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聖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298號上 訴 人 聖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傳華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祺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蘇裕詮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6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訴外人李木賢前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8日以「晶圓密 封供氣設備之氣體檢測裝置」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審查後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327755號專利證書(下稱系 爭專利),旋即將系爭專利權讓與上訴人。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 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2年11月12日 以(102)智專三㈡04024字第10221540430號舉發審定書為「 請求項1至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3至4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針對上述「請求項1至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後,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系爭專利欲解決之問題,為如何獲得晶圓密封供氣設備的正確氣體濃度狀態,其氣體檢測裝置是用來檢測氮氣或鈍氣濃度;舉發證據3(92年8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91102223 號「使用於烹飪裝置之煙霧及/或氣體感應設備及方法」 發明專利案)提供一種用來控制烹飪裝置不同操作功能的裝置及方法,欲解決之問題為如何有效控制烹飪裝置之(溫度、時間及警報等)操作功能,以防止或減少烹飪物品燃燒,其使用一氣體感應器來測量爐具中烹飪物品所產生之部分煙霧作為參數,並根據測量參數結果來控制烹飪裝置操作;彼此無論在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或功能、特性上均有顯著差異。被上訴人僅因兩案都有運用氣體檢測的技術思想,率認具共通技術特徵,並審定證據3屬系 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自難謂適法。 (二)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應認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 「氣室」顯為形成一個穩定氣體容置空間而設,讓從晶圓盒排氣管路排出並進入氣室內之氣體,呈穩定狀態容置其內,進而使氣體感測器在氣體穩定狀態下量測正確氣體濃度;證據3之「量測室」則為提供安裝空間供感應器安裝 其內,以形成煙霧偵測器而設,彼此設置動機與作用確有不同。又系爭專利之氣體感測器可量測晶圓密封供氣設備的正確氣體濃度狀態,即量測出氣體濃度的絕對值,不需與其他元件產生電連接關係或控制操作關係;證據3之煙 霧偵測器係量測爐具烹飪物品期間所生部分煙霧的煙霧參數,所得數值為相對某一預設參考值的相對值,必須與控制器電連接。是以,被上訴人稱系爭專利於氣室中設氣體感測器藉以感測氣室中氣體狀態,證據3同樣於量測室中 設感應器偵測煙霧,並遽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不具進步性,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56條第3項暨專利審查 基準有關「進步性之判斷基準」等明文。 (三)證據2(95年1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94122840號「晶圓盒 氣體填充裝置」發明專利案)同系爭專利均屬一種晶圓密封供氣設備相關裝置,證據3則屬一種烹飪裝置相關設備 ,可見系爭專利不僅與證據3間無共通技術特徵,證據2與證據3間亦分屬不同技術領域;又證據3並未教示其量測室具形成穩定氣體容置空間作用,對量測室與煙霧偵測器和控制器安裝於晶圓密封供氣設備部分亦未提出建議;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氣體檢測裝置非公知常識、 該領域之通常知識,或見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其他文件,是以所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並無合理動機組合證據2、證據3。被上訴人率將證據2、證據3進行組合,作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不具進步性之審定,有違專利審查基準關於「進步性之審查原則」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為晶圓供氣設備之氣體檢測裝置,證據3為烹飪裝置之氣體感應設備,彼此技術領域雖不同, 但皆具有氣體檢測器之共通技術特徵,證據3自可作為系爭 專利之先前技術。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僅描述氣體檢測裝置 係包括一氣室及氣體感測器,藉以感測前述氣室中之氣體狀態,並無上訴人所稱之設置作用及量測氣體濃度絕對值,而系爭專利所述之內容已為證據3之量測室中設感應器藉以感 測量測室的氣體(煙霧)所揭露,故證據3實已揭露了系爭 專利之氣體檢測裝置的技術內容;另證據3之紅外線煙霧偵 測器可感應一氧化碳、二氧化碳、水蒸氣、數種氣體集中之複合成份,雖未明確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氮 氣或鈍氣,惟所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前開技術內容即能輕易完成,故證據3實亦揭露系爭專利該請求項之技術特徵。 是以,證據2、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系爭專利與證據3所屬技術領域雖不同,但同 樣有氣體檢測器的共通技術特徵,前者氣體檢測裝置與晶圓盒相互連通,使經過排氣管路之氣體進入氣室,再藉由氣體感測器對該氣室內之氣體狀態進行檢測;後者之量測室與烹飪裝置相互連通,煙霧及/或氣體偵測器與量測室相連接以 測量所要的煙霧及/或氣體參數,彼此構造相同,氣體流向 、測量方式及量測功效亦相同,足認證據3為系爭專利之相 關先前技術。又上訴人一再強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氣室係為形成穩定的氣體容置空間,不但為流體管路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應有的基本知識,證據3將量測室 設計呈截面積大於(輸入)管與排出管,亦能產生同系爭專利氣室所形成一穩定氣體容置空間之作用。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技術特徵,所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由證 據3所示紅外線煙霧偵測器可感應一氧化碳、二氧化碳、水 蒸氣、數種氣體集中之複合成份技術內容即能輕易完成。因此,證據2、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不具進步性,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判決略以: (一)系爭專利乃提供一種晶圓密封供氣設備之氣體檢測裝置,其中該晶圓密封供氣設備包含一氣體供應裝置、抽氣裝置、進氣管路、排氣管路及控制閥;氣體檢測裝置係藉以檢測該等管路與晶圓盒空間中之氣體狀態,包括一氣室及氣體感測器,該氣室設有進氣部及出氣部,並均與排氣管路相連通,藉以將排氣管路中之氣體導入氣室中,再由氣體感測器感測該氣室中氣體之狀態。其申請專利範圍計4項 ,第1項、第3項為獨立項,第2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第4 項則為第3項之附屬項。 (二)證據2、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項不具進步性: 1.依證據2說明書中先前技術所載內容,可知習知晶圓盒之 氣體填充裝置包括一氣體供應裝置、一藉以連結氣體供應裝置與晶圓盒之進氣管線及一抽氣裝置、一藉以連結抽氣裝置與晶片盒之排氣管線,其中進氣管線與排氣管線上均設有控制閥,未設置有可供進行氣體感測之氣體檢測裝置,應認僅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晶片密 封供氣設備」之技術特徵,並未揭露同項「氣體檢測裝置」技術特徵。證據3之「爐具控制組件」具有一量測室, 分別設有一氣體入口及一氣體出口,均與傳送系統相連通,藉以將傳送系統中之氣體導入其中;量測室具有感應器以形成由紅外線發光二極體與紅外線偵測器所組成之紅外線煙霧偵測器,藉以偵測通過之煙霧,且該感應器係可提供一或多個氣體測量,應認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氣體檢測裝置」為完全相同的技術特徵,彼此間差異僅在於證據3係應用於烹飪裝置,系爭專利係應用於晶 圓密封供氣設備。 2.證據2可將外部氣體輸入晶圓盒空間中,再藉抽氣裝置將 輸入晶圓盒空間之氣體抽出,具保護晶圓盒內晶片之功效;證據3之量測室經由氣體入口進入的煙霧及(或)氣體 ,客觀上在該空間中形成一穩定容量且流動趨於緩慢之狀態,進而使所測得之煙霧及(或)氣體濃度狀態較為穩定精確。證據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同屬「晶圓密封供氣設備」之技術領域,證據3與該請求項則具共通技 術特徵,屬相關先前技術;且證據2、證據3彼此間亦有共通技術特徵而為相關先前技術,自能認定系爭專利所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該等申請時通常知識,可促使其組合證據2「氣體充填裝置」及證據3「量測室」等技術內容,達到系爭專利欲解決習知技術無法獲得正確氣體濃度狀態之缺失。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 ,既已分別為證據2、證據3所揭露,亦未產生不可預期功效;整體而言,該請求項乃所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證據3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其不具進步性。 3.證據3說明書雖未明確揭示其感應器可測量氮氣或鈍氣濃 度,但並不排除可測量氮氣或鈍氣等其他相關氣體,且可判斷所缺少欲探討的氣體;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示感測氮氣或鈍氣等氣體濃度,本屬申請時既有氣體感測器之習知功效。是以系爭專利前揭請求項之技術內容,實為所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3之感應器即可輕 易完成;其功效亦見於證據3與習知功效,故證據2、證據3組合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查: (一)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6年4月18日,核准審定日為99年5月25日,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之規定為斷。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發明違反同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時,專利專責機關 應依舉發或依職權撤銷其發明專利權。是故發明專利經舉發人提出舉發而證明其不具進步性時,專利專責機關即應作成舉發成立,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 (二)經查,原判決已就系爭專利與證據2、證據3之技術特徵詳加比對,並載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說明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復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因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請求項2所為舉發成立專利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僅以證據3之「量測室」與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氣室」,同具有進氣口及排氣口的密閉空 間,即推論該密閉空間會使流經之氣體容量穩定且流動性趨緩,而率認證據3之「量測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氣室」具相同之功效,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載有判決理由,但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原判決已敘明氣體於進入密閉容置空間後將呈現流動性趨於穩定緩慢之狀態,係屬系爭專利申請時的通常知識。證據3之量測室既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氣室同為僅具有一進氣部(氣體入口)及一出氣部(氣體出口)的密閉氣體容置空間,則證據3之量測室經由氣體入口所進入的煙 霧、氣體,客觀上在量測室空間中將形成一穩定容量且流動性趨於緩慢之狀態,進而使得證據3從量測室所測量到 之煙霧、氣體濃度狀態可較為穩定精確,可見證據3之量 測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氣室,客觀上具有相同目的、 作用及效果,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提供檢測到較為穩定精確之氣體濃度狀態」功效(原判決第22頁事實及理由欄六、㈤1.⑶③參閱)。核其所述並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無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 (四)次按關於進步性之審查,得組合數舉發證據加以判斷,惟應考量該組合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是否明顯。原判決認為證據2、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業已說明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厥為:「習知晶圓密封供氣設備之氣體偵測器係組設於管路上而存在無法獲得正確氣體濃度狀態」之問題。又證據3已揭示在傳送系統18(即排氣管路 )中增設量測室16(即氣體容置空間)以進行煙霧、氣體之測量的技術內容,且氣體於進入密閉容置空間後將呈現流動性趨於穩定緩慢之狀態屬系爭專利申請時的通常知識等前提下,自能認定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前述申請時的通常知識,能夠促使其組合證據3 所揭示之「量測室」技術內容以及證據2所揭示之「氣體 充填裝置」技術內容(同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習知氣體自動充填裝置之結構,亦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晶圓 密封供氣設備),進而解決上開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故證據2與3等相關先前技術彼此間實具有相互組合之動機(原判決第23至24頁事實及理由欄六、㈤1.⑶④參閱)。職是,本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尋求解決「習知晶圓密封供氣設備之氣體偵測器係組設於管路上而存在無法獲得正確氣體濃度狀態」之問題時,基於上開說明,應具有足夠之動機,組合證據2、證據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能輕易完成系爭發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專利審查基準第3.3點進 步性之審查原則有關組合證據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必須明顯之規定云云,亦無足採。 (五)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以爭執,均無可取。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

