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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32號

環境影響評估法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侯東昇沈應南闕銘富楊得君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132號

上訴人
陳偉寬
上訴人
陳宣祐
上訴人
陳偉業
上訴人
陳李桂梅
上訴人
陳文導
上訴人
陳文師
上訴人
陳淑媚
上訴人
陳克謙
上訴人
陳克照
上訴人
陳克敬
上訴人
陳克琛
上訴人
陳阿論
上訴人
陳哲喜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熊依翎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易廷 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表人
魏國彥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董彥苹 律師
參加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原名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代表人
李寶珠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參加人為在桃園縣內籌建復健分院(下稱系爭開發計畫),前於民國84年間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經被上訴人作成應實施第二階段環評審查結論後,參加人乃於85年4月編製評估書初稿,提請被上訴人進行第二階段環評審查,經被上訴人以86年5月28日(86)環署綜字第29491號審查完成並公告在案;參加人於其評估書內承諾,系爭開發計畫土方量需挖填平衡且全數用於基地範圍內(即土方不外運)。上訴人以參加人自88年3月19日起陸續申報開工,檢附之棄土地點共計33處,違反評估書「挖填土方平衡原則」及「土方不外運」之內容,且將部分廢土堆置於前述33處地點外之上訴人共有坐落改制前桃園縣○○鄉(改制後桃園市○○區)○○○段○○○小段11-1、11-2、11-5、11-6地號及同前區○○段1097地號(重測前為○○○小段11-4地號)、1098地號(重測前為○○○小段11-3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雖於89年4月11日以(89)環署綜字第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89年4月11日處分),對參加人裁處罰鍰,並命參加人於89年5月10日前改善完成及提出改善完成報告,惟參加人並未確實改善,將系爭土地上之棄土清除,被上訴人復未積極監督,顯有怠於職務之情事,乃依環評法第23條第8項規定,於100年3月2日向被上訴人送交公民告知書,請被上訴人依同條第1項規定,命參加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廢土清運完成,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按日連續處罰;復以因被上訴人迄未執行上開內容,已逾60日,上訴人遂依環評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10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第1項)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命參加人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第3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參加人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75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將原審前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開發計畫土方量依評估書內容,需挖填平衡且全數用於基地範圍內,然參加人自88年3月19日起陸續申報開工,檢附之棄土地點共計33處,違反評估書「挖填土方平衡原則」及「土方不外運」之內容,且將部分廢土堆置於前述33處地點外之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雖以89年4月11日處分,命參加人限期改善,惟並未敘明改善方法,參諸被上訴人上開處分作成當時,系爭開發計畫之整地工程已完工近1年,早無外運土石之需要,足見該處分「限期改善」之內涵,不以禁止外運為限,尚包括管制與整治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之破壞;然參加人違法棄置土石迄今已逾12年,期間並經監察院糾正,請被上訴人查明棄土流向,上訴人亦於100年3月2日向被上訴人送交公民告知書,惟被上訴人僅將棄土外運之責任歸予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稱桃園縣政府),迄未命參加人將系爭土地上之棄土清除完畢,顯有疏於執行及監督其改善之情形。又參加人整地所生之營建土石,係經訴外人蕭逢霖等人於88年4月間棄置於系爭土地上,該等營建土石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所定廢棄物,故無該法之適用;而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遲至95年間始公布施行,無法溯及適用於蕭逢霖等人88年4月間之棄置營建土石行為,況蕭逢霖等人非工程承造人、起造人或土資場負責人,亦非該條例規定負有改善污染狀態或回復土地原狀義務之人,從而,上訴人依環評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命參加人將外運並棄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土石移除,俾減輕及回復評估書承諾之環境品質狀態,合於環評法第17條及第23條之規範意旨。又上訴人為減輕參加人因整地而堆置棄土於系爭土地上,導致現場土石流失、塌陷等嚴重破壞自然景觀環境、水土保持涵養等不良影響,延聘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支付律師費用8萬元,此費用既係因被上訴人違法怠於職務而產生,依環評法第23條第10項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以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作成命參加人依85年4月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復健分院評估書所載內容,限期清除棄置於上訴人所有如附表2所示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位置上之土方,並告以不依限履行時將直接強制或間接強制執行之行政處分;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又為預慮原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請求事項,尚有裁量空間,上訴人須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項規定另為聲明,否則原審法院不得逕判命被上訴人依其法律見解作成處分,故另以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就參加人棄置於上訴人所有如附表2所示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位置上之土方,作成命參加人限期改善之處分;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應優先適用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廢棄物清理法等實體管制法規處理,由桃園縣政府處理,可更有效、迅速解決,且事實上桃園縣政府早已命違規行為人清除棄土及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並準備實施代履行之執行作用,上訴人卻仍提起本訴,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被上訴人於89年至91年間,對於參加人違規清運廢棄土石方一事,已依環評法第17條及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參加人裁罰並命限期改善,經查無再有廢土外運情形後,同時函請桃園縣政府依權責就已棄置之土方為處理,並無疏於執行環評法第23條第1項職務之情事;縱認本件仍有環評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限期改善之內容為何,被上訴人具有裁量權,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為特定內容行政行為之公法上權利,況系爭土地歷經十餘年,坡地形貌環境改變,加以水土保持等因素,被上訴人客觀上已無法以「停止外運」、「系爭棄土清除後回填開發基地平衡」作為環評法第23條第1項「限期改善」處分之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陳稱:桃園縣政府已依法對違反該等法令之實際行為人蕭逢霖、陳俊雄作成限期移除清運廢土處分,上訴人依環評法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且參加人並非上訴人所指違法棄置土石之行為人,參加人系爭開發計畫整地工程所用土質良好,系爭土地上被傾倒之物絕非參加人之土方,故本件無論適用何種法規,均不應作出不利參加人之處分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查參加人就系爭開發計畫於84年依法辦理環評,經被上訴人於84年8月28日作成審查結論,並進入第二階段環評審查,參加人於85年4月編製評估書初稿,提請被上訴人進行第二階段環評審查,並經被上訴人於86年5月28日審查完成並公告在案;參加人於該評估書內承諾:「整地施工之挖填土方量,在規劃設計時即以挖填土方平衡設計原則,本計劃土方挖方總數量為526,260立方公尺,膨脹率為12%,故挖方之鬆方為631,512立方公尺,填方為631,283立方公尺,故挖方僅較填方多229立方公尺,將全數用於基地範圍內院區之造景使用。」然參加人自88年3月19日起陸續申報開工,檢附之棄土地點共計33處,違反評估書「挖填土方平衡原則」及「土方不外運」之內容,被上訴人因而以參加人違反系爭開發計畫評估書土方挖填平衡不外運之承諾,外運土方至少11萬5千立方公尺,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89年4月11日處分,裁處參加人罰鍰30萬元,並限期參加人於89年5月10日前改善完成。

(二)被上訴人89年4月11日處分,雖疏未記載命參加人限期改善之內容,然觀諸被上訴人於90年3月27日召開且參加人亦派員出席之「研議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復健分院廢棄土石外運經處分要求改善之內容會議紀錄」(下稱被上訴人90年3月27日會議紀錄)之內容,足見被上訴人89年4月11日處分命參加人限期改善之內容,係不得再有外運行為,及要求參加人對先前所提改善報告關於外運土石再利用之情形補充舉證及說明,並不包括將已外運土石運回開發工地回填以回復原狀。蓋因被上訴人在作成89年4月11日處分時,因尚無法確認棄置於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上之土石,是否源自系爭開發計畫之整地工程,故其以上開處分要求參加人改善之內容,僅不得再外運土石,並不包括清除棄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土石。而參加人嗣於90年5月10日提出系爭開發計畫整地工程土石處理補充報告(下稱土石處理補充報告),被上訴人則先於90年6月26日至參加人復健分院現勘,得悉該工地A、C區整地完成,A區興建建築物中,B區已完成(焚化爐),C區尚有開挖工程,惟未發現土方外運情形,且工地並無不良現象;其繼於91年10月31日至現場勘查後,所表示5點現勘意見中,㈠至㈢點僅係重申環評法第16、17、18條之規定內容,㈣、㈤點則請參加人加強道路揚塵防制措施,及就植栽綠化部分確實依評估書內容儘速規劃執行,均未提及參加人有何未依其89年4月11日處分限期改善之情形。是被上訴人對於參加人違反系爭開發計畫評估書承諾而外運土石之行為,已依環評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參加人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不得外運土石,其在收受參加人所提改善報告及土石處理補充報告,並經現地勘查,確認系爭開發計畫工地已無土石外運之情事,因認參加人已依其處分意旨改善完成,經核尚無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三)綜觀本案相關之96年度上易字第531號民事判決及93年度上更㈠字第429號刑事判決可知,參加人係將系爭開發計畫整地工程產生之土石,委由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義公司)清運,嗣迭經轉包及分包予虹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虹緯公司)處理,再由訴外人蕭逢霖向虹緯公司購買土石,並將部分土石堆置於系爭土地上。是以,系爭土地遭棄置參加人整地後所生土石,並非參加人於開發行為中或完成開發使用時,未切實執行評估書內容所造成。上訴人主張該等土石應予清除以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一事,涉及環境污染之事後整治事項。惟依內政部於86年月18日以臺內政部(86)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實施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第參條第一項第㈤款、及經內政部89年5月17日台89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修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參條第一項第㈩款規定,該處理方案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法立法完成前,均持續有效(參見同處理方案第壹條第二項規定)。又桃園縣政府於95年1月18日亦訂定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29條後段規定對於建築工程違規棄置營建剩餘土石之情形,皆明文課予承造人應限期清除被棄置土石之土地現場及回復原狀之義務;其中,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更明定起造人與工程主辦機關對於承造人所負上述義務,應負連帶清除與改善責任。至於非屬前揭法規所稱營建廢棄土或營建剩餘土石、而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者,如有遭違規棄置情事,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亦明定,應由地方自治團體命事業或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限期清除以回復原狀。故系爭土地上遭棄置土石之處理方式,前揭實體法規均已有清楚、明確之規範,應由桃園縣政府根據被棄置物品之屬性究為營建剩餘土石或廢棄物,而分別適用前述法規,命法定義務人限期清除與回復原狀,上訴人卻依環評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命參加人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土石,難謂有據。

(四)上訴人固主張:蕭逢霖將土石棄置於系爭土地上,對上訴人所生損害,無法藉由廢棄物清理法或桃園縣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予以排除,其等僅得依環評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項等規定起訴以資救濟云云。惟查,前述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第參條第一項第㈤款,早在蕭逢霖88年4月間違法棄置土石於系爭土地之前,即已施行,且其後修正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參條第一項第㈩款,迄未廢止,上述法規與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均係針對建築工程違規棄置剩餘土石方之狀態,責由地方自治團體課承造人以限期清除與回復原土地使用目的與功能之義務,後一自治條例更要求起造人或工程主辦機關負連帶清除及改善責任,至於違規棄置土石之行為人及棄置之時間為何,並非所問。是上訴人所陳蕭逢霖於88年4月間係在系爭土地上棄置營建土石,故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云云,即便屬實,桃園縣政府在系爭土地被棄置營建剩餘土石之狀態未被排除之前,本得以前揭有關營建剩餘土石處理之相關法規為依據,要求工程承造人、起造人或主辦機關負責清除及回復土地原狀;至若蕭逢霖棄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物品,有合於廢棄物清理法所定廢棄物之要件者,前引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亦明定地方自治團體得命事業或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限期清除處理,以排除廢棄物遭棄置於系爭土地上之違法狀態。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難採憑。至於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向桃園縣政府查詢蕭逢霖違法棄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土石,是否屬營建剩餘土石?若是,有無桃園縣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之適用?依上說明,並無調查必要;其等另聲請桃園縣政府說明:該府命蕭逢霖為改善措施之具體法律依據為何?及該府函請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測量及鑽探,是否即屬其決定代履行依上開自治條例課予蕭逢霖改善或回復原狀義務之前置程序?均係有關桃園縣政府如何排除系爭土地遭違法棄置土石之問題,與本件訴訟之爭點,即被上訴人有無怠於執行監督參加人切實執行評估書內容此一職務之情事,要無任何關聯,故亦無須調查,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上訴人(原審判決誤載為上訴人)對於參加人違反系爭開發計畫評估書「挖填土方平衡原則」及「土方不外運」內容一節,已依環評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以89年4月11日處分命參加人限期改善,其後根據參加人所提改善報告及現勘結果,認參加人已改善完成,經核尚無怠於執行其監督開發單位切實執行評估書內容之職務;至系爭土地遭訴外人蕭逢霖棄置系爭開發計畫整地工程之土石一事,既非為開發單位之參加人於開發行為中或完成開發使用時,未切實執行評估書內容所造成,而屬環境污染之管制、整治事項,應由桃園縣政府依據具體情形,適用上述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或廢棄物清理法等實體法規規定,命法定義務人負清除及回復土地原狀之責任,以排除上述違法狀態。則上訴人依據環評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10項等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原審法院判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命參加人依系爭開發計畫85年4月評估書內容,限期清除棄置於上訴人所有如附表2所示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位置之土方,並告以不依限履行時將直接強制或間接強制執行之行政處分,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因提起此一訴訟而支出之律師費用8萬元,自非有據,不能准許。又上訴人所提備位之訴,仍以環評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10項為依據,且第2項聲明與先位之訴相同,至第1項聲明,僅係因預慮原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遭棄置土石一事,應如何命參加人限期改善,尚有裁量空間,而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就參加人棄置於上訴人所有如附表2所示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位置之土石方,作成命參加人限期改善之處分,是依同上說明,該備位之訴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六、上訴意旨略謂:

(一)本院前判決既認定本件有環評法第23條第1項之適用前提,係系爭土地上棄置土是否仍有命參加人回填開發基地以回復事實上之狀態等節,應以查明,然原審法院就此經本院前判決指摘事項未詳予調查,即駁回本件請求,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性質非屬法律或法規命令,無從以該方案課予人民處理營建剩餘土石之義務。原判決遽認本件得依前揭方案命工程起造人等義務人限期移除,已非妥適。又參加人就系爭開發案之施工既未依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等規定擬訂處理計畫,桃園縣政府自無法依參加人所擬訂之處理計畫,以判斷其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是否違規之可能,更遑論依該自治條例第29條後段之規定,課予參加人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判決未就本件事實如何該當於該條例之要件詳予審認,遽謂本件有該自治條例之適用,容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瑕疵。

(三)上訴人就本件棄置土是否屬於營建剩餘土石等節,已具狀聲請原審法院調查,俾以釐清本件法律之適用。惟原判決就此節未予調查,遽認本件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處理,即有就重要事實漏未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環評法第23條第1項係以「限期改善」而非「回復原狀」為法律效果,原判決竟認本件限期改善之內容,僅能要求參加人停止土石外運,並將已外運土石回填開發基地,其顯將該條限縮於「回復事實上之原狀」,容有不當適用環評法第23條第1項之瑕疵云云。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第8項)開發單位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第9項)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60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為環評法第23條第8項、第9項所明文。可知提起此公民訴訟之前提,以開發單位違反環評法或依環評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經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書面告知,仍未於法定期限內依法執行為要件。若主管機關並無怠於執行職務者,自無許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提起公民訴訟之餘地。依環評法第16條、第17條及第18條第1、3項等規定,環評完成後,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成後使用時,環評主管機關雖需進行事後的監督,然其目的僅在督促開發單位切實執行環評說明書、評估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避免開發單位於通過環評後怠於履行其法定義務。至開發單位於開發行為中或完成開發使用時,如怠於履行上開環評規定所課與之切實執行環評內容與審查結論義務,環評主管機關依環評法第23條規定,雖得對開發單位為罰鍰並限期改善、按日連續處罰、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函請目的事業主管廢止其開發行為之許可等處分,然就違反環評義務所衍生對環評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之各環境法益造成危險及損害時,因實體法上針對各環境法益之保護已有特別法規(例如水污染防治法、空氣污染防制法、廢棄物清理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等)予以具體之管制、整治等規範,則就管制、整治環境污染之事項,自應依各該特別法規為之,不在環評程序規範範圍內。此由環評法第23條第6項規定亦可知開發行為之實施縱對環境造成一定程度影響或有範圍擴大情形而有復整改善必要時,亦應由環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依據相關(管制、整治)法令要求開發單位進行,而非逕由環評主管機關依據環評法規定即可逕命開發單位進行復整改善;又上述環評法第23條第1項之「限期改善」,因未明文改善之期限及改善之方法或內容,應認主管機關得視開發單位未切實執行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之內容及審查結論等違規個別情形,有一定程度之選擇裁量權;已經本院前次發回時敘明,並經原判決援引為判決之判斷基礎,自無不合。

(二)本件參加人在其評估書係承諾本開發計畫土方量需挖填平衡且全數用於基地範圍內,雖其於88年間進行開發整地時,確有違反上開評估書承諾,外運土方至少11萬5千立方公尺情形,而有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之行為,然該違規行為業經被上訴人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89年4月11日處分,對參加人裁處罰鍰30萬元,並命參加人於89年5月10日前改善完成;該處分雖疏未記載命參加人限期改善之內容,惟自被上訴人90年3月27日會議紀錄內容以觀,上開89年4月11日處分命參加人限期改善之內容,係不得再有外運行為,及要求參加人對先前所提改善報告關於外運土石再利用之情形補充舉證及說明,並不包括將已外運土石運回開發工地回填以回復原狀。又上開限期改善處分,參加人已遵期提出改善報告及土石處理補充報告,並經被上訴人現地勘查,確認系爭開發計畫工地已依其處分意旨改善完成各情,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原判決基此,認定被上訴人對於參加人違反系爭評估書承諾而外運土石之行為,已依環評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參加人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不得外運土石,參加人亦已改善完成,並經被上訴人就其提出之改善報告予以查驗,尚無上訴人所指怠於依環評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執行職務之情形;至系爭土地上之土石,乃訴外人蕭逢霖向虹緯公司(輾轉承包上開土石清運者)購買系爭開發計畫整地工程產生之土石後,將部分土石非法堆置於系爭土地上所造成之違法狀態,並非參加人於開發行為中或完成開發使用時,未切實執行評估書內容所造成,而屬環境污染之管制、整治事項,該違法狀態之排除,應由桃園縣政府依據具體情形,適用內政部頒布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或廢棄物清理法等實體法規規定,命法定義務人負清除及回復土地原狀之責任,非得由被上訴人逕依環評法第23條規定命參加人予以排除,依上說明,尚無不合;原判決因之駁回上訴人所提起先、備位之訴,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等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三)原判決已論明本件被上訴人已就參加人88年間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之行為,依違規情節,裁處罰鍰併命限期改善。該改善處分之內容,並不包括將已外運土石運回開發工地回填以回復原狀,參加人亦已依處分意旨改善並提出報告,經被上訴人查驗認可改善完成,被上訴人無怠於執行環評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職務情形,則原判決未再就系爭土地上棄置土石是否仍有命參加人回填開發基地可能性予以調查認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又非法棄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土石,既非得依環評法第23條規定逕由被上訴人命參加人為清除,則該等棄置土石是否屬營建剩餘土石,及桃園縣政府等權責機關如欲命行為人或相關義務人清除、處理之適法依據為何等事項,即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判決已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請求與環評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10項規定均有未符,而上訴意旨其他主張亦難認有據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從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32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環境影響評估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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