證券交易所得持有1年以上者,半數屬免稅變動所得予以減除,顯屬違法。
(二)罰鍰部分:
1.上訴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係於被上訴人所屬東山稽徵所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並向該所查詢上訴人所得資料,由於該所未能提供證券交易稅繳納之資料,亦謂不需申報相關稅捐,致上訴人未申報基本所得額,故依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下稱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目規定文義以觀,本件漏報基本所得額應屬免予處罰。而100年5月27日修改為屬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者,方可免罰,故修正前後免罰條件有所不同。上訴人於97年漏報基本所得額,應適用97年1月17日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目,因係採網際網路申報,且該所得屬稽徵機關未能提供者,應可免罰。
2.此外,現行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3款及第3條之1第2項第3款同時規定「納稅義務人於中華民國89年1月27日以前購買之農地,因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而以能自耕之他人名義登記,於89年1月28日以後,未向該農地登記所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登記請求權,而將土地移轉於第三人所獲取之所得」,雖與本件無關,但其中第3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似屬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所欲規範者,該條款之所得並非基本所得額,財政部卻予以列入,勢將成為具文,倘稅捐主管稽徵機關尚會發生此種錯誤,何能要求納稅義務人因不諳法律,將原屬全部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中,非屬變動所得半數免稅部分者應計入基本所得額漏未計入,而予以處罰。綜上,原處分未正確適用法令,致違法裁處罰鍰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本稅部分:
1.按證券交易所得應否免稅係屬實體事項,依實體從舊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範,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係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是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3款,關於證券「持有滿1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規定,已停止適用。且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係於78年12月30日增訂,依後法優於前法之適用原則,自無適用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3款規定,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以系爭交易所得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並無可採。
2.又按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係關於個人之基本所得額應加計項目之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之法律適用原則,並不會因該目配合101年8月8日修正所得稅法第4條之1而刪除致受影響,則該目規定仍應作為核定上訴人及其配偶97年度系爭證券交易所得之法令依據。上訴人認修訂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已刪除,但仍維持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3款,可知修訂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係以免稅之半數計入基本所得額等語,亦無可採。
(二)罰鍰部分:
1.按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之個人,未依規定之格式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即構成該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應予論罰。本件上訴人及配偶於97年間,以每股27.5元出售銀泰公司股票各3,678,116股、1,641,823股,取有證券交易所得64,063,582元、28,324,453元計92,388,035元,加計當年度綜合所得淨額6,517,716元,已逾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600萬元,惟上訴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其所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爰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表)關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綜合所得稅)部分,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16,846,652元處1倍之罰鍰16,846,652元,已考量上訴人違章情節而為適切裁罰,並無不當。
2.又系爭證券交易所得為非扣繳所得,依行為時稽徵機關於結算申報期間辦理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查詢課稅年度所得資料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不屬納稅義務人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原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自不符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免予處罰之要件;且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尚非待稽徵機關通知始負誠實申報之責任;況上訴人漏報系爭所得高達92,388,035元,亦為其自身所能掌握之所得,自應注意依法申報,尚難執以稽徵機關未提供資料為由,卸免其未善盡申報應注意義務之違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以:
(一)本稅部分:
1.變動所得係指性質上多年累積而集中發生於某一課稅年度,由於綜合所得稅係採收付實現原則且累進稅率課徵,因而使此項經多年累積而一次實現之所得,須負擔較重之所得稅,對納稅義務人不公平,故只就其半數計稅,其餘半數免稅。然對於持有滿一年以上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未必是持有期間平均分年之累積於出售時一次實現之所得,有可能是出售當年度一次證券價格高漲一次實現之所得,自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列舉之變動所得性質截然不同。另觀諸62年12月29日增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3款立法理由,係配合獎勵投資條例修正草案第15條增列,其將原有之免稅規定,修正為減半課稅。
2.又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2條立法理由有關所得基本稅額之計算、申報、繳納及核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應優先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及第2款規定,即明文排除同類第3款之適用。且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係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是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3款,關於證券「持有滿1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之規定,亦已停止適用,是上訴人主張不應排除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3款之適用,仍應對出售持有1年以上之未上市、上櫃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所得半數免稅,並無可採。
3.本件上訴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綜合所得總額7,452,183元,經核定綜合所得淨額6,517,716元,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未上市上櫃之銀泰公司股票交易所得92,388,035元(64,063,582元+28,324,453元),計算得基本所得額為98,905,751元(6,517,716元+92,388,035元)。因個人之基本稅額,依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前段,其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600萬元後,按20%計算之金額。上訴人之基本稅額應為18,581,150元〔(98,905,751元-6,000,000元)×20%〕,與一般所得稅額1,734,498元差額為16,846,652元,是被上訴人作成核定上訴人補徵稅額16,883,995元(一般所得稅額1,734,498元+差額16,846,652元─扣繳稅額306,849元─自繳稅額1,390,306元),洵屬正當。
(二)罰鍰部分:
1.本件上訴人及配偶於97年間,以每股27.5元出售銀泰公司股票,其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已逾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600萬元,上訴人自應負有依該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之義務,上訴人又非有其他無法申報該所得之特別因素或情形,縱使非故意未申報,惟其因有應注意及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受罰,被上訴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及並參酌裁罰倍數表關於該項(綜合所得稅)部分等規定,審酌本件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16,846,652元處1倍之罰鍰16,846,652元,亦屬有據。
2.按行為時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之1第2項第1款、財政部100年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904154480號令及行為時稽徵機關於結算申報期間辦理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查詢課稅年度所得資料作業要點第4點等規定,系爭證券交易所得,為出售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公司之銀泰公司股票之交易,不屬法令規定之扣繳單位應製作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要件,並非納稅義務人經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原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自不符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免予處罰之情形;另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其有該所得,為其所得知及能掌控之資料,即應自行申報,不得謂須俟稽徵機關通知,方負誠實申報該所得之責任。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免予處罰等,均非可採。綜上,原判決因將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一)本稅部分:
1.按「所得基本稅額之計算、申報、繳納及核定,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有關租稅減免之規定。」「營利事業或個人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十、依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之個人。」、「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本條例規定計算之一般所得稅額高於或等於基本稅額者,該營利事業或個人當年度應繳納之所得稅,應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計算認定之。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者,其應繳納之所得稅,除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計算認定外,應另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認定之。」、「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三、下列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㈠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第1項第3款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及第2款規定。……」、「第1項第3款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個人之基本稅額,為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6百萬元後,按20%計算之金額。」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3項、第4項及第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次按,「本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有價證券,指下列股票、證書或憑證:一、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日以後出售時,屬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2條第1款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應於買賣交割日所屬年度,計入基本所得額。」、「第4條所定成本,於股票……依下列規定認定:一、因購買而取得者,以成交價格為準。二、因發放股票股利而取得者,以股票面額為準。三、因公司現金增資而取得者,以發行價格為準……七、因繼承或受贈而取得者,以繼承時或受贈與時之時價為準。但因配偶相互贈與而取得,且符合84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或87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者,以該有價證券第1次贈與前之成本為準。」、「第4條……所稱必要費用,指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個人從事第2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能提出原始取得成本者,其成本應採用個別辨認法,或按出售時所持有之同一公司或同一基金所發行之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之加權平均法計算之。」、「個人從事第2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未提出原始取得成本,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認定其成本者,其成本應採用加權平均法計算之。」行為時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101年11月22日更名為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下稱證交所得查核辦法)第2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3.經查,上訴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綜合所得總額7,452,183元,經核定綜合所得淨額6,517,716元,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相關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被上訴人依據查得資料,以上訴人及配偶郭櫻桃於97年間以每股27.5元,分別出售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公司之銀泰公司股票3,678,116股及1,641,823股,成交總價額計101,148,190元及45,150,133元,減除必要成本及費用37,084,608元及16,825,680元,該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為64,063,582元及28,324,453元(合計92,388,035元)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依法確定之事實,核此認定與卷內證據並無牴觸,堪以採取。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前開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加計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淨額6,517,716元後,核定基本所得額98,905,751元(6,517,716元+92,388,035元),故基本稅額為基本所得額扣除600萬元後,按20%計算之金額,計為18,581,150元〔(98,905,751元-6,000,000元)×20%〕,與一般所得稅額1,734,498元差額為16,846,652元,是被上訴人作成核定上訴人補徵稅額16,883,995元(一般所得稅額1,734,498元+差額16,846,652元─扣繳稅額306,849元─自繳稅額1,390,306元),經核尚無不合。
4.上訴人主張證券交易所得屬財產交易所得,故計算本件基本所得額應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3款有關持有滿一年以上證券交易所得半數免稅之適用一節,經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係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是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3款關於「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1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之規定,實際上已無適用。且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3項亦規定,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及第2款規定,故於計算基本所得額中有關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亦已排除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3款規定之適用,是原判決認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證券交易所得之半數應免稅,並無可採,尚無不合,上訴人仍執詞主張未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3款之規定,構成差別待遇,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尚無足取。
5.上訴人雖主張持有滿一年以上之證券交易所得半數免稅,為變動所得性質,係固有之免稅而非租稅優惠,非屬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所欲規範之對象云云,惟原判決就此亦已敘明,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3款係於62年12月29日配合獎勵投資條例修正草案第15條所增列,乃考量獎勵投資條例原條文之免稅優待,造成稅負不公而修正為減半課稅,此與變動所得係因性質上經多年累積無法平均分年取得,且其發生集中在某一課稅年度,為免採累進稅率方式計算稅額有所不公,而明定就其半數課稅之情形,並不相同,核已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詳予指駁在案,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3款,違背法令應予廢棄,自無可採。
(二)罰鍰部分:
1.按「營利事業或個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條例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規定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財政部98年12月8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800584140號令修正發布之裁罰倍數表,其中就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綜合所得稅)第15條第2項部分之裁罰基準為:一、未申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且無第四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
二、未申報所得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四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三、未申報所得屬前二點以外之所得,且無第四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四、有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者。處所漏稅額1.5倍之罰鍰。
2.經查,上訴人及配偶郭櫻桃於97年間以每股27.5元,分別出售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公司之銀泰公司股票,取有前述證券交易所得計92,388,035元,加計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淨額6,517,716元,已逾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600萬元,上訴人有此應為申報之基本所得額,即應注意依法申報,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漏未申報,原判決認上訴人核有過失,並無違誤,從而被上訴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並參酌裁罰倍數表關於該部分之規定,審酌本件違章情節,按本件所漏稅額16,846,652元處上訴人1倍之罰鍰16,846,652元,應屬有據。
3.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目之規定免罰一節,惟按,「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一、納稅義務人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所得,符合下列情形:……㈡屬納稅義務人依規定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而該機關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行為時稽徵機關於結算申報期間辦理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查詢課稅年度所得資料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納稅義務人查詢其課稅年度所得資料之作業期間及其範圍,依本要點規定辦理。」第4點規定:「納稅義務人查詢所得資料之範圍,以扣繳義務人或營利事業依規定於同年1月底前彙報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及信託財產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為限。但屬執行業務所得(格式代號9A)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不包括在內。」經查,原判決已依前揭規定論明系爭證券交易所得,為出售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公司之股票交易,不屬於前開作業要點所訂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範圍,故上訴人不符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免予處罰之情形,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依前開作業要點,只要所得屬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未能提供者,即可免罰,原判決未適用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應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另主張本件得適用裁罰倍數表關於所得稅法處以0.5倍之罰鍰,查本件係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2項所為之處罰,被上訴人適用裁罰倍數表關於此部分規定之裁罰基準,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應適用非屬本件裁處依據之所得稅法裁罰標準,尚屬無據,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